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6民终53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保定某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方(保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方(保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保定某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24)冀0606民初3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争议金额:1604542.04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竣工验收合格时间错误。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修正)第四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故案涉工程如不能通过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备案,工程可能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那么行政部门的备案时间即2022年9月6日,是最终且最能确定验收合格的时间,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竣工验收的时间,随意认定竣工验收合格时间明显错误。二、一审法院推定质保金起算时间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第八条第8项约定,“末次监督竣工验收合格后,并完成结算拨付至该栋楼合同总价款的95%”,第9项约定,“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分两次付清,两年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拨付3%,五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拨付剩余款项”,双方当事人既然已约定了质保金起算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那就应以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起算点,一审法院以结算凭证来推定质保金起算时间明显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司法权威,又导致判决结果严重错误和不公。恳请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支持上诉请求,让上诉人在本案中感受到司法的公平正义。
某乙公司辩称,联审办是行政审批局下属的协调机构,所谓的联合验收仅是对各主管部门情况的汇总,并无实际意义上的现场联合验收行为。按照住建局2022年9月8日出具的竣工验收证明书,2022年9月6日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实际上,因为有大量的资料需要准备,竣工验收后仅间隔一天便申请备案,在现实中根本做不到,这也从反面证明9月6日组织验收是不真实的。一、住建部门出具的备案证明书,不是行政许可、行政确认,并不对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的实际时间进行实质审查,其在性质上仅是一种对建设单位提交材料的备案行为。2000年国务院颁布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制度由审批制转变为备案制。二、住建部门出具备案证明书的依据是建设单位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而根据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原件,证明实际竣工验收时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所有参与单位均没有填具时间。验收报告中不填具时间是行业普遍现象,由于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和验收中处于主导地位,而法规又要求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进行备案,时间较短,为此建设单位多要求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参与验收单位不填具具体时间,以便建设单位根据自身各方面工作进度,自行安排提交备案的时间。三、在竣工验收报告未记载时间无法直接得知竣工验收时间的情况下,一审判决结合现有证据并利用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得出结算时已完成竣工验收的结论,并以结算时间作为起算质保期的时间并无不当。首先,先验收后结算是基本生活常识;其次,协议书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第十三条相关内容明确约定了竣工验收是工程款结算的前提;再次,双方签署的工程款结算书明确记载“本项目已进入后期维保阶段”“按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并完成验收”,亦表明结算时已完成竣工验收。事实上,一审判决以在后的结算时间起算质保期,并据此相应计算迟延支付质保金的利息,该种做法事实上是有利于上诉人的。综上,上诉人明知质保期已经届满,且在一审判决的计算方式有利于自身的情况下,为拖延支付款项执意上诉,有违诚信原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说理论述严谨,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给付欠付的工程款1604542.04元及利息(利息以欠付的工程款本金1604542.04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27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2762.8元),本息暂共计1617304.84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某甲公司承担。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赔偿因质量不合格导致的损失20万元(暂定金额,待鉴定结果出具后再变更);2.某乙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8日、6月26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就工业机器人制造项目分别签订了两份《合同协议书》。后某乙公司进场施工,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某甲公司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了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报告未记载日期。2022年1月24日,双方完成结算。现某乙公司认为第一阶段质保金已届返还期限,其中根据2#、5#厂房《合同协议书》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第八条第18款第9项“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分两次付清,两年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拨付3%,五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拨付剩余款项”之约定,2#、5#厂房第一阶段质保金779622.42元已应拨付;根据1#综合楼、6#高层厂房及地下车库(含人防)《合同协议书》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第八条第18款第1项1#、6#楼部分“结算总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分两次付清,2年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支付2%,5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支付剩余款项”之约定,1#、6#楼及地下车库(含人防)第一阶段质保金824919.62元已应拨付。上述第一阶段质保金合计1604542.04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协议书约定,第一阶段质保金的拨付时间为质保期2年期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因此第一阶段质保金应否拨付需要判断竣工验收是否满2年。由于竣工验收报告未记载日期,某乙公司主张验收时间为2021年11月27日,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难以支持。协议书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第十三条对竣工验收与结算进行了约定,该条第20款约定竣工图纸为竣工结算依据之一,第21款约定承包人递交结算资料的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第22款约定结算时间为“验收合格后发包方收到承包方递交结算报告60日内结算完毕”,可见根据协议书约定竣工验收是工程款结算的前提,即竣工验收时间在前,结算时间在后,这也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即工程验收合格承包人才有权主张工程款,验收不合格则无权主张工程款。双方签订的工程款结算书载明“本项目已进入后期维保阶段”“按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并完成验收后,甲方本次应付工程款如下”,也足以说明结算时已完成竣工验收。根据在案证据,双方完成结算的时间为2022年1月24日,鉴于即使按结算时间起算质保期,也已经满2年,故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第一阶段的质保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某甲公司因迟延支付质保金应向某乙公司支付利息,但利息应自2024年1月24日开始计算。由于我国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管理体制早已从“审批制”改为“备案制”,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建设单位是法定的对工程组织竣工验收的主体,相关主管部门的备案管理仅是一种监督行为,因此对某甲公司提出的应按相关主管部门的备案文件确定竣工验收时间的抗辩不予支持。某甲公司提出反诉称因工程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损失,《合同协议书》第二部分合同条款第十四条第23款约定,若出现质量问题发包人应通知承包人进行维修,但某甲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就质量问题通知过某乙公司,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保定某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欠付的工程款1604542.04元及利息(利息以1604542.0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4年1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保定某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55.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保定某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查明相关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诉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质保金支付期限起算时间提出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质保金支付起算节点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但因双方未在竣工验收报告中记载时间且无其他证据佐证验收的准确时间,故一审法院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常在竣工验收后进行工程结算的一般交易惯例,确定以双方工程结算之日作为质保金支付起算节点,客观上部分延迟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支付义务,并未加重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合同责任,故该认定理据充分,并无不当。同时,即使按照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诉状中主张的以行政部门备案的2022年9月6日作为工程竣工验收时间起算质保金支付期间,由于上诉人提起本案二审诉讼,目前亦已届满两年达到质保金支付节点。据此,上诉人某甲公司拒绝支付质保金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41元,由保定某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