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630民初766号
原告:河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中保)与被告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经庭审核实,涉案保险实际承保公司为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原告当庭同意变更被告为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联合)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中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联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中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8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19日,原告自被告处购买《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告为原告出具保单,保单约定工程情况为:涞源县城泉坊段路北御湖*温莎小区二期工程31号楼,保险期2021年10月20日0时至2023年10月14日24时止,意外伤害保险限额为80万元。2022年3月25日,该项目处的工人***在施工时,不慎掉落当场死亡。为了妥善处理死者的赔偿事宜,原告与***的直系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赔偿死者亲属180万元,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保险赔偿金,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联合口头辩称,1、原告某某集团不是本案被保险人,不是受益人,原告请求支付的团体意外伤害的保险金,是基于死者家属与死者之间具有特定的血缘、婚姻关系为前提的,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紧密相联,具有人身专属性,属于依法不能转让的债权,即使受益人(被保险人近亲属)转让保险金请求权给投保人,投保人作为原告起诉主体资格仍不适格。因此,某某集团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2、本案属于保险责任免除的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保险单和投保单均特别约定:“3、根据GBT3608《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的规定,凡在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施工作业,当坠落高度距离基准面在2米及2米以上时,该项作业即称为高空(高处)作业。被保险人从事高空作业时,必须按照相关行业安全管理规定(包括但不限于必须佩带安全绳、安全带或者安装防护网架等安全设施设备)开展作业活动,否则本某甲公司对可能发生的人身伤亡及医疗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在2楼与3楼之间加固电梯与楼体之间的固定支架,坠落地点距基准地面超过2米,且经过现场查勘并未发现施工点的安全网及其他防护措施,也无安全带使用痕迹,从2022年4月7日在对***的询问笔录中其也提到事发时***未系安全带,因此事发时***未做好安全防护措施,是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保单特约高空作业的防护义务,属于责任免除的范畴,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我公司对保险条款已经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投保单和保险单中所载“特别约定”是在保险合同条款之外,经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共同约定的一些特殊内容,双方均同意约定后,这些内容会附加在保险合同中,成为保单上的特别约定。因此,特别约定的内容不是我司制发的保险单中的固有内容,也不是我司单方面拟定的、反复使用的保险合同文字表述,该条款系保险人明确保险责任范围所作出的特别约定,并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投保人的法定代表人及被保险人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保险条款具有清晰的认知和理解能力,有选择是否承保的权利。且原告某某集团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已盖章确认,表明其对保险条款(特别是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部分内容)已明确知晓并认可,且我公司通过标注下线的方式将上述内容对某某集团进行了提示,足以引起某某集团的注意,符合《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我公司已经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保险条款对某某集团产生约束力。4、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19日,原告某某中保作为投保人在被告某某联合处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9版),保单号:0120211306360219E90000××××,保险单约定:工程名称为××小区××期××号楼;工程地址为108国道涞源县城泉坊段路北,其中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9版)条款的保险责任为意外伤害,每人保额8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21年10月20日0时起至2023年10月14日24时止,保险费为29918.3元。
2022年3月25日,***在××小区××期××号楼工作时,不慎掉落,当场死亡。***系死者***之妻,***系死者长女,***系死者次女。2022年5月23日,原告(雇佣方)作为甲方,***、***、***作为乙方,***、***、***、***、***作为丙方,共同签订《赔偿协议》,约定:“2022年3月25日,乙方亲属***受甲方雇佣[双方签订劳务合同]在甲方承包的御湖温莎项目工程中配合电梯安装工作时,不慎掉落、当场死亡,现各方就相关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因***死亡后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全部费用共计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小写:¥1800000.00元]。二、乙方一致同意,甲方将赔偿款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小写:¥1800000.00元]转账到乙方***名下的工行涞源支行的账户卡号6222********的账户……”。同日,原告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共同签订《赔偿协议(补充)》,约定:“2022年3月25日,乙方亲属***受甲方雇佣在涞源县××期××号楼工作时意外坠落导致死亡,双方经协商同意此次事故***死亡赔偿金共计壹佰捌拾万元(1800000元),其中甲方已先行支付赔偿款壹佰万元(1000000元),乙方已收到该赔款并已提供收款凭证,现双方同意将剩余赔偿款共计捌拾万元(800000元)由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至乙方***账户,户名:***,账号:6222********,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涞源支行。”该补充协议下方甲方处加盖有原告公章,乙方处有***签名、捺印。
另查明,原告通过其名下工行保定三丰支行账户(账号:0409********)向***名下银行账户(账号:6222********)转账3次,其中,2022年3月27日转账1000000元,2022年10月24日转账100000元,2023年1月18日转账700000元,三笔转账金额共计1800000元,均备注为“***死亡赔偿金”。
