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涪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莆田恒晟置业有限公司、厦门涪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302民初4886号 原告:厦门涪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东路319号D幢第四层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12304144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远大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莆田恒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荔城中大道7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MA34728F3N。 法定代表人:***。 原告厦门涪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涪安公司)与被告莆田恒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晟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涪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晟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涪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恒晟公司支付票据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467840.75元及该款自2022年6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06月15日、2021年5月28日、2020年06月29日、2020年07月9日、2020年12月14日、2021年1月15日承兑人恒晟公司向涪安公司分别开具票据号码为2×××4、票号为2×××6、票号为2×××4、票号为2×××2、票号为2×××9和2×××5六张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分别10万元、233904.1元、20万元、21万元、513200元和210736.65元,到期日分别为2021年06月15日、2021年11月28日、2021年06月29日、2021年07月9日、2021年12月14日和2021年7月15日。之后,涪安公司分别背书转让给厦门***阀门有限公司、***阀门集团有限公司、***机械科技(福建)有限公司、厦门***阀门有限公司、福建长远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和厦门世格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票据到期后,持票人经提示付款被拒付,向涪安公司进行追索。截止至2022年6月7日,涪安公司已向厦门***阀门有限公司、***阀门集团有限公司、***机械科技(福建)有限公司和福建长远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已清偿全部票面金额,并取得了《票据清偿证明》,现票据状态分别为背书已签收、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背书已签收、背书已签收、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和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根据票据法第36条、第68条的规定,涪安公司清偿了票面全部金额后,依法取得同持票人同等的权利。故提起本案诉讼。 恒晟公司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涪安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一、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截图及流转信息一组、(2022)闽厦云证字第34519号公证书一份,欲证明承兑人、出票人恒晟公司向涪安公司开具案涉六张商业承兑汇票,之后涪安分别背书转让给厦门***阀门有限公司、***阀门集团有限公司、***机械科技(福建)有限公司、厦门***阀门有限公司、福建长远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和厦门世格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票据到期后,经持票人提示付款后拒付,向涪安公司进行追索;截止至2022年6月7日涪安公司已向厦门***阀门有限公司、***阀门集团有限公司、***机械科技(福建)有限公司和福建长远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已清偿全部票面金额,并取得了《票据清偿证明》,现票据状态分别为背书已签收、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背书已签收、背书已签收、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和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的事实; 二、票据清偿证明一组,欲证明票据到期后,持票人经提示付款被拒付,向涪安公司进行追索的事实; 三、《莆田恒大御***二期、四期消防及通风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组,欲证明涪安公司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取得案涉票据。 四、票据清偿证明以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一组,欲证明涪安公司和相关公司达成清偿协议,相关公司出具清偿证明给涪安公司的事实; 五、漳州市长泰区人民法院(2022)闽0625民初33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欲证明尾号6754号的案涉票据在***机械科技(福建)有限公司起诉之后,涪安公司与***机械科技(福建)有限公司进行调解并达成清偿协议;其他相关的供应商和涪安公司有长期和合作关系,故双方均达成清偿协议,涪安公司据此取得票据权利的事实; 六、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22)闽0203民初43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涪安公司还有承接恒大公司的一些项目而取得的另案的票据,由此产生的诉讼涪安公司也自行和其他供应商进行调解处理的事实; 七、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22)闽0203民初21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明涪安公司的账户因被起诉而被保全冻结,未避免给公司经营造成影响,涪安公司和下家达成清偿协议的事实; 八、票据配合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涪安公司和下家达成清偿协议后,下家均表示待涪安公司起诉恒大公司时予以配合的事实; 九、当前票据截图一组,欲证明票据尾号分别是8836、0745、6754、9489的四张案涉票据已转移至涪安公司持有,另外两张案涉票据是通过线下清偿方式将票据转移给涪安公司的事实。 本院审查认为,因恒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经核对,本院对涪安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三、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综合认定;证据二、四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证据六、七、八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票据号码为2×××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1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6月15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6月15日,出票人、承兑人均为恒晟公司,收票人为涪安公司,票面信息记载为可转让,承兑信息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0年6月24日,该汇票被背书给案外人厦门***阀门有限公司。现票据状态为背书已签收。 票据号码为2×××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233904.1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5月28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28日,出票人、承兑人均为恒晟公司,收票人为涪安公司,票面信息记载为可转让,承兑信息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7月13日,该汇票被背书给案外人***阀门集团有限公司。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 票据号码为2×××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2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6月29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6月29日,出票人、承兑人均为恒晟公司,收票人为涪安公司,票面信息记载为可转让,承兑信息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0年7月22日,该汇票被背书给案外人***机械科技(福建)有限公司。现票据状态为非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待签收。 票据号码为2×××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21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7月9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9日,出票人、承兑人均为恒晟公司,收票人为涪安公司,票面信息记载为可转让,承兑信息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0年7月29日,该汇票被背书给案外人厦门***阀门有限公司。现票据状态为背书已签收。 票据号码为2×××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513200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12月14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4日,出票人、承兑人均为恒晟公司,收票人为涪安公司,票面信息记载为可转让,承兑信息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0年12月23日,该汇票被背书给案外人福建长远通风设备有限公司。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 票据号码为2×××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210736.65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15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15日,出票人、承兑人均为恒晟公司,收票人为涪安公司,票面信息记载为可转让,承兑信息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2月1日,该汇票被背书给案外人厦门世格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 2022年9月20日,涪安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时,涪安公司表示:其通过以房抵债等方式清偿了案外人厦门***阀门有限公司、***阀门集团有限公司、***机械科技(福建)有限公司、福建长远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厦门世格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提起的追索,前述案外人均出具了书面票据清偿证据并表示票据权利转让给涪安公司;现票据尾号分别为8836、6754、9489、0745的四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已由涪安公司持有,但没有通过票据系统发起再追索通知;票据尾号分别为8644、尾号为8632的二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无法通过系统退回至涪安公司持有,目前最后持票人仍系案外人。 本院认为,涪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实际是主张其作为清偿人就案涉六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通过线下追索的方式向出票人行使再追索权。对此,本院认为涪安公司的本案诉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当事人在电子商业汇票上的签章,为该当事人可靠的电子签名。电子签名所需的认证服务应由合法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可靠的电子签名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基于前述规定,票据签章是票据行为生效的重要要件;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审核的电子签名系电子商业汇票唯一合法有效的签章。结合《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关于“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的规定,电子商业汇票进行线下追索因不具备有效签章和追索等票据行为生效要件而无效。除此之外,电子商业汇票的信息应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载的信息为准,若允许电子商业汇票采用线下追索的方式,可能产生法院认定的票据状态、最后持票人等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登记的信息不一致的情况,导致票据脱离监管、加大经营风险,违背公序良俗,损害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综上所述,本案涪安公司就案涉六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公司主张再追索权,但并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再追索通知登记,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依照票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清偿了全部债务并取得票据上的再追索权,无法对抗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载的票据信息,对其诉求本院予以驳回。恒晟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厦门涪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145.3元,减半收取为9072.65元,由厦门涪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条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十三条票据当事人因对金融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票据法以及《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票据管理的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