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浚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唐山金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浚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民终7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金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金融中心1号楼2001-2003室。
法定代表人:王建祥,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男,汉族,1982年12月6日出生,该单位职工,现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浚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梁集镇刘梁路316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玲,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男,汉族,1964年4月13日出生,该公司员工,现住江苏省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占,男,汉族,1963年7月20日出生,该公司员工,现住江苏省睢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湾三岛旅游区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国际旅游岛林场。
法定代表人:梁爽,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伟,男,汉族,1983年7月14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
上诉人唐山金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浚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唐山湾三岛旅游区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9)冀0225民初2579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唐山金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江苏浚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梁占,唐山湾三岛旅游区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金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9)冀0225民初2579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处上诉人免除承担保证责任;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中,被上诉人江苏浚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在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内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向被上诉人唐山湾三岛旅游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债权,上诉人应依法免除保证责任。一、本案应以工程审计报告出具日(2015年11月)为节点,计算融资费付款届满日及保证期间起始日。根据当事人之间签署的《唐山湾旅游岛菩提岛无人区护岸工程项目·BT模式投资建设合同》(以下简称《BT投资合同》)第九条工程移交及回购条款的941款之约定,最后一笔回购款(包含工程款及融资费用)应在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审计结束签字之日起24个月付清。本案中,唐山湾国际旅游岛财政局审计监督科在2015年11月完成工程款最终审计。因此本案中回购款(包含工程款及融资费用)的最后付款期限应为2017年11月(工程款在2017年5月23日已付清)。上诉人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亦应从2017年11月起算。本案中上诉人承担的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已过,依法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BT投资合同》,上诉人承担的为一般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6个月。如果以2017年11月为起算日,保证期间为2017年11月-2018年5月。被上诉人江苏浚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19年10月11日提起诉讼,而未在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或仲裁,上诉人应依法免除保证责任。三、本案中融资费用的结算审计(2018年1月20日)不阻却上诉人保证责任的免除。根据《BT投资合同》,融资费应在2017年11月前付清。被上诉人唐山湾三岛旅游区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单方委托第三方机构对融资费审计结算,属于公司内部事项,不是对《B投资合同》付款期限的变更,不能将融资费用的结算审计日(2018年1月20日)视为付款日。另,即使以2018年1月20日为融资费最后付款日,进而推算保证期间起始日,也并不影响上诉人以保证期间已过为由,主张免除保证责任。
江苏浚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唐山湾三岛旅游区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江苏浚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融资费、违约金等项总额1635607.94元,上诉人对上述款项给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江苏浚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涉案中的融资费、工程款、工程检验费、保险费、交易费是《BT投资合同》中的约定费用。上诉人在《BT投资合同》上的担保方签字,应当视为对履行合同全部义务的担保;2015年11月唐山湾国际旅游岛财政局审计监督科仅仅是对工程款的审计,没有审计融资费用、工程检验费、保险费、交易费。因此,上诉人所谓以2017年11月起作为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期间是错误的,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二、上诉人担保责任没有免除,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唐山湾国际旅游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河北瑞立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江苏浚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融资费用专项审计报告审计日期是2018年1月20日,而江苏浚基公司取得该审计报告的复印件是在2019年7月。几年来,江苏浚基公司曾数次到唐山湾三岛旅游区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及上诉人单位索要融资等费用,他们均以融资审计报告尚未下来、正在走流程、进行逐级签批、盖章等等为由相互推诿;直到2019年7月江苏浚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再次到三岛“唐山湾国际旅游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办公室,才拿到河北瑞立会计师事务所的融资费用审计报告复印件。上诉人以2018年1月20日审计日作为融资费付款日,主张保证责任免除缺乏事实和法理依据,上诉人理应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提出的免除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唐山湾三岛旅游区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同属唐山湾国际旅游岛管委会管辖的两家企业。被上诉人唐山湾三岛旅游区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至2017年期间,向金融机构所融资的款项,均转移到上诉人账户,并由上诉人掌控、支配。