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瑞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瑞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南京鼎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102民初3931号 原告:南京瑞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燕江路201号2幢17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江苏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鼎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花园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瑞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桩公司)与被告南京鼎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同,被告鼎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土石方以及零星签证工程款15342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朝阳山一期北侧挡墙所有土石方开挖、外运工程,合同暂定总价为497200元,按实结算。后被告又增加项目,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暂定总价为215200元,工程量按实结算。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原告还承担了被告临时指派的其他业务。现实际签证工程量结算总额为2334163.60元。被告已经陆续给付工程款近80万元,但是剩余款项被告拒绝结算以及给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鼎坤公司辩称:原、被告间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属实,但是原告没有提供测量报告,导致工程尚未办理竣工验收,因此并不具备结算条件,现在被告已经付至合同暂定总价80%,超过约定比例款项不应支付。原告提供的结算材料中,除了土石方工程以外,其他工程不在双方施工合同范围内,属于被告与第三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范围,相应工程款原告无权主张。原告提供的工程签证单,不符合约定的签证管理作业指引、真实性存疑,且材料不完整、审批确认程序不符合约定,因此无法办理结算以及付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后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6日,原告(乙方、承包人)与被告(甲方、承包人)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 1、工程名称为“苏宁环球朝阳山一期项目”,承包范围是朝阳山一期25#、27#、29#楼北侧挡墙所有土石方开挖、外运等,工程内容包括土石方的开挖、场内外运输、场地平整、地下障碍物清理等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工期为60日,具体开工日期按甲方书面要求。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模式,按实际工程量结算,现场土方量计算必须由甲方项目部、甲方总工程师办公室测量人员、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共同对现场实施测量、监控,并对测量数据书面确认; 2、暂定合同总价497200元,为甲乙双方核定的工程预算价款,此工程造价最终以第三方审定额为准。《现场签证管理作业指引》、《设计变更管理制度》作为本合同附件,现场签证程序、设计变更程序须按前述制度执行。本工程有关的工程签证须按发包人签证流程按时办理,逾期发包人对此签证发生的费用,将视作承包人无费用增加,不计入结算造价中;不符合规定的签证,发包人有权不予认可。经甲方设计部、项目部、成本部书面认可的设计变更、变更签证造价,费用须经甲方成本管理部审核,费用超过10万元的,需签订补充协议后方为有效; 3、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承包人必须提交且不限于如下资料:上一节点至本次节点之间的相关工程管理资料复印件、查核原件,能明确反映工程进度节点情况、带有拍摄日期的彩色高清照片,由监理、发包人代表签字的本次节点间各次工序查验节点的查验记录。工程实际完成的产值达到合同价款的50%,经监理单位、甲方验收合格,出具安全及质量书面评审意见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量明细表、经甲方核定已完工程产值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的30%。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凭验收合格证明,甲方审核实际完成的产值后,付至实际完成产值的80%、不得超付。