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东伟琳电信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浦东伟琳电信安装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58846号
原告:***,女,1956年9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夏邑县马头镇朱窑村卢蔡园3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柳,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伟琳电信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XXX号XXX幢XXX层XXX室。
法定代表人:郁锦荣,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上海浦东伟琳电信安装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伟琳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的医疗费人民币(以下至判决主文前币种同)24,324.25元、交通费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1,150元、护理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日,原告骑自行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孙桥路出科农路北约100米处时,恰逢被告员工田海林骑电动自行车行驶到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员工田海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期150日,营养期105日,护理期105日(含后续治疗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曾于2019年4月1日向法院起诉,经审理,原告第一期损失已经得以处理。现原告二次治疗费用已经产生,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
被告伟琳公司书面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及前次诉讼所认定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费用,医疗费中发生于2020年5月7日姓名为卢某3、卢某2的费用与原告无关,应予扣除;原告购买的“弹力加压腰部支具”560元无医院开具的处方笺,不具有必要性,应予扣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与就诊次数不符,具体由法院酌情确定;营养费同意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15日计300元;护理费同意按照40元/天的标准就是那15日计6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曾向本院起诉(2019)沪0115民初26339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判决认为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伟琳公司全额赔偿,并对原告一期治疗相关费用进行了处理,该案判决已生效。原告之后进行了复诊,并于2020年5月5日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行(腰椎)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手术,支出医疗费等费用,现就二期治疗所发生的相关费用起诉要求被告赔偿。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主张的医疗费发票中案外人卢某1、卢某2的发票费用,是因为原告二次手术在疫情期间,进出医院的陪同亲属需要进行核酸检测,原告年龄较大,到医院做手术有家属陪同照料是合情合理的,故主张卢某1、卢某2二人的医疗费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20)沪0115民初58846号民事判决书、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固定支具产品目录、护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二次治疗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诉请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金额确定为23,865.75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458.50元),关于案外人卢某3、卢某2的医疗费,该费用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考虑到今年疫情防控需要,进出医院陪护人员需要进行核酸检测,原告主张该费用属于其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医疗费中原告购买“弹力加压腰部支具”的费用650元,该费用与原告治疗伤情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30元,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本院酌情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期二期期限15天计45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9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自外地来沪就诊,本院根据就诊记录,酌定300元。6、律师费,原告主张3,0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28,645.75元,由被告赔偿原告。被告伟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浦东伟琳电信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8,645.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7元,由被告上海浦东伟琳电信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华萍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胡贤君
书 记 员 胡贤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