据了解,被上诉人唐山湾三岛旅游区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对外发包工程,其工程款资金均是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唐山湾三岛旅游区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综上所述,江苏浚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唐山湾三岛旅游区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有一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该依据事实和法律及三方所签署的BT模式投资建设合同,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所判决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没有依据三方所签署的合同10.1.2条约定判决,因此条款所约定的违约金是有限额的,限额为未付的移交回购款额的0.5%,此约定系双方合同三方当事人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签订的。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一审判决第四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时间节点错误,按三方所签署合同约定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审计结束之日起两年内分期回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审计结束的时间是2015年11月份,两年期满的时间应为2017年11月份,所以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2017年5月24日承担利息是有误的。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第一项判决融资费用1199687.17元予以认可。
江苏浚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唐山湾三岛旅游区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江苏浚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199687.17元,返还给付江苏浚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检验费、保险费、工程交易费21500元,唐山湾三岛旅游区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延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435920.77元;2、判令唐山湾三岛旅游区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融资费用、工期款延期支付逾期产生的利息351306.89元,暂计算自2017年5月24日至2019年9月30日,实际到唐山湾三岛旅游区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唐山金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唐山湾三岛旅游区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唐山湾三岛旅游区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唐山金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3年3月25日,唐山湾三岛旅游区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浚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菩提岛无人区护岸工程项目.BT模式投资建设合同》。唐山湾国际旅游岛投资有限公司(后更名唐山金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合同的担保方签字盖章(详见合同)。合同第1.1条规定了项目名称:唐山湾国际旅游岛菩提岛无人区护岸工程项目,三方认可BT方式指乙方按本合同的约定负责项目投、融资建设,并承担合同约定中属于乙方应承担的风险,由乙方采用BT模式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对本项目进行投融资、建设、转让移交、回收投资资金以及享有投资收益,乙方按约定将本项目建成后,经甲方及政府相关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移交给甲方,甲方承诺以实际结算总价款分期回购。关于合同价款2.1约定:本合同建安工程费用暂定为1000万元人民币,2.2合同价款的组成:本合同价款即甲方回购本项目实体的全部费用,包括建安工程费用、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征地拆迁费用、建设单位管理费、工程建设监理费、前期工作费、工程勘察费、设计费、检测费、招标代理服务费、初设、施工图审查费、工程保险费、与工程有关的其他费用等,暂定为10万元。最终根据审计部门审计的实际发生费用确定)及融资费率等。2.2.2.2约定:融资费率的确定按照人民银行当期的三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另加融资管理费率之和作为融资费率。合同中双方还就税金、保险、各方的权利义务、建设期与移交回购期、工程质量等级与质量监督、工程建设及交工、验收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九-9.4.1约定:工程在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审计结束签字之日起第一个月付第一笔款,后第十二个月付第二笔款,第二十四个月付第三笔款,支付比例为:[第一笔:支付乙方结算价款的40%与结算价款乘以融资费率之和(回购期融资费用自工程款竣工验收之日起至第一笔回购款付款之日止来核算);第二笔:支付乙方结算价款的30%与结算价款乘以60%乘以融资费率之和(回购期融资费用自工程第一笔回购之日起至第二笔回购之日止来核算);第三笔:支付乙方结算价款的30%与结算价款乘以30%乘以融资费率之和(回购期融资费用自工程第二笔回购之日起至第三笔回购之日止来核算)]。合同十-10.1.2约定: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当期相应比例移交回购款项的,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延误违约金额度为未付合同价款的0.01%天,限额为未付的移交回购款额的0.5%,承担违约责任并不解除合同规定的甲方应支付的合同回购款。二、2014年3月31日,项目竣工验收,质量合格,不存在问题。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均签字盖章。三、2018年1月20日,河北瑞立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唐山湾三岛旅游区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对唐山湾国际旅游岛旅游岛菩提岛旅游配套基础设施修复项目排水及东南段护岸工程(BT模式)融资费用进行专项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江苏浚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四、唐山湾三岛旅游区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按照合同节点分别迟延了30天、365天、365天,按照合同约定应按照支付款项的0.1%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分别为21529.77元、225445.5元、188945.5元。五、江苏浚基建设工程有心公司向法院递交了检验费发票两张、保险费发票一张、税金发票一张,合计金额21500元。六、唐山湾国际旅游岛投资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唐山金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七、江苏浚基建设工程有心公司向本院递交了乐亭县人民法院及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判决书,证实唐山金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经查询,判决书确系乐亭县人民法院及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一经订立,对双方即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的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工程经施工单位江苏浚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单位唐山湾三岛旅游区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监理单位盖章确认验收合格。基本建设工程款结算审核定案表由施工单位江苏浚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单位唐山湾三岛旅游区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及唐山湾国际旅游岛财政局审计监督科均盖章签字,证实双方对建设工程款予以认可。