再查明,2023年11月3日,***、***、***出具承诺书,载明:“2022年3月25日承诺人与河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赔偿协议》,同年5月23日签订《赔偿协议(补充)》约定因承诺人亲属***工作期间意外坠落死亡,承诺人共获赔偿金180万元,其中100万元由河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直接赔付承诺人,剩余80万元由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承诺人。现因河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经代某某某甲公司将剩余80万元赔付承诺人。故承诺人承诺河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可直接向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主张保险赔偿,所得保险赔偿款归河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与承诺人无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单1份,赔偿协议、赔偿协议(补偿)各1份,付款记录3张,***户口本、妻子***身份证、长女***身份证、次女***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涞源县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关系证明共2份,居民死亡医学证书、户口注销证明各1份,承诺书1份,证人***、***的证言,事发现场照片6张,某甲公司调查报告1份;被告提交的投保人原告盖章的《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9版)保险单、团体保险声明书、《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9版)条款》、《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上下班途中保险(2019版)条款》,2024年4月7日某甲公司与***的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本次事故是否存在保险免赔情形,被告某某联合是否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对于焦点1,涉案保险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死者***在××小区××期××号楼为原告工作时,不慎掉落,当场死亡,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无证据证明本次事故存在保险免赔的情形下,被告某某联合应按照合同约定赔偿死者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保险赔偿款80万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赔偿协议、赔偿协议(补偿)、转款凭证及承诺书,可见原告已赔偿死者***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180万元赔偿款,死者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明确表示保险赔偿款归原告,故原告有权向被告某某联合主张保险理赔,系本案的适格原告。
对于焦点2,对于被告某某联合提出的免赔抗辩,被告某某联合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9版)条款》及《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上下班途中保险(2019版)条款》,是某甲公司预先拟定、重复使用的保险条款,该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事项,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某某联合作为该条款的提供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通过字体加大、标黑、标粗等方式在外观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某某联合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团体保险声明书》仅加盖有投保人原告的公章,并无经办人的签名,且该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的文字,虽对“对保险条款(特别是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部分内容)”部分以下划线形式标注,但该部分的字体与其他部分的文字的字体大小一致,并不能起到明显的提示作用。且被告某某联合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9版)条款》及《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上下班途中保险(2019版)条款》,该条款中未见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签名或盖章,该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虽有涂黑,但被告未提供相应影像资料等证据证实投保时向投保人出示的保险条款的样式与在本案中提供保险条款的样式一致,导致本院无法仅凭该投保单及团体保险声明书中加盖了投保人的公章而判定被告某甲公司已就该保险条款中的免赔事项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该保险条款的免赔条款对保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被告某某联合主张死者***未按照涉案保险单特别约定中的第三条规定开展作业活动,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被告应就死者***违反该高空作业相关规定进行举证。而本案中,被告提交的其公司对***所做的询问笔录,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由于原告在本案中申请***出庭作证,经庭审询问,***庭审中明确表示死者***事故发生时身上有安全带、安全帽,并就其在被告工作人员对其所做的笔录中表述的“我们平时都给工人发放安全带,但当时看现场情况他当时没有系”与庭审陈述不一致进行说明,表示其当时说的安全带,其理解的意思是绑在墙上,故仅凭***在被告提交的笔录中的陈述,不足以证实死者***违反了高空作业相关行业安全管理规定,故对被告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原告提交了***出具的调查报告,该调查报告虽未加盖公章,内容全部为机打,但该调查报告所述的调查过程与原、被告提交的***所作的理赔案件询问笔录相吻合。且被告某某联合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其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就本次事故进行了调查,走访了现场,理应对本次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认定,但被告在庭后书面回复中称就本次事故未出具调查报告,不符合常理。综上,在无证据证明本次事故并非意外事故的前提下,也无证据证明死者***存在违反高空作业相关规定的情形下,本次事故应属于意外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被告某某联合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
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河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保险赔偿金8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