该工程全部完成且验收合格后,甲方开始竣工结算审核工作,竣工结算审核完成后,甲方付至核定结算合同总价的95%,核定结算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如无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结清(双方约定,质保金的支付须经使用或管理单位出具无质量问题的证明方可付款); 4、每次付款前,乙方须向甲方先行提供真实、合法且符合规定的发票,否则发包人有***付款直至承包人按约定提供相应发票。付至合同总价70%时,乙方提供的发票总金额应等于合同总价的90%;付至结算总价时,乙方提供的发票总金额应等于合同结算总价。甲方指派顾烽为甲方代表,负责给乙方下派施工任务单,对工程质量、进度监督检查,组织验收、拍照留底,办理施工所涉及的应由甲方负责的各种申请、报批等审批,审核乙方提交的零星与应急工程实施方案并监督乙方执行,工程完工后及时组织甲方相关部门、物业公司或业主参与验收并办理现场计量和结算手续,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 2012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双方约定: 1、根据甲方项目部请示,朝阳山一期北侧挡墙34#、35#楼段增加土石方开挖、外运项目直接委托乙方施工,合同工期30日历天,暂定价款为215200元,固定综合单价、工程量按实结算(涉及土石方工程量以甲方测量组测量数据为准); 2、按主合同付款方式执行付款,每次甲方付款前,乙方须向甲方先行提供真实、合法且符合规定的发票,否则发包人有***付款直至承包人按约定提供相应发票。 2016年2月2日,以银行转账方式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18760元。 2019年3月16日原告曾向被告递交工程结算资料审核表,2019年12月18日又递交了关于结算审核过程中补充资料申请、结算授权委托书、工程竣工结算申报承诺书等材料。 另查明: 1、2015年4月,鼎坤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南京苏浦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以下简称苏浦公司)签订一份协议,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朝阳山项目一期雨污管网及小区道路施工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土方工程挖、填、平、雨水排水工程、样板区道路破除工程、附属工程及甲方指定的其他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工期为80天,计划进场时间为2015年4月23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合同暂定总价为1909700.53元。 2、2019年3月16日的工程结算资料审核表,2019年12月18日的关于结算审核过程中补充资料申请、结算授权委托书、工程竣工结算申报承诺书,申请单位为原告,受文单位为被告。 审理中,为了证明被告应给付剩余工程款的数额,原告提供了下列材料作为证据: 1、2019年12月27日的一份结算总价报告,工程名称为“苏宁环球朝阳山钟山府一期土石方工程”,投标人为原告,投标总价为2334163.60元,具体包括苗木移植、土石方、截水沟施工、汽车坡道自来水井施工、外购素土回填、坡道交接零星工程、挡墙接高、地库顶板围墙、变压器迁移等; 2、24份工程签证单,时间自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7月21日,分别由建设单位代表签字、监理单位签字**、施工单位签字**; 3、3份工地例会会议纪要,时间分别为2015年6月1日、15日和7月13日,均由监理单位签字**,议题均为“苏宁环球朝阳山一期工程进度、质量、安全”,与会单位包括原告、被告、监理单位、江苏长江机械化基础公司、苏浦公司以及其他公司。 被告就此质证认为: (1)结算资料不予认可,土石方工程量没有测量报告即不具备结算条件,被告目前付款已经达到合同约定比例,不应支付其他款项;除了土石方以外,结算依据所列明的其他工程,并非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施工范围,而是属于被告与第三方施工合同约定范围,对应工程款原告无权主张; (2)原告提供的签证单涉及的是室外雨污水管道工程,对应楼幢均为第三方苏浦公司施工范围,且与苏浦公司提供的结算资料、签证单内容重复,但是日期并不一致,监理单位代表签字与工地例会签字也不一致,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没有审核意见或者简化,缺少被告测量人员签字,被告代表在签证单上和会议纪要上的签字也不一致,所以签证单和会议纪要也不予认可。 为了证明不应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被告也提供了下列材料作为证据: 1、现场签证管理作业指引,该文件为双方合同附件,原告应按照指引完成签证单的审核和确认流程,但是原告提供的签证单既没有项目部发出的工程联系单、技术核定单,也没有附图纸、照片等材料,而且简化或者没有审核意见,因此签证单并非真实有效、无法结算; 2、“朝阳山项目一期北侧挡墙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提供结算依据中的挡墙接高工程,实际为第三方“长江机械”施工内容,该部分工程并非原告完成、不应支付款项; 3、“苏宁环球朝阳山项目一期雨污管道及小区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提供结算依据中的截水沟工程、汽车坡道自来水井施工、外购素土回填、一二期坡道交接零星工程、地库顶板围墙、变压器迁移等工程,实际为第三方“苏浦建设”施工内容,该部分工程并非原告完成、不应支付款项; 4、“苏浦建设”工程签证单,原告提供的签证单内容与苏浦公司结算单重复,涉案楼幢均为苏浦公司施工范围,该部分工程并非原告完成; 5、“苏浦建设”完整结算单,按照发包方与施工方合同约定以及签证指引,施工方提供的结算资料应包括工程联系单、工程签证单、现场照片、投标报价等村料,但是原告提供的结算材料并未满足要求,因此无法办理结算。 