故被告唐山湾三岛旅游区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唐山湾三岛旅游区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委托河北瑞立会计师事务所对唐山湾国际旅游岛菩提岛旅游配套基础设施修复项目排水及东南段护岸工程BT模式融资费用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原告同意该项审计报告,应视为双方对融资费用的认可。唐山湾国际旅游岛投资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唐山金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合同的担保方签字并盖章,应视为对合同履行义务的担保。合同中虽约定了一般保证责任,但审计报告的时间是2018年1月20日,并且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关款项,故被告唐山金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唐山湾三岛旅游区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未及时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利息和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工程费、保险费、工程交易费不应由原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唐山湾三岛旅游区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工程费、保险费、工程交易费共计2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即为法律事实。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湾三岛旅游区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浚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融资费用1199687.17元,如到期未能及时清偿,由被告唐山金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唐山湾三岛旅游区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浚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435920.77元,如到期未能及时清偿,由被告唐山金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唐山湾三岛旅游区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浚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检验费、保险费、工程交易费共计人民币21500元,如到期未能及时清偿,由被告唐山金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唐山湾三岛旅游区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数额之和(总额为1635607.94元)自2017年5月24日至2019年10月11日(起诉之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525元,由被告唐山湾三岛旅游区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唐山金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二审期间,江苏浚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2013年4月12日唐山湾国际旅游岛菩提岛排水及东南段护岸工程会议纪要复印件、菩提岛旅游配套基础设施修复项目排水及东南段户外工程竣工验收结论复印件、工程概况表复印件,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江苏浚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明确表示,要求上诉人承担的是保证责任。2013年3月25日,本案三方当事人签订的《菩提岛无人区护岸工程项目.BT模式投资建设合同》明确约定,唐山金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一般保证,一审法院判令唐山金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主张应以工程审计报告出具日即2015年11月为节点,计算融资费付款届满日及保证期间起始日,本案中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已过,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问题。2015出具的审计报告中,并未对融资费用部分予以审计,故上诉人主张以该审计报告出具日为依据,计算其就融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约定,融资费用属于回购范畴,亦属于上诉人的保证范围之内。审计报告系江苏浚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融资费用的依据,2018年1月20日河北瑞立会计师事务所对唐山湾国际旅游岛菩提岛旅游配套基础设施修复项目排水及东南段护岸工程BT模式融资费用出具审计报告。就融资费用的审计报告出具后,唐山湾三岛旅游区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未及时告知江苏浚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审计结果,亦未向江苏浚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相关的融资费用,且江苏浚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2019年7月份才见到该审计报告。上诉人及唐山湾三岛旅游区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对江苏浚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其知悉审计报告的时间未提出异议,故江苏浚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提起诉讼,向上诉人主张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9)冀0225民初257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撤销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9)冀0225民初257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三、唐山湾三岛旅游区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江苏浚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融资费用1199687.17元,在对唐山湾三岛旅游区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唐山金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四、唐山湾三岛旅游区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江苏浚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435920.77元,在对唐山湾三岛旅游区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唐山金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五、唐山湾三岛旅游区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江苏浚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检验费、保险费、工程交易费共计人民币21500元,在对唐山湾三岛旅游区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唐山金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六、驳回江苏浚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525元,由唐山湾三岛旅游区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714元,由江苏浚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健
审判员 孙乾辉
审判员 康永杰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