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8民初23275号
原告:亚士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徐志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全,男,系亚士创能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河北中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
被告:保定景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
被告:亚士节能装饰建材销售(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亚士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士供应链公司)与被告河北中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保定景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欣公司)、亚士节能装饰建材销售(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士节能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士供应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保公司、景欣公司、亚士节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士供应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支付原告票据款人民币100,000元;2.三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6日,案外人亚士创能科技(滁州)有限公司基于款项结算向原告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为210213400962720201223802276433,出票日期为2020年12月23日,到期日为2021年9月23日,票据金额为10万元,收款人为被告中保公司,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景欣公司。原告收到票据后,将该票据用于支付案外人江苏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结算货款。XX公司后将该汇票质押给银行。银行于汇票到日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后银行向XX公司追偿。XX公司清偿银行后向原告追偿,原告于2022年1月10日向XX公司清偿了票据金额。原告清偿后,向被告追偿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亚士供应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等证据,证明原告清偿票据金额后享有票据权利的事实。
被告中保公司、景欣公司、亚士节能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中保公司、景欣公司、亚士节能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
另查明,2022年1月10日,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被告中保公司发出追索提示。现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的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本院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案涉票据记载事项完备,背书连续,原告亚士供应链公司作为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原告除有权追索已清偿的汇票金额外,还有权追索自其清偿日起至再追索被清偿日止的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保公司、景欣公司、亚士节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中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保定景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亚士节能装饰建材销售(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亚士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票据款100,000元;
二、被告河北中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保定景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亚士节能装饰建材销售(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付原告亚士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利息(以票据款1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河北中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保定景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亚士节能装饰建材销售(上海)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张璐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汪绮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