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一初字第586号
原告洛阳禹辉水处理设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古城路中和花园3-3-1802室。
法定代表人李宇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玉波、XX,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聚龙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平原路中段(原自行车二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贾建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迎宾,男,1989年1月22日出生。
原告洛阳禹辉水处理设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安阳聚龙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禹辉水处理设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辉水处理公司)委托代理人宋玉波、被告安阳聚龙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龙酒店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迎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禹辉水处理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23日签订了游泳池水处理、桑拿系统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将工程名为“安阳聚龙国际大酒店水处理、桑拿系统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为490000元。于2011年5月31日又签订了《工程分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名称为“安阳瀚尊国际大酒店的工程”由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为365000元。于2011年5月31日签订《安阳瀚尊国际大酒店水箱、变频设备合同》一份,将工程名称为“安阳瀚尊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水箱、变频设备”交由原告供货及安装施工,工程总价款为240000元。于2011年8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增加工程量计人工费共计97500元。原告于2011年10月15日所有设备安装测试完工,因被告拖欠款项,设备在原告没有正式交付使用的情况下,被告强行使用至今。该项目工程款总价款为1192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没有依约全额支付工程款,截止目前仅陆续支付工程款708600元,尚欠483900元工程款未付。根据以上事实,被告不按照约定的期限、金额足额支付工程款项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法律责任,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款项4839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聚龙酒店公司辩称,对工程款总数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质保金24500元应依工程分包协议书合同付款方式第六条、游泳池水处理桑拿系统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六条的约定支付,其余的款项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3日,原告禹辉水处理公司与被告聚龙酒店公司签订游泳池水处理、桑拿系统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工程名称安阳聚龙国际大酒店水处理、桑拿系统,工程地点为安阳聚龙国际大酒店,工程造价为肆拾玖万元整(小写:490000)不含税。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款支付与结算中包括:一、合同附件清单中所列的主要设备、材料到达现场后,并经发包方(聚龙酒店公司)或监理验收合格,签字批准进场后三日内,发包方支付承包方(禹辉水处理公司)合同总价的60%计贰拾玖万肆仟元整(294000元);二、设备安装完毕,发包方支付承包方合同总价的15%计柒万叁仟伍佰元整(73500元);三、工程竣工且调试至正常运行,经发包方或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交付发包方使用10天内,发包方支付承包方合同总价的20%计玖万捌仟元整(98000元);四、余款5%计贰万肆仟伍佰元整(24500元)质保期满一年内一次付清。2011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安阳瀚尊国际大酒店水箱、变频设备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安阳瀚尊国际大酒店,工程总价贰拾肆万元整(小写24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聚龙酒店公司)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预付款计肆万捌仟元整(小写48000元);合同附件清单中所列的主要设备、材料到达现场后,并经甲方或监理验收合格,签字批准进场后三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20%货款计柒万贰仟元整(小写72000元);本合同工作量达到50%时,发包方在3日内支付承包方合同总价的20%计肆万捌仟元整(小写48000元);工程施工完毕时,发包方在3日内支付承包方合同总价的15%计叁万陆千元(小写36000元);调试完毕后三日内,发包方支付承包方合同总价的10%货款计贰万肆仟元整(小写24000元);质保期满后10日内,发包方需支付承包方合同总价的5%质保金计壹万贰仟元整(小写12000元)。2011年5月13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工程分包协议书,协议如下:工程名称为安阳瀚尊国际大酒店玛瑙石汗蒸房及黄土玉石汗蒸房、紫水晶汗蒸房,工程总价为叁拾陆万伍仟元整(小写365000元),质量要求为工程为合格工程,必须按施工规范执行,按照建筑安装质量检验评定标准施工验收,质保期为一年。该协议书约定了付款方式、施工日期、违约责任等事项。2011年8月26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关于安阳瀚尊国际大酒店补充协议,协议补充增加部分清单数目及单价,合计为97500元(玖万柒仟伍佰元整),付款方式为货到一次付清。补充协议签订后,当日货物到齐并由被告方签收。2011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程付款申请表四张,申请表下方的建筑单位签字确认。2012年3月15日至3月17日,原告对被告方进行了人员培训,并有培训人员签字。2013年3月20日,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函告被告关于拖欠原告工程款事宜提出解决方案。审理中,被告对欠原告工程款483900元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禹辉水处理公司提供的游泳池水处理桑拿系统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安阳瀚尊国际大酒店水箱变频设备合同、工程分包协议书、补充协议、安阳瀚尊国际大酒店桑拿房已到货单、工程付款申请表四张、收据三张、银行账单两张、培训计划表、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为被告所施工的工程现已正常运行,被告也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839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人民币483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从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7月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被告辩称人民币24500货款不应支付利息,由于原告起诉时被告使用该工程已超过一年的质量保证期间,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阳聚龙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洛阳禹辉水处理设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83900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7月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59元,由被告安阳聚龙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张启芳
审 判 员 刘亚峰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