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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中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河北中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兵06民终3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中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北二环路5699号大学科技园8号楼西配楼6层601、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10816607X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事务部部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7年4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819********,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五家渠市“国际蓝湾”小区9栋1单元5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良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9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119********,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长寿区。 上诉人河北中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中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24)兵0601民初1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北中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中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4)兵0601民初1624号民事判决,改判河北中保公司对本案不承担支付工程款469860元、利息147348.1元及返还质保金26300元的责任,合计643508.1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一、河北中保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河北中保公司也未向***支付过工程款,***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与***签订的《外墙保温施工协议书》没有河北中保公司的盖章和授权,该合同依法不能约束河北中保公司,与河北中保公司不产生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当向河北中保公司主张权利。另外,案外人***也因案涉工程向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河北中保公司给付外墙保温工程款,***向法庭提交的《外墙保温施工协议书》与***提交的基本一致,***还向法庭提交了工程发包方新疆准噶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涉案工程是***施工的书面材料。二、本案中,***不是河北中保公司的员工,更不是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该工程项目经理是***,在住建部门有备案,施工现场也有公示。***庭审时也承认其与***、***等人合伙出资承包案涉工程,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受雇于***与***签订的合同,***根本不是河北中保公司的员工,未与河北中保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也未形成雇佣关系,既没有交纳社会保险,也未发放工资或劳务报酬,更没有任何委托授权,其无权代表河北中保公司,更谈不上履行职务行为,***应当对其签字的行为负责并直接承担责任。三、***起诉时向法庭提交的转账支票两张与***无关,该支票是工程发包方向河北中保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5万元,***以证据的形式向法庭提交,称是河北中保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38万元中的15万元,***的以上陈述缺乏事实,于法无据。四、本案《结算单》中特别约定必须经***、***、***三人共同签字确认,否则无效。综上所述,***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且不是案涉外墙保温的实际施工人。如果***是实际施工人,为什么工程发包方还向法院出具加盖公章的证明材料,证明***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等人利用河北中保公司名义挂靠施工,为实际施工人,***对此明知,***对外签订《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协议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河北中保公司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虽然有违反建筑法规定的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但是不能将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混为一谈,一审判决河北中保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于法无据。关于河北中保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8万元及《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法院均未审查即作出错误认定,造成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河北中保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辩称,河北中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时已经举证证明***是经河北中保公司授权的负责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河北中保公司称其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说法不成立。对于诉讼时效问题,河北中保公司一审中并未就诉讼时效提出抗辩,且***在一审中也提交了2021年后向河北中保公司授权的项目经理***,以及河北中保公司本案委托代理人的索款通话录音。***之所以在2021年以后才与上述人员取得联系,是因为***与***签订承包合同时,***所留的电话号码变更而没有通知***,直到2021年后***才找到***的新电话号码,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河北中保公司、***连带清偿拖欠的外墙保温施工工程款469860元、迟延给付利息150061元(2015年4月10日至2023年11月1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的标准计算);2.判令河北中保公司、***返还质保金26300元,以上合计64622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河北中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0日,***(承包方、乙方)经案外人***介绍,与河北中保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工程名称为准噶尔幸福小镇1号楼外墙保温工程,施工面积(暂定)6000平方米,单位价格168元/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款支付时间与方式:工程施工人员及材料进场后预付总造价的30%,墙体苯板全部黏贴完毕支付30%,墙面腻子刮完后支付30%,工程竣工验收后全部100%付清,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均在合同落款处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并于2014年12月施工完毕。截止目前,河北中保公司通过支票、支付农民工工资等方式向***支付工程款380000元。2015年4月9日,双方就案涉项目进行结算并签署《结算单(5F-屋面外墙保温)》一份,载明,1#楼(5F-屋面)面积5220平方米、单价168元/平方米,工程款876960元、己支付工程款380000元、未支付工程款496960元,扣除室内保温板垃圾清理费800元、质保金26300元(备注:质保金为工程款的3%),未支付工程款为469860元。