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瑞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应永兵、南京瑞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16民初2683号
原告***,女,197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
委托代理人滕兆林、石荣王,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应永兵,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被告南京瑞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黑龙江路15号汇林绿洲广林苑12幢3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骆林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应永兵,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70—1号。
负责人陈家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云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应永兵、南京瑞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桩工程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南京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明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元明、陈顺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滕兆林、石荣王,被告暨被告瑞桩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永兵,被告人寿保险南京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云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11日00时20分许,被告一应永兵夜间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宁杭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百水桥下桥信号灯路口时,因避让前方车辆时措施不当,与张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A×××××号小型越野车尾部发生碰撞后发生侧翻,导致所载土石倾覆,土石碾压道路上之前因发生追尾事故站在车外的原告,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认定被告应永兵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和原告无责任。另,肇事车辆系被告二所有,并在被告3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多项损失,原告已就发生的医疗费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已作出判决。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应永兵、瑞桩工程公司、人寿保险南京支公司赔偿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计人民币343124.59元。
被告应永兵、瑞桩工程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垫付的费用需要在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人寿保险南京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事故有四名伤者,交强险需要预留份额,另外有一辆无责车,需要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我司已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了原告及本起事故其他受害者相关费用;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1日00时20分许,应永兵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宁杭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百水桥下桥信号灯路口时,因避让前方车辆时措施不当,与其前方张某某驾驶的在此等待信号灯的苏A×××××号小型越野车尾部发生碰撞,后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侧翻,导致所载土石倾覆,土石碾压道路上因发生追尾事故站在车外的王某某、刘某、刘甲、***四人以及停在此处的苏A×××××小型轿车、苏A×××××小型普通客车,造成王某某、刘某、刘甲、***受伤、四车受损。***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区南京总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的伤情为:全身多发伤、腹部闭合性外伤、消化道穿孔、头颅外伤、肺挫伤、腰椎骨折、骨盆骨折。***住院83天,共用去医疗费350697.86元。2016年3月28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认定被告应永兵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某、刘甲、***、张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出生于1977年2月26日,其于2014年8月4日在南京市公安局麒麟派出所登记的暂住地址为南京市××区××街道XXX号。应永兵驾驶的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瑞桩工程公司,该车在人寿保险南京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永兵系瑞桩工程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在从事雇佣活动。事故发生后,应永兵、瑞桩工程公司分别垫付***医疗费9523.70元、228000元。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应永兵、瑞桩工程公司、人寿保险南京支公司赔偿医疗费。本院(2016)苏0116民初534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次诉讼原告的医疗费为341174.16元(不含应永兵垫付的9523.70元),判决人寿保险南京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13174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返还瑞桩工程公司213000元(瑞桩工程公司自愿承担非医保15000元)。
2017年4月21日,***再次诉讼来院,要求应永兵、瑞桩工程公司、人寿保险南京支公司赔偿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鉴定申请,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2017年9月18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肠部分切除构成九级伤残,其L2-5椎体横突骨折符合南京市司法鉴定协会文件(宁司鉴协[2014]04号)所附《南京地区人体伤残程度司法鉴定作业指导书》7.3条所规定的“十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为做上述鉴定,***用去鉴定费2600元。最终,***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343124.59元(不含被告应永兵垫付的医疗费9523.70元)。庭审中,被告瑞桩工程公司表示愿意承担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6)苏0116民初5349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票据、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和鉴定费票据、南京市公安局麒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苏A×××××号轿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对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认定被告应永兵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某、刘甲、***、张某某无责任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瑞桩工程公司作为应永兵的雇主应对应永兵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造成的***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应永兵驾驶的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保险南京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人寿保险南京支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瑞桩工程公司和人寿保险南京支公司按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被告瑞桩工程公司表示愿意承担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张某某驾驶的苏A×××××号小型越野车与原告受伤无关,无需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故对人寿保险南京支公司的应追加无责车为本案共同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应永兵垫付的医疗费9523.70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600元(30*120),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情况、鉴定结论、本地的经济状况分别确定为11260元(住院83天,每天100元,出院37天,每天80元)、5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195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招待所出具的住宿票据予以证实,其中两张付款单位为刘甲(系原告丈夫),一张付款单位为客户的金额分别为150元、300元和300元的本院予以认定,其余两张付款单位为华某某金额分别为150、1050元的因原告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原告***自2014年8月4日起即居住在南京市××区××街道XXX号,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根据***的年龄、伤残等级,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68638.4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事故后果、双方责任酌定为105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90000元(15000*6),并向本院提供了营业执照、租赁合同、网点交接单予以证实,因上述证据指向的对象均为刘甲,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状况和实际误工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每月15000元的误工费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本地的经济状况酌定为21000元(3500*6);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和十级,且鉴定机构对其误工期限作出的鉴定结论仅为180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27572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以下同),由人寿保险南京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26143元,应永兵赔偿1429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26143元(该款打入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中国建设银行南京六合支行帐户,账号:32×××56);
二、被告南京瑞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42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3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人民币4033元,由被告南京瑞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先由原告垫付,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时加付此款,应永兵垫付的医疗费9524元由原告***从保险公司和南京瑞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赔偿款中分别扣还4062元、54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33元。
审 判 长  朱明来
人民陪审员  陈顺平
人民陪审员  肖元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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