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中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兰州伟鑫盛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河北中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保定**房地产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甘0103民初967号 原告:兰州伟鑫盛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果园镇***村10号。 法定代表人:郑亚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中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北二环路5699号大学科技园8号楼西配楼6层6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保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万和奥城15号楼7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保定裕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朝阳路3号。 原告兰州伟鑫盛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中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保定**房地产有限公司、保定裕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兰州伟鑫盛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河北中保公司支付原告因工程款取得的商业承兑汇票本金6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932元(2022年1月18日至2022年6月28日按照LPR计算)。以上合计:607932元;2、请求判令被告保定**房地产有限公司保定裕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汇票本金60万元及利息的支付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1日,因兰州国际旅游港时光里7#地块项目原告与被告河北中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砌砖工程协议书》,由原告承包该项目1#、2#楼图纸范围内二次结构砌砖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为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河北中保公司先后以电子商业汇票背书转让的方式,向原告背书转让付款日期为2022年1月17日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8张,金额共计60万元。汇票到期后,原告及被背书人提示兑付,但均因出票人账户资金不足被拒付,之后因被背书人的追索,原告代为偿付了其中25万元汇票金额,现60万元电子汇票均由原告持有,因汇票被拒付原告依法取得8张票据的追索权。现因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根据《砌砖工程协议书》、《票据法》、《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相关约定和规定,以工程承包关系为基础,向各被告追索,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具的诉状中的被告保定**房地产有限公司不存在,原告将保定**房地产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予以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兰州伟鑫盛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40元,退还原告兰州伟鑫盛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