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811民初2316号
原告:常州金五环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通江中路**-B1005。
法定代表人:吴亚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炎平、张峥,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处理设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王城大道与九都路交汇处中迈红东方广场商务楼****房/div>
法定代表人:李宇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滢、刘权,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办公楼iv>
法定代表人:李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祥,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金五环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五环公司)与被告洛阳***处理设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为被告,本院依法准许,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五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炎平、张峥,被告禹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宇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滢、刘权,被告***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赵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被告禹辉公司支付工程款270902元,并承担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息暂计360000元,被告***集团在其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5日,被告***集团作为发包人与被告禹辉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由禹辉公司承接案涉瓷砖施工工程。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禹辉公司签订“焦作市国际太极文化交流中心体育馆和游泳馆泳池砖施工分包”合同书,禹辉公司将该项目的瓷砖施工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合同对施工范围、工期、金额和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第四条约定合同固定单价、工程量完工按实结算;第六条约定合同生效进场三天内预付5万,施工完毕一周内支付到95%,余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一次结清。2014年7月6日,原告施工的泳池砖铺贴通过竣工验收。截止2017年12月31日,禹辉公司尚欠原告泳池砖工程款257520元、水池粉刷工程款13382元,合计270902元。原告是该瓷砖施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集团是该项目工程的发包人。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禹辉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权利已超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诉讼请求。被告禹辉公司于2014年1月25日与***集团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施工由禹辉公司完成,后于2014年5月20日将该项目转包给原告。2015年9月1日禹辉公司最后一次支付原告20000元后,双方一直未再联系。根据民法总则规定,至起诉之日该案诉讼时效已超过,人民法院应不予保护。原告所述禹辉公司欠水池粉刷工程款13382元,没有事实依据。2014年7月7日***集团就水池粉刷工程量进行确认,并将欠付的水池粉刷工程款13382元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工人,不存在仍需支付水池粉刷工程款的情形。涉案工程款并不是民间借贷,以年利率6%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集团辩称,***集团并非本案适格被告。***集团在本案中是“施工人”,并非“发包人”或“违法分包人”,所以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集团不欠禹辉公司任何款项。二被告间共签有两份合同,一份是游泳池瓷砖及辅料供货合同,合同标的1446577元;一份是游泳池瓷砖施工劳务人工费合同,合同标的拟定为663000元。两份合同标的共2109577元。两份合同***集团共付款2094459元。二者相差15118元,后期已用现金支付,没有收据。既使***集团尚欠禹辉公司款项,该债权也已超诉讼时效。
原告举证六组证据,被告禹辉公司举证四组证据,被告***集团举证十五组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其中无争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与证据5、证据6及二被告所举其它证据均可相互印证,予以确认,二被告仅以该证据系复印件为由提出异议,不能成立;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与其它证据可相互印证,虽未加盖公章但有***集团项目经理张春凯及技术总工谢学宝二人的签名,予以确认,二被告仅以该证据系复印件为由提出异议,不能成立;证据3虽名为“普立施工费对账单”但内容确系案涉工程项目,二被告异议不能成立,予以确认;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指向不予确认,证据所载内容与证据5可相印证,均证明水池粉刷工程款13382元已现金支付,故对其指向不予确认;证据5真实性予以确认,***集团对其指向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证据6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被告禹辉公司证据1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2虽无***集团公章或其工作人员签名,原告与***集团对该证据均不认可,但该证据显示追加了292平方工程量,结合原告证据3对账单所载“工程结算实际面积8792平方”,则追加工程量前的原定施工面积应为8792-292=8500平方,与二被告所签劳务分包合同第三条所载施工面积8500平方完全符合,上述证据间相互印证,足可认定该证据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3两段录音中均未提及欠款金额,***集团异议成立,对其指向不予确认;证据4真实有效,与***集团公司所举证据均可相互印证,予以确认,***集团异议不能成立。被告***集团证据1、证据2均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3系制作于2014年6月22日的游泳馆泳池砖铺贴工程工程量审查/复核/决算表,记载“总量大约8150㎡,已完成6200㎡”,而根据***集团张春凯、谢学宝签名认可的竣工验收单记载,该工程竣工日期为2014年7月6日,综上该表仅可证明截至2014年6月22日已完成的工程量为6200㎡,而不能证明竣工后的面积是6200㎡。故***集团以此主张二被告于2014年6月22日对游泳池瓷砖施工面积进行最终决算及决算施工面积6200平方,不能成立,不予确认;证据4-证据12、证据14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其中证据4、证据8均系***集团向禹辉公司支付的泳瓷砖合同预付款,证据11系***集团向禹辉公司支付的货款,并非本案所涉泳池砖铺贴工程款,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5-证据7、证据10的四笔款项分别是***集团于2014年5月11日向吴亚娟转账20000元,5月12日向原告转账8700元货款,5月14日向原告转账83000元,5月27日向原告转账46798元。其中仅有向原告的8700元转账注明为货款,其余均未注明款项性质,原告方核实后提出质证意见,称上述款项系***集团向原告购买泳池防水辅料、界面剂材料科及预付工人人工费,并非其代禹辉公司支付的款项,综上对该四笔款项的关联性亦均不予确认;证据13禹辉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其异议不能成立,予以确认;证据15可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5日,被告***集团与被告禹辉公司分别作为甲方、乙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就河南省焦作市国际太极拳交流中心暨全民健身中心体育馆泳池砖工程施工的劳务人工费事宜达成协议,约定:施工面积约8534平方,承包范围244*119MM或244*244MM泳池专用瓷砖铺贴人工费用(瓷砖、粘结剂、填缝料由甲方提供),乙方只负责铺贴人工(不含找平、不含防水施工)。如施工期间,甲方另有要求增加工程量,则按现场实际发生工程量另行签证作增加工程;施工单价78元/平方*8500平方=663000元(不含税金)。工期90天,工人进场后3天内预付5万元,施工过程中每月按施工面积的施工费用额的70%支付,施工完毕3日内付清全部施工款;并就施工技术要求、双方责任及工作、工程验收等进行了约定。当日,禹辉公司作为供方,***集团作为需方,双方就上述游泳馆泳池瓷砖项目所需游泳池专用瓷砖及辅料等产品,签订了供货合同,约定总价1446577元,并就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交货地点、供货时间、验收标准等进行了约定。
