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627民初2623号
原告:北京威事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684366862L,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园七区17号楼3层304-3。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百瑞(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中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10816607X0,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北二环路5699号大学科技园8号楼西配楼6层601、602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系神华神东铁西工程项目负责人,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现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
原告北京威事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事达公司)诉被告河北中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事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事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或调解被告给付原告欠付混凝土款100000元,并支付100000元混凝土费从2014年4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贷款利率报价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至2013年,被告从原告从神华混凝土供应站(原告在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设立的临时混凝土供应站,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购买混凝土,用于被告在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神华神东铁西2#地公寓楼工程三标段的建设。被告购买混凝土后仅支付了部分混凝土款,现尚欠原告100000元混凝土款未支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将剩余的混凝土款支付给原告,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保公司答辩称,原告公司我们没有合作过,原告起诉我,我也不知道怎么回事。
原告威事达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神华混凝土集中供应站混凝土供应结算书原件、对账单原件,拟证明: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从原告在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设立的临时混凝土供应站即中国五冶神华项目混凝土搅拌站购买混凝土,原告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2013年6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118385元,被告未按结算书的金额向原告足额支付,现尚欠10万元未付清,被告于2015年7月2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单据,对欠付款进行了确认;
第二组证据:(2020)内0627民初140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与被告结算混凝土款的单位中国五冶神华项目混凝土搅拌站为原告北京威事达公司设立,但结算本案款项时,尚没有进行工商登记,该事实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审理认定事实,原告为案涉款项的债权人,一直由原告代表中国五冶神华项目混凝土搅拌站主张案涉债权,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中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为:
对于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当时欠工程款盖的中国五冶神华项目混凝土搅拌站的章子和***及***签的字,现在的原告当时不在场,据我所知现在中国五冶神华项目混凝土搅拌站还是归***所有。
对于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被告中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原被告双方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中国五冶神华项目混凝土搅拌站系由原告威事达公司设立,但未进行工商登记。2013年6月18日,中国五冶神华项目混凝土搅拌站作为供应单位与中保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混凝土供应结算书上盖章,确认工程造价为118385元。
另查明,中国五冶神华项目混凝土搅拌站作为应收款单位与中保公司作为应付款单位在对账单上盖章,对账单载明:“河北中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单位),截止2015年7月2日贵公司应付我公司混凝土款100000元(壹拾万元整)。经双方核实,确认无误。”
本院认为,本案供应混凝土、结算混凝土款的事实虽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但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及拖欠混凝土款的行为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案涉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
首先,关于原告主张的混凝土款。本案中,虽然被告中保公司辩称中国五冶神华项目混凝土搅拌站并非原告威事达公司所有,对100000元混凝土款的债权属于谁不清楚,但原告持有债权凭证原件,被告中保公司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且原告威事达公司提交的(2020)内0627民初140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证实中国五冶神华项目混凝土搅拌站由原告威事达公司设立但未进行工商登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威事达公司设立的中国五冶神华项目混凝土搅拌站已向被告中保公司供应了混凝土,被告中保公司应按照对账单确认的金额向原告威事达公司支付混凝土款,现被告中保公司尚欠原告威事达公司100000元混凝土款,故本院对于原告威事达公司请求被告给付原告欠付混凝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并未订立书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亦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双方确认的对账单,截止2015年7月2日被告中保公司应向原告威事达公司支付100000元混凝土款,但被告中保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被告中保公司应以100000元混凝土款为基数向原告威事达公司支付从2015年7月2日起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45%为基础的逾期付款利息。对于原告威事达公司请求被告支付100000元混凝土费从2014年4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贷款利率报价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中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威事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00000元,并支付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4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北京威事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河北中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