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121民初2457号
原告:洛阳禹辉水处理设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王城大道与九都路交汇处中迈红东方广场商务楼13层06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3791948534H。
法定代表人:李宇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华,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舞阳唐宫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阳县张家港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210778036536。
法定代表人:陈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民,漯河市舞阳县公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洛阳禹辉水处理设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舞阳唐宫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禹辉水处理设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华、被告舞阳唐宫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禹辉水处理设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2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135666.67元(以2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7年1月2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8月9日);3、判令原告对其承建的舞阳唐官大酒店水疗池、桑拿房及汗蒸房在拖欠的22万元工程款及违约金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舞阳唐宫大酒店戏水池净化水处理、汗蒸房、桑拿房供应及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舞阳唐宫大酒店水疗池、桑拿房及汗蒸房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工程总价款860000元。同时约定了工程项目、工程范围及内容,工程价款的支付结算、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义务完成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陆续支付64万元工程款后不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舞阳唐宫大酒店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对合同所涉及的土建工程、隔墙、吊顶、光源、电源灯要求进行了施工和安装,而原告把部分施工材料和设备送到后不按约定的工期和质量要求施工,多次以不付款就停工为要挟,要求被告汇款,被告催促原告施工,原告法人代表和驻工地代表串通玩失踪,因为被告投资一亿多元新建的高档洗浴假日酒店为四星级,原定开业期限临近,时间拖不得,无可奈何,被告只得多次超工程进度预付工程款。时间长达六年,原告承包的戏水池、汗蒸房、玛瑙房、海盐房、木炭房、红酒浴池、花瓣浴池、中药浴池、鱼疗池等工程,至今仍是半拉子工程,未竣工验收,没有投入经营使用。原告请求支付所谓的拖欠工程款22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2、虽然原告承建的工程是半拉子工程,但被告为了让原告尽快施工,已经向原告支付了75%的工程款,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发票,但原告至今未开具,使被告公司依法应抵扣的税款不能得到抵扣,利润受损。3、因原告不讲商业诚信的行为,已经给被告造成巨额的经济损失,被告保留向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对经协商一致于2013年8月6日签订的舞阳唐宫大酒店戏水池净化水处理、汗蒸房、桑拿房供应及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640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舞阳唐宫大酒店戏水池净化水处理、汗蒸房、桑拿房供应及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原告承揽建设的工程合同价款为860000元,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工程进度和付款时间节点足额支付工程款,应支付下欠工程款220000和截止被告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之日起的工程款利息。提供工程付款申请表2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进度完成工程建设。提供图片5张,证明原告完成了全部工程并交付被告使用。
经质证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工程付款申请表未加盖被告印章,在申请表上签字的王超未经被告授权且被告与王超不相识也无关联性,不能印证原告的主张。5张图片不能证明是原告承揽建设被告工程的现场图片,即便是也不能证明其建设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8月6日签订的舞阳唐宫大酒店戏水池净化水处理、汗蒸房、桑拿房供应及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实为承揽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根据法律规定,承揽合同系双务合同,即承揽人完成工作、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并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验收工作成果符合合同约定和质量标准要求支付报酬的合同。
本案中,原、被告于2013年8月6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未约定具体到货日期、开工日期、施工日期、竣工日期、调试日期、联动运行日期、验收日期、质量保证期。原告在诉讼中也未提交合同实际履行期间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对定作产品安装调试正常运行及调试正常运行后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亦未提交定作产品竣工验收合格手续及工程交接手续的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不能认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定作的合同义务。鉴于承揽合同是双务合同,而在承揽合同的履行中通常情况下均应当经过验收环节对定作产品进行是否符合合同质量标准和使用标准进行验收。定作人对定作产品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合格报告,是明确工作成果是否符合质量要求的重要依据,也是定作人按合同约定支付报酬的重要参考依据。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按合同约定完成并交付了符合合同质量要求的工作成果,因此诉讼请求给付合同剩余价款不能得到支持。同理,由于原告不能提供竣工和验收报告,被告支付报酬的时间节点本院无法确认,其支付逾期违约金请求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请求同样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洛阳禹辉水处理设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17.5元,由原告洛阳禹辉水处理设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英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陈晓凤
书记员苗赛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