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402民初1077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6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告:***和达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高新丰华路6号银昆科技园1#楼4层401-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7573550528U。
法定代表人:王继红。
原告***与被告***和达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达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决被告支付截至2019年4月10日欠款本息合计83025.24元(其中剩余欠款43945.74元、期间持续违约产生逾期利息39079.50元);2、判决被告支付自2019年4月lO日至2020年2月3日止违约欠款逾期利息14894.73元;3、判决被告支付赔偿金2l972.87元;4、因讨要欠款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5、精神损失费6000元;6、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8日,被告和原告经协商达成合作协议书,合作内容第1.4条规定:甲方(被告)在收到河南腾龙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有关乙方(原告)的工程款项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将工程款扣除10%合作费用(税金及管理费等所有其他费用)后转账到乙方(原告)指定账号。据此被告收到款项,扣除10%合作费用的剩余款项应属原告所有,被告无权侵占,应无条件支付给原告;被告15个工作日之后不能及时、足额汇入原告指定账户,随心所欲、为所欲为支配属于原告的资金,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不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而且带来精神伤害。被告主观违约,占用原告的资金做自己公司的业务从而取得收益。在原告急需用钱的情况下,故意拖欠,却给原告带来资金占用损失和履行利益损失,每想到自己的钱款被被告侵占而不能发挥作用,精神时常处于抑郁、焦虑、恐慌、暴躁等状态,使机体发生心理、病理、生化代谢等一系列变化、××——扁平苔藓。原告在商丘市和鹤壁市电力公司营配贯通工程项目进行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致部分员工中途离开,延缓了工程进度;特别在民权县和中牟市电力公司营配贯通工程建设期间,因不能及时兑现员工报酬,个别员工带走现场施工工具和客户财物,致原告不仅要赔偿客户损失,而且被取消后续工程建设。为最大限度的及时、足额支付员工报酬,以保证工程质量、进度,原告只好向他人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导致巨大经济损失。2018年年底,原告母亲中风住院,急需用钱,给被告打电话、发信息催讨剩余钱款,但被告找种种借口延迟支付。在追讨欠款过程中,原告好话说尽,但被告不仅无理由延付、拒付,而且语言粗鲁,更为气愤的是,自2019年5月份开始,被告将原告电话、信息屏蔽、拉黑,使得原告合法、正当权益无法履行。2019年10月份,原告从公司请假,连夜坐火车从上海到洛阳被告公司,不仅耽误工作、承受身心之苦,而且带来经济损失,到达被告公司后,被告财务让原告写了一份收据,同意归还部分欠款,并口头答应一周之内支付,但原告并没有收到被告汇款。2019年11月29日原告被追用微信告知被告财务张经理、李会计:请将剩余款项务必于2019年12月6日之前汇入本人账户。原告既未收到汇款,也没收到信息回复。2019年12月3日为表示对款项的重视,微信告知被告财务张经理、李会计:逾期不支付,本人将诉至人民法院。逾期将按本金的50%要求支付惩罚金。特此相告。原告至今没有收到被告汇款及信息回复。2019年12月9日原告委托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韩律师,给被告发去一封律师函,至今未收到被告汇款及信息回复。综上,被告的行为,无视国家法律法规,为达到自己利益最大化,合法持有、非法占有、拒不归还原告钱款,无视原告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促进诚信履约,承担违约责任,据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举证、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8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和达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双方达成《合作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乙方负责的河南腾龙信息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第四批集中规模采购第四批信息化项目建设人力外包框架采购共1个标包第1/4分包项目,通过甲方作为代表与河南腾龙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签署招投标文件及相关协议、合同等文字性文件。整个合同的履行以及合同内工程的全部施工是由乙方来完成。甲方在收到河南腾龙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有关乙方的工程款项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将工程款扣除10%合作费用(税金及管理费等所有其他费用)后转账到乙方指定账号”。2018年10月24日,“河南腾龙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南九域腾龙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九域腾龙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10月9日、2015年11月2日、2015年12月28日、2016年1月28日、2016年10月11日、2017年1月20日、2018年2月8日、2018年11月16日、2019年3月19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1711元、46846元、78113元、80978.8元、76211.2元、78092元、45273.54元、243849元、2726.46元。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共计597420.9元。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共计553475.16元。截至2019年4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597420.9元-553475.16元=43945.74元。后双方对于应支付款项的收款账户产生争议,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打入其个人账户,而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对公账户,原告一直未予提供。上述欠款至今未予偿还,双方形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声明、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相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的双方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约定被告在收到河南腾龙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有关原告的工程款项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将工程款扣除10%合作费用后转账到原告指定账号,河南腾龙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亦已经分批支付给被告,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给原告剩余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3945.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虽然双方约定应将相关款项打入原告指定的个人账户,但是因法律、政策原因,企业向个人账户汇款受到一定限制,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对公账户,原告一直未予提供,导致欠款一直未予偿清,故对原告关于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一个大型企业,未认真、积极地对于各项政策规定向原告作出解释说明,亦未穷尽措施解决还款事宜,并以此为由长期拖欠原告欠款,对此亦有一定程度地过错。《合作协议》未约定违约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的部分利息损失,以欠款43945.74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或者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达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欠款43945.74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43945.74元为基数,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7元,由被告***和达电气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 君
审判员 陈 瑛
审判员 赵军峰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瑞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