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涪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厦门涪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504民初1223号
原告:厦门涪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东路319号D幢第四层A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123041444。
法定代表人:王丽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友银,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双阳阳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6286457360。
法定代表人:叶树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厦门涪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涪安公司)与被告广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涪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友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涪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广田公司支付票面金额100万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LPR3.85%,支付自2022年4月06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5月1日为2569.44元,本息暂合计1002569.44元);2.判令广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8日,承兑人(开封凯泽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广田公司开具一张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10549200013720201208789754609)。2020年12月16日,由广田公司背书转让给涪安公司。2020年12月17日,涪安公司背书转让给第三人(福建省东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东泽公司)。涉案票据到期后经提示付款,承兑人未兑付,经东泽公司向涪安公司追索,涪安公司清偿了票面全部金额后依法取得了同持票人同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㈠已清偿的全部金额;㈡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涪安公司作为被追索人已经向后手东泽公司清偿,其依法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涪安公司有权向广田公司行使再追索,要求广田公司支付已清偿的全部金额及利息。故,诉至法院。
诉讼中,涪安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中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按2022年3月21日公布的一年期LPR(即3.7%)。
广田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涪安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票据流转信息一份,证明2020年12月8日承兑人(开封凯泽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广田公司开具一张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105492000137202012087897546096),2020年12月16日由广田公司背书转让给涪安公司,2020年12月17日涪安公司背书转让给第三人(福建省东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涉案票据到期后经提示付款,承兑人拒绝兑付;
2.承兑证明一份,证明经第三人东泽公司向涪安公司追索,涪安公司清偿了票面全部金额后依法取得了同持票人同等的权利;
3.已被追索银行付款证明两份,证明涪安公司已清偿了票面全部金额后依法取得了同持票人的权利;
4.涪安公司工商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涪安公司主体身份信息;
5.广田公司企业信用信息,证明广田公司主体身份信息。
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广田公司未依传票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涪安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8日,出票人开封凯泽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广田公司开具(票据号码:210549200013720201208789754609,票据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2020年12月16日,该商业承兑汇票广田公司背书转让给涪安公司。2020年12月17日,涪安公司将该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东泽公司。涉案票据到期后经提示付款,承兑人未兑付,经东泽公司向涪安公司追索,涪安公司于2022年4月6日清偿了票面全部金额100万元,而后东泽公司在电子承兑汇票系统将该商业承兑汇票退还给涪安公司,但截止至起诉之日广田公司仍未偿付该票据金额。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以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承兑人应在票据到期日前,承兑电子商业汇票”的规定,本案所涉票据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开封凯泽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暨承兑人,东泽公司经涪安公司背书转让后作为案涉汇票的最后持票人,相关信息已经记载于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中,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东泽公司的前手即涪安公司背书转让情况清晰、完整、连续。因此,东泽公司依法有权行使案涉汇票的票据权利。《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本案中,东泽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在其持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向出票人暨承兑人开封凯泽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后涪安公司向东泽公司清偿了全部票面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以及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㈠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㈡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规定,现涪安公司在向东泽公司清偿了全部票面金额后,取得了同持票人同等权利,有权要求广田公司偿付拒绝付款的票面金额100万元及自2022年4月6日起实际偿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的利息。综上,涪安公司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广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广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厦门涪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汇票金额100万元及自2022年4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23元,减半收取计6911.5元,由广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时主动向权利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申请执行立案后七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裁判文书送达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悉执行通知内容。如违反本条款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林毅高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金明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条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㈠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㈡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㈢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㈠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㈡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㈢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㈠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㈡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㈢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