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涪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4民终14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开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厦门涪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东路319号D幢第四层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12304144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涪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涪安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21)闽0403民初2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开来,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涪安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21)闽0403民初203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对**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应当由***承担雇主责任,而非**。***长期跟***干活,听从***安排,由***支付劳务报酬。***在一审诉状中陈述是***叫其提供劳务,报酬由***支付,受伤后,是***送其到医院,支付医疗费21000元。**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及其他法律关系;二、本案**与***劳务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将部分劳务承包给***,费用按件计算,***同意承包后,由其雇佣他人作业。**没有***的联系方式,无法雇佣***干活。**提供的录音证据可以证实***是***叫来做工的工人。***有承包过**类似的工程,因本次承包的项目少,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双方之间有口头协议。 ***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由**及涪安建设公司对***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提供的与***在其他项目上签订的分包合同,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一、***认为承包消防工程需相应专业资质。涪安建设公司作为专业承包人将案涉消防工程转包没有资质的**承包。***、***、**三人对报酬按各自参与天数均分,系劳务提供方,**系劳务接受方,对***的安全施工行为负有管理责任。一审法院结合各方的过错程度判决涪安建设公司承担40%赔偿责任,**承担30%赔偿责任,***自行承担30%赔偿责任,符合事实与法律,应予支持;二、***认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提交的录音文字真实性存疑且设置语言陷阱。**一审陈述其与***约定以30元/米的单价结算劳务报酬,该陈述与***及证人**一审当庭陈述的按30元/米单价结算三人的完工量后,再折算成每天工资,然后三人按工作天数结算自己的报酬,三人日工资的标准是一样的等相互印证,证明***与***、**三人地位平等,并无雇主与雇员之分这一事实。 涪安建设公司辩称,一、本案一审法院已认定本案为承揽合同项下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不存在涪安建设公司非法转包问题,承揽合同项下人身损害侵权责任应由雇主及受害人承担责任,涪安建设公司并非***的雇主;二、**将案涉工作包给***,是有要求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时应当承担的注意义务,即必须要有双方作业,***应承担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作业注意义务承担过错责任;三、***作为劳务承接方也应承担过错责任,一审判决***不需承担责任系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涪安建设公司赔付给***医疗费15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94320元、误工费32396元、护理费4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304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等合计184091元;2.**、涪安建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涪安建设公司经营范围包含:消防设施维护、保养;管道和设备安装;管道工程建筑等。2019年3月20日,涪安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三******消防工程项目消防水安装工程发包给**。**让***施工,***找到***及案外人**共三人一起进行施工。2021年4月26日,***在三******售楼部的二楼安装消防管过程中不慎从人字梯摔下致其受伤。受伤后,被送至三明市××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26天。 2.***委托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8月2日出具闽中博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3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 3.***的母亲***出生于1936年10月22日,总共生育***、***、***、***、***、**使六个子女,现在世五个子女。***、***于2009年8月19日生育一女***。 4.经审核,***损失如下:医疗费15791元、误工费17638元(65693元/年÷365天×98天)、护理费4680元(65693元/年÷365天×26天)、营养费1300元(50元/天×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残疾赔偿金94320元(4716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涪安建设公司与**按4:3的比例分摊)、被抚养人生活费12304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53333元。另***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涪安建设公司、***是否需对***受伤承担侵权责任。首先,涪安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发包给**,涪安建设公司与***间虽未形成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本案安装工程涉及高空作业,涪安建设公司作为定作人,除一般注意义务及承揽合同的附随义务外,同时负有提供安全工作环境,警告等安全监管义务,且该义务不因约定而排除,本案***高空作业时未佩戴安全帽、未系安全绳,涪安建设公司未作提醒警告、制止,存在过错,应对损害结果承担相应责任。其次,**承接案涉工程后,交由***进行施工,报酬按计件米数计算,对于工作时间、做工人员没有进行约定,符合承揽合同“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规定,因此**与***形成了承揽关系。如前文所述,**亦负有安全施工的监管义务,同样,**未对***不使用安全防护设施的行为进行提醒、警告、制止,应承担相应责任。再次,***承揽安装工程后,又叫了***、**一起做工,对报酬分配约定为按工时均分,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受伤时,***在三******售楼部的一楼拿工具,未在二楼作业现场,由于***对***也没有管理义务,对***的受伤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最后,***在未使用安全防护设施的情况下进行高空作业,存在过错,应对损害结果承担一定责任。综上,结合各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由涪安建设公司对***损失承担40%赔偿责任,即62190元;由**对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即46643元。对***超出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各项损失46643元;二、涪安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各项损失62190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62元,由***负担1069元,**负担1069元,涪安建设公司负担1424元。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录音文字》《**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三明中**号院项目消防水安装工程人工费分包合同》《录音光盘》各1份,拟证明**与***发生关系,***才是雇主,***与**没有任何关系。***质证认为,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以***的陈述为准,录音内容不能体现***与***是雇佣关系,只说一起干活及相关的医疗费进行沟通。对《三明中**号院项目消防水安装工程人工费分包合同》的关联性及所要证明的内容均有异议。***质证认为,对《录音文字》的三性均有异议,其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内容。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排除**存在删减对其不利内容的可能,对其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所要证明的内容。对《三明中**号院项目消防水安装工程人工费分包合同》的关联性及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内容。涪安建设公司对**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认为是***一人与**联系。本院确认**提供的《录音文字》《**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录音光盘》的证据资格,并将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系在三******消防工程项目消防水安装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受伤,**与***签订的《三明中**号院项目消防水安装工程人工费分包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据资格。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9年3月20日,涪安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三******消防工程项目消防水安装工程发包给**。**找到***,按30元/米结算报酬,***找到***及案外人**三人一起共同施工。一审中,***述称工友***邀请***、**一同作业,劳务报酬由三人平分,工具、材料均由**提供。证人**的到庭证言,因工作量大,***一人无法完成,邀请了***、**三人共同完成,工资报酬按照30元/米结算完,***、***、**按天数结算工资,三人的工资结算相同。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出庭证人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三人共同为**承包三******消防工程项目消防水安装工程提供劳务作业,***、***、**与**之间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系提供劳务一方,**系接受劳务一方。一审法院认定**与***形成承揽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在为**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一审法院判决作为接受劳务的**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主张***系***的雇主,由***承担雇主责任,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花 书 记 员 吴珺伊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