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狮民初字第4751号
原告:厦门金名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程奎,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力,福建如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林,福建如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鑫盛达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
法定代表人:雷雁征,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厦门金名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金名节能公司)与被告鑫盛达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鑫盛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名节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力、刘开林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盛达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名节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鑫盛达公司支付项目款576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份签订《照明节能改造项目合同》,合同编号为XMJMJN-20130926,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彭田总部照明节能改造项目,项目改造完成后,由被告就上述项目每月以24000元向原告支付报酬,共支付24个月;被告如逾期未付款,应向原告支付60万元(扣除已付款项)。上述改造项目,被告已于2014年2月20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仅支付了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的款项24000元,其余款项未支付。2015年6月11日,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致律师函给被告仍未果。
被告鑫盛达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鑫盛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金名节能公司提供的《照明节能改造项目合同》由相关当事人盖章,可以证明原告因承揽被告“彭田总部照明节能改造项目”与被告签订编号为XMJMJN-20130926的合同,具体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的事实;《竣工验收报告》由双方当事人的有关工作人员签名确认,可以证明讼争承揽项目已经验收合格交交付使用的事实;律师函及EMS查询单由福建如浩律师事务所及邮政部门出具,可以证明原告分别向被告催收三个项目承揽报酬的事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9月份,原告金名节能公司与被告鑫盛达公司签订编号为XMJMJN-20130926的《照明节能改造项目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彭田总部照明节能改造项目;被告应在享受效益起始日后,每个月收到原告发票后2个工作日内(节假日顺延)向原告支付固定收益24000元;如果延迟付款,被告在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所欠到期款项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如果逾期超过两个月未向原告支付应享受的款项,则原告有权收回此项节电工程的所有节电设备,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60万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给原告节能款后余额部分作为违约金及赔偿金,原告同时享有追究被告其它违约责任的权利。2014年2月20日,上述改造项目经双方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但被告仅支付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的款项24000元,其余款项未为支付。2015年6月11日,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致律师函给被告,仍未果。2015年9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鑫盛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2015年12月11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15)狮民初字第475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被告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4月27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5民辖张53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原告金名节能公司与被告鑫盛达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的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完成承揽工作,被告鑫盛达公司应当依约支付承揽报酬。被告结欠原告承揽报酬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根据双方在《照明节能改造项目合同》关于“被告向原告支付60万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给原告节能款后余额部分作为违约金及赔偿金”的约定,原告关于被告支付项目款576000元的诉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金名节能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盛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鑫盛达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厦门金名节能科技有限公司项目款57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60元,由被告鑫盛达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管辖权异议申请书100元,由被告鑫盛达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招荣
审 判 员 邱国旭
人民陪审员 吴辉荣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蒋正伟
附:
一、引用主要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