厦门涪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亿达玻璃有限公司、厦门涪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2民终47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广盛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邦泰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2589574970E。
法定代表人:林宣敏,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亿达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鸿渐村旭利工业园3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081602248J。
法定代表人:梁林敏,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厦门涪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东路319号D幢第四层A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123041444。
法定代表人:王丽烟,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福建省广盛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亿达玻璃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厦门涪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22)闽0203民初4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福建省广盛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减、免、缓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福建省广盛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 仲
审 判 员  周宗良
审 判 员  胡林蓉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丁 超
书 记 员  钟 玲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八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