2014年5月20日,被告禹辉公司与原告金五环公司分别作为发包方、分包方,签订了焦作市国际太极文化交流中心体育馆和游泳馆泳池砖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将上述工程的施工部分分包给原告,项目名称为河南焦作市国际太极文化交流中心体育馆和游泳中心专用瓷砖施工工程,施工范围包括比赛池、训练池、儿童池、戏水池池体及溢水沟、大厅地面,工期3个月,施工内容为泳池砖铺贴填缝,数量8550平方,单价60元,合计513000元。固定单价,工程量完工按实结算;付款方式为进场三天内预付5万,每月按工程完工工程量支付,施工完毕一周内支付到95%,余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一次结清。
2014年7月7日制作的常州普立瓷砖施工班组水池粉刷工程量清单载明:水池粉刷工程量共计836.4㎡,工程款13382元。被告***集团项目经理张春凯、技术总工谢学宝分别在该清单中签名,并注明“现金直接支付工人”。2014年7月8日制作的分项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体育中心游泳馆泳池砖铺贴分项工程于2014年5月25日开工、7月6日竣工,总包单位为***建设集团,分包班组为禹辉公司,工程简要内容为游泳馆、泳池及池岸瓷砖铺贴;分包单位自检意见为工程已竣工、验收质量合格。被告***集团项目经理张春凯、技术总工谢学宝分别在该竣工验收单下方的施工单位意见栏中签名。
2016年1月23日,被告禹辉公司向原告作出的***项目普立施工费对账单载明,焦作市国际太极拳交流中心暨全民健身中心游泳馆泳池砖工程施工项目,合同额527520元(工程结算实际面积8792平方*60元/平),已于2014年5月24日给款10000元、5月27日给款40000元、6月25日给款200000元、2015年9月给款20000元,合计270000元,欠款257520元。
2018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禹辉公司作出企业询证函,称焦作市国际太极拳交流中心暨全民健身中心游泳馆泳池砖工程施工结算款527520元,截止2017年12月31日已支付270000元,现仍欠款257520元,欠付水池粉刷工程款13382元。截止2017年12月31日,禹辉公司仍欠金五环公司270902元。禹辉公司收到该函后,在函件下方“信息不符,请列明不符项目及具体内容”处标注了“欠付水池粉刷工程款13382元不符,此款项由甲方直接支付给工人;后附证明文件”,并加盖禹辉公司公章后回邮给原告。
就本案所涉工程,***集团分别于2014年5月23日向禹辉公司支付50000元工人进场预付款,于2014年6月22日向禹辉公司转账270000元游泳池部分工程款,于2016年1月25日向禹辉公司支付130000元瓷砖铺贴款,于2016年2月20日向禹辉公司转账10000元,***集团向禹辉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460000元。禹辉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24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于2014年5月27日向原告支付40000元,于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支付200000元,于2015年9月1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禹辉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7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禹辉公司与***集团就焦作市国际太极拳交流中心暨全民健身中心游泳馆泳池砖工程施工的劳务人工费事宜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后,随即与原告金五环公司签订游泳馆施工分包合同,将泳池砖铺贴填缝的施工分包与原告。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禹辉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7520元,禹辉公司在向原告支付270000元后,余款未再支付;而***集团作为劳务分包合同的发包方,亦未将应向被告禹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支付完毕。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禹辉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被告***集团在其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但工程款数额、利息起算时间、利息计算方法均应以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准进行计算,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其中工程款数额应为257520元,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270902元,包括水池粉刷工程款13382元,因该款已支付,故对原告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禹辉公司最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是2015年9月1日,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自2015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且自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禹辉公司辩解称原告的起诉已超时效,而原告向禹辉公司发送询证函确认欠款的时间为2018年3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是2019年6月13日,故原告的起诉未超时效;被告***集团辩解称其在本案中是施工人而不是发包人,故不能适用最高法相关司法解释,经查***集团在二被告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系发包人而非施工人,故二被告上述辩解意见均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处理设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常州金五环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7520元;
二、被告洛阳***处理设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常州金五环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7520元的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欠付被告洛阳***处理设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常州金五环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承担工程款本息的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常州金五环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洛阳***处理设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695元,原告常州金五环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负担1005元;保全费2320元,由被告洛阳***处理设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媛媛
人民陪审员 郭生巍
人民陪审员 刘迎春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艳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