该结算单中,***在分包班组处签字确认,***在现场施工员处、***和***在项目经理处均签字确认。结算时,另一名项目经理***因病外出就医未能在结算单上签字,但其对上述结算事宜知情。河北中保公司备注项目经理必须三人同时签字此结算单才作为结算依据,否则无效。因结算后河北中保公司未向***支付剩余工程款,引发本讼。 另查,案涉准噶尔幸福小镇项目施工单位系河北中保公司。2012年9月30日,河北中保公司授权***作为准噶尔幸福小镇小区1#、2#、3#楼项目执行经理。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交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协议书》、《结算单(5F-屋面外墙保温)》、民事判决书、通话录音,河北中保公司提交的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规定,本案中,河北中保公司将案涉外墙保温工程交由没有施工资质的***施工并与其签订《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协议书》,该施工协议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案涉工程施工协议虽然无效,但***按照约定对案涉项目进行了施工,河北中保公司亦向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施工完毕后已交付、双方亦进行了结算,***主张河北中保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经***与河北中保公司项目经理***、***结算未付工程款为469860元,予以确认。双方结算后,河北中保公司未及时向***支付剩余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主张以未付工程款46986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3.65%计算2015年4月10日至2023年11月10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经计算,河北中保公司应支付***利息147348.1元(469860元×3.65%/年÷365天×3136天),对***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主张河北中保公司返还质保金263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中,***于2014年12月施工完毕后案涉项目经双方结算已移交至河北中保公司处,工程未竣工验收,故转移占有之时可视为竣工之日,双方未约定质保金返还期限,可以确定案涉工程质保期为2年,至今质保期早已届满,故对***主张返还质保金263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河北中保公司辩称并非《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协议书》的合同相对人、该协议对河北中保公司没有约束力,***并非公司项目经理,应由***承担付款责任等辩解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庭审查明事实及相应证据均证明***系河北中保公司案涉项目的施工管理人员,其在《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协议书》、《结算单(5F-屋面外墙保温)》上签字均是代表河北中保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应当由河北中保公司承担本案付款责任,***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河北中保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主张***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意见亦不予支持。另河北中保公司所述结算单的备注“项目经理必须三人同时签字方可生效”,属于河北中保公司的内部管理形式,是格式条款,不足以对抗第三人,对此不予采纳。经查明,案外人***只是介绍***承揽案涉外墙保温工程并未实际参与施工,亦未与河北中保公司签订相应的施工合同,河北中保公司提出的***系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北中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工程款469860元、利息147348.1元,该利息自2015年4月10日计算至2023年11月10日;二、河北中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质保金 26300元;以上一、二项合计643508.1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31元,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5211元,由***负担22元,河北中保公司负担5189元。 本案二审中,河北中保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河北中保公司留存的新疆准噶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准噶尔幸福小镇小区1、2、3号楼工程《中标通知书》一份,拟证实***不是案涉工程1、2、3号楼的项目经理,该项目负责人实际为***。 ***认可该《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但是提出该中标通知书只能证明案涉工程1、2、3号楼备案的项目经理是***,而***并未将备案的情况告知***,不能以《中标通知书》来否认河北中保公司向***出具的1号楼项目经理的授权。 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为:虽然该《中标通知书》中注明的项目经理为***,但是在案证据能够证实***系案涉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和施工管理人员,河北中保公司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 2.河北中保公司留存的新疆准噶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准噶尔幸福小镇小区20号、26号楼《中标通知书》一份,拟证实***并非案涉工程1、2、3号楼的项目负责人。 ***质证后提出该《中标通知书》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为:***主张的是准噶尔幸福小镇小区1号楼的工程款项,河北中保公司所举该小区20号、26号楼的《中标通知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3.***的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另案中提交的幸福小镇20号楼以及1、2、3号楼的结算单,拟证实结算单须经***、***和***三人签字方能有效,否则无效,***在本案中提交的结算单中无***的签字,故不能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 ***认可准噶尔幸福小镇小区20号楼以及1、2、3号楼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不认可该结算单的证明目的。提出该证据反而能够证明经乌鲁木齐经济仲裁院的确认,***是该小区1号楼的项目经理,***提交的结算单中有***的签字,故应由河北中保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为:河北中保公司提交的该结算单备注“项目经理必须三人同时签字结算单才可作为结算依据,否则无效”,属于内部管理形式和格式条款,不足以对抗第三人,本院对河北中保公司的该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4.***于2016年5月20日幸福小镇工程项目部书写的《幸福小镇项目经营情况说明》,该说明称:准噶尔幸福小镇小区20号楼以及1、2、3号楼由河北中保公司中标,新疆分公司经营,该项目的具体操作由***、***、***三人实施经营。该项目的实际分工如下:***为该项目的总负责,负责该项目与开发公司各部门的协商与沟通,工程款的收入及支出,财务做账及票据的管理(该项目的票据需由***签字认可);***负责该项目施工现场的管理等一切事务;***负责该项目的材料采购工作。该项目于2012年6月份动工至2015年2月2日期间,***共计收入该工程款为5299.23万元(其中含***50万元保证金、劳务保证金20万元),工地实际支出(***手上所有认可票据)5177.3509万元,剩余工程款121.8791万元。河北中保公司以该证明拟证实该项目是由***、***、***三人出资施工,项目的亏盈均应由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证明***并非河北中保公司的项目经理和员工。 ***质证后提出,***于2016年5月20日书写的《幸福小镇项目经营情况说明》,进一步证明了其系河北中保公司幸福小镇1号楼的项目经理。 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为:本案在案证据能够证实***系河北中保公司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和施工管理人员,故***在结算单中签字的行为系代表河北中保公司的职务行为。 