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3民终3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3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进,重庆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2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中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北中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重庆市**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
法定代表人:李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卡子湾村东华北路96号。
主要负责人:邓云娟,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河北中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中保公司”)、重庆市**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重庆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1民初2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中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1民初2362号民事判决,改判**不承担付款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与***达成口头协议,**系实际施工人,属事实认定错误。第一,**并非案涉工程现场实际施工人,亦非案涉工程劳务承包人。在一审庭审中,无论河北中保公司还是**公司、**分公司均未作出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的陈述,被上诉人***作为提供劳务一方,也未陈述系从**处承接了案涉工程劳务或**雇佣其提供劳务。第二,**与***之间从未有过口头协议,亦无任何合同关系。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从未陈述过与**达成过口头协议,一审法院忽视案件事实,主观认定“达成口头协议”,且据此口头协议判定**承担付款义务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河北中保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未实际履行,并据此认定承包案涉工程劳务的系**个人,属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河北中保公司答辩时称案涉项目劳务分包单位系**公司,质证时明确说明其未在劳务合同上**,但不否认把劳务分了一部分出去,***提供劳务工程的实际控制人***将一部分劳务分包给了**公司,河北中保公司已将劳务费支付给**公司。(2016)新0104民初3889号案件中,河北中保公司提交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其已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公司,法院对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一审***的陈述,河北中保公司把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公司,***承包了其中的砌砖、抹灰等劳务。综上,可证明案涉工程总承包方和施工方河北中保公司将工程的劳务发包给**公司,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分包合同。一审法院认定河北中保公司与**公司未实际履行劳务分包合同,并推断**系案涉工程劳务的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无事实依据。三、一审法院依据**的支付、结算行为认定**与***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支付行为不能成为认定形成事实上劳务合同关系和承担付款义务的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劳务费大部分系**个人支付错误,依据***提供的证据,案涉工程劳务费为12,903,546元,已付10,786,975元,**个人账号支付的只有2,325,000元,仅占付款的21.55%,另有8,451,975元是他人向***付款,若支付大部分劳务款是判定是否负有付款义务的主要依据,那仅支付了小部分款项的**不能成为本案的付款主体。其次,结算行为不能成为判定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和承担付款义务的依据。本案中,工程决算单上,除了**的签字,还有**和**的签字,若结算签字行为是认定负有支付劳务费义务的主要依据,**、**应成为本案的必要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最后,若本案系一审法院认定的建设工程承包人与其雇佣的农民工(班组)之间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则***的原告主体不适格,***无权代表全体劳务人员提起诉讼,应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辩称,一、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作为工程项目负责人及实际施工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多笔劳务费,足以证明其身份认定无误,应当继续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劳务费。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决算单、付款证明等均能互相印证证实**为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其作为项目负责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劳务合同,且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完成劳务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务关系,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劳务费。三、被上诉人***以施工班组名义主张劳务费主体适格。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证明被上诉人均是以实际施工班组的名义从事劳务活动,上诉人亦在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中签字表示认可,说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从事劳务工作中的身份是明知且认可的,且劳务工程包含案涉工程的多项工作,不可能由被上诉人一人完成,被上诉人有权以其个人的名义代表全部劳务人员向上诉人索要劳务费,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河北中保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与***之间进行工程结算,并支付部分劳务费,河北中保公司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未向***支付过任何款项,**不是河北中保公司案涉项目管理人员或者项目负责人。
**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劳务费1,13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210,785.58元(自2016年3月2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止,年利率4.75%,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疆***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开发建设“昌吉市***香格里拉一期”项目。该项目施工单位、总承包方为被告河北中保公司。**系现场实际施工人,2013年原告***与**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班组)对昌吉市***香格里拉一期4#、6#、9#、10#楼提供砌砖、抹灰等劳务。2016年3月10日,原告***以施工班组名义与**、现场负责人**、财务人员**形成决算单,该决算单载明:工程总造价合同内造价12,903,546元,面积24648.2㎡,合同外零星工程160,000元,已支付工程款10,786,975元,扣除材料、机械赔款610,000元,扣除未完成工程款331,571元(包含青松班组),扣除现场罚款80,000元,扣除工程质保金75,000元,扣除安全事故款50,000元,实际应付工程款1,130,000元,施工班组***,现场负责人**,项目负责人**,财务**在该决算单签名。另原告提交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原告已收项目劳务费多笔系**个人向其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昌吉市***香格里拉一期项目施工单位,总承包方为被告河北中保公司,被告河北中保对此亦予以认可。