原告就此质证认为: (1)虽然“苏浦建设”与“长江机械”承揽相关项目,但是双方仅仅存在合作意向,具体项目完成是在被告指示下由原告实际施工,即使合同有效,也不能否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 (2)苏浦公司与被告之间即使存在工程签证单,但是仅能说明双方合同履行状况,不能说明涉案工程并非原告实际施工完成; (3)签证指引材料、“苏浦建设”结算资料是否真实无法确认,也不认可被告证明目的。 同时,原告补充表示: (1)被告现场负责人顾烽、监理单位人员以及原告三方共同确认,在工程签证单上明确列明土方量数额,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价格计算,其中土方6994.6立方米、石方8845.44立方米,最终数额为2334163.60元; (2)涉案工程完工时间为2015年12月17日;原告企业拥有下列资质:渣土运输证书、道路运输经营证书、建筑企业(三级)证书、安全生产证书; (3)被告与苏浦公司属于一家企业,被告和苏浦公司的执行董事、监事均为同一人员。 被告就此补充表示:原告实际施工内容就是土石方开挖,具体工作量需要原告提供完整结算依据。 上述事实有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签证单、工程结算审核资料、收款通知、现场签证管理作业指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严格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工程款是否应当给付。本院认为: 1、2015年5月16日合同约定,现场土方量计算必须由被告项目部、总工程师办公室测量人员、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共同对现场实施测量、监控,并对测量数据书面确认,暂定合同总价497200元,工程造价最终以第三方审定额为准,《现场签证管理作业指引》、《设计变更管理制度》作为本合同附件,现场签证程序、设计变更程序须按前述制度执行。 本工程有关的工程签证须按被告签证流程按时办理,逾期被告将视作无费用增加、不计入结算造价中,不符合规定的签证被告有权不予认可。经被告设计部、项目部、成本部书面认可的设计变更、变更签证造价,费用须经被告成本管理部审核,费用超过10万元的,需签订补充协议后方为有效。 工程完成合同价款的50%,经监理单位、被告验收合格,出具安全及质量书面评审意见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量明细表、经被告核定已完工程产值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的30%。工程完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凭验收合格证明,被告审核实际完成的产值后,付至实际完成产值的80%、不得超付。该工程全部完成且验收合格后,甲方开始竣工结算审核工作,竣工结算审核完成后,付至核定结算合同总价的95%。 每次付款前,原告须向被告先行提供真实、合法且符合规定的发票,否则被告有***付款直至原告按约定提供相应发票。付至合同总价70%时,原告提供的发票总金额应等于合同总价的90%;付至结算总价时,原告提供的发票总金额应等于合同结算总价。 2012年11月15日的补充协议约定,暂定价款为215200元,涉及土石方工程量以被告测量组测量数据为准; 2、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在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已经向被告提供了上述工程量结算材料,且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附加条件已经完全成就。涉案合同约定的暂定总价为497200元,补充协议约定的暂定价款为215200元,两者合计为712400元,现在原告诉称的工程款总额为2334163.60元,超过约定数额160多万元,但是依照原、被告双方约定,实际增加的工程量价款如果超过10万元的,双方应当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方为有效,但是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补充协议以兹证明。同时,被告提供的材料可以证明:原告诉称的涉案工程施工同容,与被告和第三方的施工合同内容,两者存在范围重复,且第三方提供的工程签证单内容,相较于原告工程签证单的内容,更加符合《现场签证管理作业指引》的相应规定。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1534200元的主张,不符合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瑞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60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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