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龙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哈尔滨龙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黑0104民初4959号
原告:哈尔滨龙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天恒大街47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会计,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男,1978年6月11日出生满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哈尔滨龙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盛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龙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
龙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返还龙盛公司865397元;2.判令**自2017年1月7日至2018年6月5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17年4月18日开始给龙盛公司送粉煤灰共计9616.53吨,价值961653元。龙盛公司于2017年1月7日按双方协议约定如期给付**车辆及房子合计金额1427050元,至诉讼日止**欠龙盛公司粉煤灰款865397元。经龙盛公司多次向**索要货款,**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不偿欠款,故龙盛公司诉至法院。
**辩称,龙盛公司所述属实,不同意支付现金,因为龙盛公司是用车、房子抵的粉煤灰款。**自2018年5月15日至2018年6月15日期间一共为龙盛公司送了218.14吨粉煤灰,价值21814元,应当在欠龙盛公司的总数内扣减,**尚欠龙盛公司843583元,**要求继续为龙盛公司送粉煤灰用于履行债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于2017年4月18日开始给龙盛公司送粉煤灰共计9616.53吨,价值961653元。2017年1月7日龙盛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以车抵粉煤灰款协议,约定甲方以宝马车一辆,车号为黑A×××××抵给乙方,用于抵乙方的粉煤灰款;该辆车置换乙方的四千吨粉煤灰,含部分发票;自车辆交付之日起,车辆发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提供车辆的相关手续,乙方在一周内办理车辆过户。2017年1月7日龙盛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以房抵粉煤灰款协议,约定甲方将海富二2套商品房及1个车位抵给乙方,用于抵乙方粉煤灰款,合计金额1427050元。明细为海富二期(***)2-4-1801,面积129.11,金额920550元;海富(绣园)A10-1-3002,面积46.15,金额298500元;车位126,金额208000元。粉煤灰单价100元,含部分发票。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房屋过户的相关手续。2017年1月7日**为龙盛公司出具金额为1427050元收据,载明海富二期(***)2-4-1801,海富(绣园)A10-1-3002,车位126。以车抵粉煤灰款协议、以房抵粉煤灰款协议签订后,双方已经全部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2018年5月15日至2018年6月15日期间**为龙盛公司送粉煤灰218.14吨,价值21814元,现**尚欠龙盛公司843583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具体到本案,龙盛公司与**订立的粉煤灰买卖协议、以车抵粉煤灰款协议、以房抵粉煤灰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协议成立并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适当履行自己的义务。龙盛公司履行了以车抵粉煤灰款协议、以房抵粉煤灰款协议约定的义务之后,2018年5月15日至2018年6月15日期间**为龙盛公司送价值21814元的粉煤灰,现**不返还龙盛公司843583元没有法律根据,龙盛公司因此受到损失,龙盛公司有权请求**返还不当利益。龙盛公司诉请**返还865397元,本院支持84358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龙盛公司诉请**自2017年1月7日至2018年6月5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双方对返还价款的期限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继续为龙盛公司送粉煤灰用于履行债务,没有合同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哈尔滨龙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返还843583元;
二、驳回哈尔滨龙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7元(哈尔滨龙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12454元,减半收取),由哈尔滨龙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09元,由**负担61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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