原告***虽提交了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抬头主体虽为承包人河北中保公司,分包人**公司,但合同落款处并无河北中保公司签名或**,被告**公司认为该合同并未履行,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该合同实际履行。故该合同对***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系建设工程承包人与其雇佣的农民工(班组)之间的劳务法律关系,农民工(班组)从事施工劳务的人员,并非实际施工人。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其已收项目劳务费大部分系**个人支付,另有财务**支付数笔,结合原告提交的工程决算书,可认定被告**虽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完成劳务施工合同义务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并形成决算单,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款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河北保定公司,被告**公司、**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上述被告不承担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均不具备建设工程劳务施工资质,故双方的合同关系属于无效合同。但原告已完成相应的施工义务,且该工程已结算、双方形成决算单,故被告**应按双方结算单形成内容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原告完成工程量决算如下:工程总造价合同内造价12,903,546元,面积24648.2㎡,合同外零星工程160,000元,已支付工程款10,786,975元,扣除材料、机械赔款610,000元,扣除未完成工程款331,571元(包含青松班组),扣除现场罚款80,000元,扣除工程质保金75,000元,扣除安全事故款50,000元,实际应付工程款1,130,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1,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10,785.58元(自2016年3月20日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按年利率4.75%,并由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付清欠款期间的利息。因双方未签订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但被告**于2016年3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原告该项主张使用法律正确,但计算有误,应调整为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83,389.58元(计算方式:自2016年3月2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止,年利率4.75%),并由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期间的利息。遂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130,000元;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83,389.58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期间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提交证据:交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1页,拟证明工程款项的收款人系河北中保公司,单位主管系**,本案中河北中保公司为项目总承包方,**仅是该公司的管理人员,并非实际施工人。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提出该证据系复印件,加盖公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议,认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为新疆***置业投资公司,承包人为河北中保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河北中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实问题均不认可,提出该证据涉嫌造假,为了应诉在复印件上加盖新疆***置业投资公司的印章。且该证据不能证实**系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河北中保公司没有委托**签署工程款收款手续。该组票据存根没有银行流水印证资金流向,存根上认为标注的“河北中保”不是河北中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全称,标注的含义和原因无任何证据佐证。**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提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鉴于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涉及案外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原审被告河北中保公司提交证据:新疆昌吉***香格里拉一期三、四标段安全保障体系及管理人员名单1份,拟证明**不是河北中保公司案涉项目的负责人,也不是管理人员,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系河北中保公司单方制作的证据,**系河北中保公司的管理人员。***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证实问题均认可,提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实的问题均认可,提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鉴于该证据系河北中保公司自行制作,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公司、原审被告**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重庆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5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重庆市**建筑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承担付款责任。**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无权代表全体劳务人员提起诉讼,原告主体不适格。经审查,***承包案涉工程部分劳务,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与***之间系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关系,而非单纯劳务合同关系,故***主张案涉工程款主体适格。**又上诉认为其系河北中保公司管理人员,代表河北中保公司履行职务,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或劳务承包人。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组织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施工期间**向***及其工人支付部分款项,并作为项目负责人对***组织施工部分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出具结算单。河北中保公司不认可**系其公司员工或受公司委托管理案涉项目,**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再认为河北中保公司与**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公司,故**并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或劳务分包人。经审查,该《劳务分包合同》仅有**分公司单方**,河北中保公司并未**或签字,且**公司在一审中陈述其并未施工案涉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亦未举证证实案涉工程劳务系由**公司施工,故本院对**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与***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案涉工程欠付工程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70.09元(**预交),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杨 洁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蔡 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