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东伟琳电信安装有限公司

***与上海浦东伟琳电信安装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5民初26339号
原告:***,女,1956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伟琳电信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郁景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清,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君,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田海林、上海浦东伟琳电信安装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伟琳电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告伟琳电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清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田海林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其损失为医疗费74,108.9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伤残赔偿金54,6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5,250元、护理费6,300元、鉴定费2,85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自行车损失费500元、误工费15,000元(3,000元/月)、后续治疗费20,000元、律师费5,00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由被告伟琳电信公司全额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日,原告骑行自行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孙桥路出科农路北约100米处,恰逢被告员工田海林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处,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田海林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求法院解决。
被告伟琳电信公司辩称,对事故基本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事当事人田海林是本公司员工,是在执行本司任务期间发生的本起交通事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具体金额经核算无异议,但其中数张诊断报告和医疗费发票上打印性别、年龄与原告不符;对原告伤残等级持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赔偿;后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不予赔偿;对原告的其余损失均不认可。事发后,其赔付原告5,000元,垫付了部分门诊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日,原告骑行自行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孙桥路出科农路北约100米处,恰逢被告员工田海林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处,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田海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门急诊检查治疗,于次日因“头部及腰部活动痛,双上肢酸胀”入住该院并施行腰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后门诊治疗。经公安机关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2018年12月,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腰2椎体骨折经内固定手术治疗后,评定为XXX伤残,其损伤后合计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105日、护理期105日(其中后续治疗的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原告为该鉴定支出鉴定费2,850元。事发后,被告已赔付原告5,000元。
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户籍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经质证核对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非机动车之间,根据职能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伟琳电信公司全额赔偿。被告对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持异议,未提出充分理由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原告诉请的各项事故损失,本院意见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伤残赔偿金54,6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50元,经审查未有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衣物损失费,原告就此虽未予举证,然考虑到原告衣物在事故中受到一定程度污损当属客观,为减少诉累,酌情支持100元;3.医疗费,经审核在案医疗病史资料和票据,其中住院治疗期间实际支出的伙食费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开具的3张票据所载性别与原告不符,故相应费用当予剔除,依此据实核算确认72,778.40元。被告辩称垫付原告医疗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无法予以确认;4.营养费,综合原告事故伤情及诊治情况,酌情确认30元/日,按一期时限90日计算,合计2,700元;5.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认同原告主张60元/日标准,计算90日,合计5,400元。被告伟琳电信公司要求扣除住院医疗费票据所列护理费金额,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6.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7.自行车损失费,酌情确认50元;8.误工费,事发时原告已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且未就此举证证明,本院难以支持;9.律师费,综合具体案情,酌情支持3,000元;10.后续治疗费,该项费用尚未实际产生,具体数额具有较大不确定性,本案不宜一并确认赔偿,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相应的后续误工、营养、护理损失可随之同时诉请赔偿。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147,083.40元,应由被告伟琳电信公司赔偿,该款与被告已赔付款5,000元相抵,被告还需赔付142,083.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浦东伟琳电信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42,083.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9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27元,被告上海浦东伟琳电信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522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劲松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唐林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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