5.(1)***于2016年7月8日向河北中保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因劳动者***意外受伤,关于***的伤害赔偿事宜,由其全部负责解决,保证不会给河北中保公司造成任何名誉和经济损失,否则愿意接受河北中保公司的任何形式的处罚;(2)2016年7月8日,***与***就意外伤害赔偿的事宜达成了和解协议,***向***赔偿16万元;(3)2016年7月8日,***向河北中保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证明***已与***达成和解协议,不再追究河北中保公司的任何法律责任,请该公司撤回对***劳动争议一案的起诉;(4)昌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准许河北中保公司撤回对***劳动争议一案的起诉。河北中保公司以上述证明拟证实***不是该公司的项目经理和员工;***与受伤工人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三份承诺书是真实的。 ***不认可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 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为:***就受伤工人的赔偿表示由其个人负责,以及其与受伤工人达成和解协议等,并不能否认***系河北中保公司在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和施工管理人员的身份,以及***在本案中的职务行为和对外的责任认定,本院对河北中保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4年8月20日,***与***签订关于准噶尔幸福小镇1号楼住宅楼《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协议书》,后***具体施工并施工完毕。2015年4月19日,经***、***、***结算,确认案涉工程款为876960元,已支付工程款380000元,未支付工程款为496960元,扣除垃圾清理费800元及质保金26300元,未付工程款为469860元,结算单由***和案外人***在项目经理处签字确认,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尚欠工程款469860元的事实。虽然***与***签订的案涉《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协议书》未加盖河北中保公司印章,但是该协议中的发包方(甲方)注明是河北中保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9民初713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2年9月30日河北中保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三份,授权***作为准噶尔幸福小镇小区1号、2号、3号楼项目执行经理”,“2016年9月30日,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出具(2016)乌仲裁字第0233号裁决书中认定‘工程承包单位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故可以认定***系河北中保公司在案涉项目中的施工管理人员,***在结算单上签字行为系代表河北中保公司的职务行为,对外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河北中保公司承担。本案中,河北中保公司授权***作为准噶尔幸福小镇小区1号、2号、3号楼的项目执行经理,***又将准噶尔幸福小镇小区1号楼外墙保温工程交给无施工资质条件的***施工,所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协议书》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虽然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协议书》无效,但是***已实际施工完毕,且与***进行了结算,案涉项目已移交河北中保公司,故河北中保公司应向***支付案涉项目的工程款469860元。案涉项目交付至今,河北中保公司未履行完毕工程价款的支付义务,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一审判令河北中保公司承担该款自2015年4月10日至2023年11月10日期间的利息147348.1元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未约定质保金的返还期限,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已经届满,河北中保公司亦应向***返还质保金26300元。 河北中保公司上诉主张其与***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协议书》无河北中保公司的盖章和授权,该协议不能约束河北中保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向河北中保公司主张权利。经查,2012年9月30日,河北中保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作为准噶尔幸福小镇小区1号、2号、3号楼的项目执行经理,***与***签订协议、在结算单上的签字等行为均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河北中保公司应当对***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据此向河北中保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有据。 河北中保公司上诉主张案外人***也因案涉外墙保温工程款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起诉,且提交的发包方新疆准噶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案外人***是案涉工程外墙保温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经查,***于2018年9月25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起诉,向河北中保公司主张准噶尔幸福小镇小区1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款,后于同年11月8日申请撤诉并被准许。新疆准噶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是案涉工程外墙保温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的证明。鉴于***的起诉和新疆准噶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虽针对的是案涉工程,但是并未经法院判决确认,且与河北中保公司授权***作为准噶尔幸福小镇小区1号、2号、3号楼的项目执行经理,以及***与***签订的准噶尔幸福小镇小区1号楼《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协议书》并最终结算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 河北中保公司上诉主张新疆准噶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河北中保公司开具的两张15万元的转账支票,是向河北中保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此款与***无关,***却称是河北中保公司向其支付的38万元工程款中的15万元,缺乏事实。经查,2015年4月9日,***与***签字的结算单中注明已支付工程款38万元,且***在一审出庭时亦陈述其已向***支付了38万元,结算后尚有469860元未付,***对此予以认可,故该15万元是否向***支付并不影响对已付和未付工程价款的认定。 河北中保公司上诉主张***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经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9民初713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因***更换号码导致该案中的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顺通铸造厂销售处通过证人找到***的电话号码并索要货款的时间是2019年4月,本案***亦存在上述情况。***提交的2021年5月至2023年9月期间,其与***、河北中保公司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证实,***一直在向***和河北中保公司主张权利,故对河北中保公司关于***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河北中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35元,由河北中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