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瑞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诉被告工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5民初12997号
原告:***,女,1968年1月27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民,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瑞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667393703U,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幕府西路金域中央街区(**)****。
法定代表人:鲁林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同,江苏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工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民,被告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
2014年9月12日18时15分许,郝德生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到前方推行自行车的原告***,致***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郝德生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
二、原告的治疗情况
原告***受伤后,至南京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等处治疗,医院诊断其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原发性下丘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叶硬膜下血肿,右侧颞叶部头皮裂伤,右侧颞部头皮血肿,胸部外伤,双肺下叶挫伤,右侧第10肋骨骨折,第9肋骨骨折待排,右侧胸腔积液,腰1-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右侧小腿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申请,由本院委托,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年11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系颅脑外伤所致轻度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与2014年9月1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4日出具南江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7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意见为***颅脑损伤致右侧肢体偏瘫(肌力4级)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四级伤残,其颅脑损伤后留有轻度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期限至评残日前一日,护理期限180日,营养期限120日。2016年4月12日,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南江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7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在护理期限结束后目前需要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按照完全护理依赖费用的80%计算)。
三、原、被告各方的诉辩意见
原告***主张:其曾于2015年8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法院在上述案件判决中支持其5年的护理费用。现在5年期限已经届满,其仍需继续护理,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648000元(按照120元/天,计算15年)。
被告工程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过长,标准过高,且护理依赖程度80%,其公司认可暂计算5年。
四、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
护理费:146000元(100元/天×80%,暂计算5年);
根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154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郝德生是被告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工程公司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瑞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护理费14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0元,减半收取1820元,由被告工程公司负担(该款项已由***垫付,被告工程公司应在给付上述赔偿款项时一并加付此垫付款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海露
书 记 员  许 威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