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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中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保定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6民终34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荣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荣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上诉人保定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某某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冀0691民初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定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河北某某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保定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冀0691民初23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保定某某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河北某某集团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就“供货总额”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河北某某集团因承建河北徐水经济开发区哈弗城项目向保定某某公司采购商品混凝土,于2021年12月9日供货结束。虽然双方没有办理正式的货款结算,但在供货过程中每一次发货都有相应的发货单,发货单上有河北某某集团工作人员的签字。河北某某集团辩称发货单上的签字人并非其公司人员,但第一张发货单上的签字人“***”即为合同约定的甲方现场负责人。剩余其它发货单的签字人大量重复,且河北某某集团也在此供货期间支付过货款,可以证明河北某某集团是认可发货单的效力以及签字人身份的,保定某某公司根据全部发货单统计出来的供货总额为825047.5元。河北某某集团辩称合同约定了暂估价为526500元,实际供货总量超出签约额5%时,需另签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九条规定,“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约定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结合本案,保定某某公司于2021年12月9日完成了全部商品混凝土的供应,供货总额为825047.5元,河北某某集团累计支付货款250000元。故河北某某集团应支付剩余575047.5元货款,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以575047.5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的1.5倍,自2021年12月9日起至剩余全部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保定某某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河北某某集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保定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河北某某集团同意一审认定的数额,材料采购合同中关于保定某某公司向河北某某集团提供的材料型号、数量有明确约定,其主张的800000元与事实不符。 保定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河北某某集团向保定某某公司支付货款575047.5元;2、判令河北某某集团向保定某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12月9日起实际付清货款时止,以575047.5元为基数,按照LPR1.5倍计算);3、判令河北某某集团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2021年7月6日,河北某某集团作为甲方与保定某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垫层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保定某某公司为河北某某集团承建的“河北徐水经济开发区哈弗城D3区项目7#、8#、13#住宅楼及地下车库”提供混凝土,规格型号为“C15细石”,暂定数量1300方,含税单价405元,税率3%,含税总价526500元;甲方现场联系人***;付款方式为货款每满500方结算一次,付100%混凝土款,一个月内没有达到结算方量500方一个月结算一次,乙方收到货款后三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甲乙双方每月26-30号对已供货进行对账,双方签署月结算单确认已供货数量及价款。补充条款中约定:“以上条款与本补充条款有悖之处,以本补充条款为准,具体如下:9.3对合同实质内容的修改、变更及签订的补充协议,均需加盖甲乙双方印章,所加盖的甲方印章与本合同所载格式、样式不一致的,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本合同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保定某某公司依约定向河北某某集团供应混凝土,供货价款为556267元,河北某某集团给付混凝土款250000元,保定某某公司开具25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保定某某公司与河北某某集团签订的《垫层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其次,关于供货的数量及价款问题。保定某某公司主张供货总金额为825047.5元,其虽提供了发货单与结算单予以证实,但发货单中有部分货物的规格型号与《垫层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不符,且供货数量超出合同约定,其提供的结算单并未经河北某某集团签字确认;且,货物的规格与供货数量问题均系合同实质性内容,双方未对超出合同内容的部分重新进行约定,河北某某集团对超出合同约定的价款部分不予认可,故按照合同9.3条的约定,对超出合同约定的部分对河北某某集团不产生效力。保定某某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因双方约定在先,故应依合同约定,在无约定的情况下适用法律规定,且保定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河北某某集团接收了超出合同约定的货物。综上,保定某某公司主张供货总金额为825047.5元,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河北某某集团认可供货总金额为556267元,与合同约定总价款基本相符,故予以采纳。因河北某某集团已给付保定某某公司货款250000元,剩余306267元,河北某某集团应履行给付义务。再次,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保定某某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1年12月9日,对此河北某某集团并未提出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保定某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12月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河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保定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062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306267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9日起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5元,由河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43元,由保定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232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保定某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保定某某公司员工***与河北某某集团主管劳务的副总经理***于2023年10月16日的手机现场录音文件一段,证明河北某某集团承认拖欠保定某某公司575047.5元的货款;证据二、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出庭作证称,其是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哈弗城D3区7、8、13号楼及车库项目存在超量供应混凝土的事实,超量供货的主要型号是C30细石、C20细石。超量使用混凝土的事实当时河北某某集团的副总经理***知情且授意***与保定某某公司谈判供货和付款事宜。因为当期要打车库地面垫层,已经超出合同范围。经***与保定某某公司经理***沟通后付款150000元,继续供应C30混凝土细石及其他部位的零星混凝土。