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111民初9789号
原告:广州辰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花北路9号A2-1-005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燕娟,广东融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万和奥城15号楼702室商用。
法定代表人:孙志军。
被告:河北中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河北省保定市建华大街1157-69号。
法定代表人:马建水。
被告:保定市秀兰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北省保定市天威西路3733号。
法定代表人:郝海玲。
被告:唐县润继和建材经销处。住所地在河北省保定市唐县白合镇白合村。
法定代表人:赵东。
被告:保定市敏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北省保定市竞秀街295号创业中心D座。
法定代表人:赵秀玲。
被告:长沙壹得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南二环一段55号叠彩峰苑B区2栋1608号。
法定代表人:李落云。
原告广州辰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保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中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保定市秀兰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唐县润继和建材经销处、保定市敏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长沙壹得利贸易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
原告诉称:2020年底,原告与案外人深圳市棱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签署《供应链管理服务协议》,原告为其提供供应链管理服务,深圳市棱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日用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号码为210213400962720210611946880213、出票日2021年6月11日、到期日2021年12月13日、金额10万元)支付了款项。原告于2021年12月14日向承兑人即被告保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示付款,承兑人于2021年12月20日拒付,理由为账户余额不足。涉案汇票由被告保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款人为被告河北中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汇票依次背书给被告保定市秀兰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唐县润继和建材经销处、保定市敏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蠡县百纳商贸有限公司、河北铂顺贸易有限公司、南昌五加五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被告长沙壹得利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棱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有权向前手行使追索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六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0万元及利息(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汇票到期日起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2、由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河北中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汇票出票人、承兑人及收款人的住所地均在河北省保定市,票据支付地也在保定市,被告河北中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在保定市高新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保定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票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长沙壹得利贸易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河北中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河北中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晓云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廖薇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