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瑞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11984***与***、南京瑞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102民初11984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12月18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被告:***,男,汉族,1970年12月14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被告:南京瑞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61号中央金地广场2幢1002室。
法定代表人:鲁林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孝干,男,汉族,1976年1月30日生,系该公司员工,户籍地安徽省濉溪县。
原告****被告***、南京瑞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瑞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孝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4天营运损失24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6日21时30分,***驾驶*******重型货车,沿行驶至火车站附近时观察疏忽,与右侧***驾驶的*******碰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事故致原告车辆在修理厂修理停运4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及瑞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每天600元营运损失表示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停运4天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小型客车属南京××(集团)有限公司××汽车公司所有,系出租营运车辆,由原告***承包营运。*******重型自卸货车属被告瑞桩公司所有,被告***系被告瑞桩公司驾驶员。
2019年7月26日21时30分,***驾驶*******重型货车,沿行驶至火车站附近时观察疏忽,与右侧***驾驶的*******小型客车压线行驶时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9年7月29日晚将*******小型客车送至南京××汽车快修中心修理。南京××汽车快修中心出具的《证明》:案涉*******小型客车于2019年7月29晚进厂维修,于8月3日下午五时维修合格出厂。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损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营运车辆损坏,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对原告因营运车辆损坏而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车辆维修、停运的时间,原告提供的南京××汽车快修中心出具的证明记载了案涉车辆维修进厂及出厂时间,与车辆维修项目正常所需时间基本相符,现原告主张停运时间4天,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每天600元的营运损失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营运时间过长,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营运损失1680元。被告***系被告瑞桩公司驾驶人员,***驾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且案涉*******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瑞桩公司名下,故上述营运损失应由被告瑞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瑞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营运损失168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南京瑞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0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佳
书记员*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