2022年4月份左右***向河北某某集团工程部***汇报过这一情况,包括欠款和用量问题,***当时汇报的是欠款570000元,用量1900方并且告知河北某某集团早已超量了。保定某某公司的送货单中收货签字的确实是现场干活的工人,有***和***,***称印象中其本人也签过字。当时用量超出后,保定某某公司曾与其沟通过补签合同,付150000元之后就超量了,当时也沟通过,但是由于各种原因合同未签成。当时***估算的是1800方,但***只让其签1300方,案涉项目已经验收完工。以上证言证明合同在××号混凝土以及用量超出合同约定,发货单签字人是案涉项目的现场工作人员的事实。证据三、***与河北某某集团工程部***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两页,***与保定某某公司业务经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三页,证明河北某某集团欠款570000余元。在***和***聊天记录第一页中载明拖欠保定某某公司货款570000元,在***与***聊天记录第一页2021年8月11日上午11点20分的聊天中,***表达车库还得450方,总量得1800方,可以证明合同在实际履行中除了约定的货物外还供应了其他混凝土,而且合同约定的是1300方,在实际履行中双方都知道会超出合同用量,且***继续要求继续供应。 被上诉人河北某某集团质证称,对证据一电话录音,河北某某集团没有***这个人,***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内侄,对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也达不到证明目的。***不是河北某某集团公司的员工,其证言不真实。对证据二及证据三,***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认可,不清楚***的身份,***也不是河北某某集团的员工,其证人证言不真实,案涉项目的经理是***。对***和***的微信聊天记录,对***的身份认可,其是河北某某集团工程管理部部长,从***和***的聊天可以反映出***并不知道还欠保定某某公司的货款,保定某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于保定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河北某某集团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通话人***的身份有异议,因***未能到庭接受询问,故对该段录音的真实性无法查实,本院对其真实性暂不认定。证据二,对于***的身份,首先,根据一审时保定某某公司提交的发货单显示,在保定某某公司2021年7月8日(或9日,证据字迹不清)的发货单中曾有过***签字确认收货,河北某某集团2021年7月27日支付了100000元货款,且此后河北某某集团也支付过货款,以上过程中,河北某某集团未对收货人或收货行为提出过异议。以上事实可以显示***在项目中参与收货及现场管理。对于证据三,河北某某集团认可***是该公司工程管理部部长,***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曾就涉案项目的供货及货款数额问题与***进行过核对,该证据也显示了***参与项目工作的事实。对另一份聊天记录中***的身份,保定某某公司自认***系该公司员工,但***也未能到庭,故对于两份聊天记录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在案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河北某某集团与保定某某公司于2021年7月6日签订《垫层混凝土购销合同》,确定的混凝土型号为C15细石,1300方,货款总价格为511165.05元,税金为15334.95元,共计526500元。在该合同第二条产品名称、规格、品种、数量、金额表格中,载明:“当实际供货问题超出签约额5%时,双方必须另签补充协议作为合同附件及结算依据,否则,超出本购销合同总量部分,购货方不承担给付责任。”该合同第九条“补充条款”9.3载明“对合同实质内容的修改、变更及签订的补充协议,均需加盖甲乙双方印章,所加盖的甲方印章与本合同所载格式、样式不一致的,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本合同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根据以上合同内容显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为定量、定价的固定合同,且对超出合同约定供货的行为特别约定了必须另行补签合同,否则河北某某集团不承担给付责任。但在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过程中,当事人并非仅按上述合同约定供货、收货及给付货款。河北某某集团在一审庭审时自认保定某某公司的供货金额为556267元,该金额已经超出了上述合同约定的货款金额,且双方并未补充签订合同,河北某某集团也未能说明556267元货物的具体型号、数量以及未另行补充签订合同的原因,对于556267元货物数额的构成只是称系其估算价格。河北某某集团的上述陈述既与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不符,也与其一审答辩意见前后矛盾。 保定某某公司的发货单中显示的C20细石签收人与C15细石的收货人***相同,***也证实现场收货的人中有***,且C20细石的供货发生在2021年7月24日、25日及8月15日及11月期间,而河北某某集团支付第二笔货款在2021年9月26日,在案证据中,未显示河北某某集团在支付货款时对以上供货提出过异议。C30细石供货部分发货单显示在2021年10月份及11月份,C25在以上供货时间内穿插供货,收货人也为***或其他现场工作人员。以上货物的供货地点与《垫层混凝土购销合同》中载明的施工地点相同,该事实与发货单、证人***的证言、***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也能证实保定某某公司确实超出了合同约定进行供货、超额供货部分有现场的工作人员签收、送达地点均在《垫层混凝土购销合同》中载明的施工地点的事实。 对于河北某某集团的已付货款问题,二审时,法庭询问河北某某集团,接收过货物的***、***的身份,河北某某集团称二人不是河北某某集团的员工,没有根据二人签字的票据付过款。河北某某集团称其付款依据为现场和工程管理部的表格,并表示二审可以提交,但直至本案判决前,该公司并未提交以上材料证实其陈述的事实。河北某某集团不认可发货单的收货人签名,但却支付过货款,其所称的付款依据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河北某某集团的抗辩理由缺乏证据证实。 在河北某某集团无法对以上事实作出合理解释,且未提交付款依据的情况下,其否定陈述无法推翻保定某某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根据保定某某公司证据中显示的数量为825047.5元,扣除河北某某集团已付的250000元外,仍有575047.5元未付。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河北某某集团与保定某某公司签订《垫层混凝土购销合同》,该份合同约定的供货数量明确,价格确定,但根据当事人的履行情况以及河北某某集团自认的收货数量显示,双方当事人确实存在超额供货但未按合同约定另行补签合同的事实。故本案中河北某某集团抗辩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给付货款的主张,与双方当事人供货事实不符,河北某某集团对于超过合同约定数量的供货不予支付货款的主张显失公平。 关于供货数额,本案中,保定某某公司已经提交证据证实了供货总量,虽然在该公司制作的对账单中,确无河北某某集团签章确认,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包括发货单、***的证言、***与***的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经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证实保定某某公司主张的货款数额。河北某某集团对保定某某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该公司对已付货款的数额来源也不能提供计算依据,故仅依河北某某集团的否定陈述,无法推翻保定某某公司的诉讼主张。 关于逾期付款的损失计算,一审时,保定某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12月9日该公司完成最后一次供货时起计算,对此河北某某集团并未提出异议。该日期与保定某某公司提交的对账单记载的最后一次供货时间相吻合。综合以上事实,保定某某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条,对其主张的供货金额为825047.5元的事实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应予确认。在保定某某公司主张的825047.5元总金额,扣除河北某某集团已付的250000元后,河北某某集团还应支付575047.5元。对于逾期付款利息,一审认定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保定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冀0691民初23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河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保定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7504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575047.5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9日起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32元,均由被上诉人河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