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4民终26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市佳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东沙河街道高铁新区朝阳社区2-04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周水花,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伟,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汇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汇通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世纪东路69号。
法定代表人:赵亚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金良,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顺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滨州利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16路601号国际大厦1号楼1705。
法定代表人:吕晨,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明飞,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
原审被告:李仙君,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审第三人:青岛隆辉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环秀街道办事处长江二路221号金盛江家居西座六楼。
法定代表人:鲁伟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市佳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汇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山东顺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及原审被告陈明飞、李仙君、原审第三人青岛隆辉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市人民法院(2020)鲁0481民初5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竣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汇通公司和顺通公司对该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上诉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汇通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滨海路(滨城段)工程标段二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的组成人员是由二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共同组成。“滨海路(滨城段)工程标段二工程”是由顺通公司借用汇通公司的资质施工,因此工程项目部由二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组成。首先,上诉人在施工期间,代表项目部对上诉人进行监督管理的就是项目部的李师。其次,上诉人在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前施工工程的总计工程款为300多万元,从汇通公司转账支付给中远公司的工程款仅为30多万元,其余近300万元的货款均是由顺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晨安排人员支付给上诉人的。最后,在2018年12月5日上诉人出现员工伤亡事故时,代表汇通公司处理伤亡事故的就是吕晨,而且吕晨还代表汇通公司和上诉人签订了赔偿款支付协议书,而且该协议书也已经履行完毕。因此,在上诉人看来吕晨、李师都是项目部的组成人员,都是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二、在“协议书”上“汇通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滨海路(滨城段)工程标段二项目部”印鉴,是在项目部加盖的,而且该印鉴也多次使用过。在上诉人出现伤亡事故后,上诉人就同项目部的李师、吕晨等协商解除中远公司同项目部的“施工劳务协作合同”,后经项目部同意解除合同。2019年春节过后,在上诉人准备将所租赁的沧州盛京建筑器材有限公司等公司的架管、转扣等建筑器材全部拆卸拉走时,项目部的李师找到上诉人。李师当时告诉上诉人接替上诉人施工的是隆辉公司,因该公司施工也需要架管、转扣等,所以要求上诉人将上述架管、转扣等建筑器材全部按原租赁价转租给隆辉公司使用,而且项目部还承诺隆辉公司施工的工程款首先支付租赁费。上诉人考虑到还要向项目部索要工程款,不便于得罪李师就同意了李师的意见。2019年3月17日上诉人、隆辉公司和项目部就签订“协议书”,该协议就在项目部签订的,而且还专门到保管项目部印鉴的人员处加盖了项目部的印鉴。上诉人在施工的时候,也多次见到项目部使用该印鉴。因此,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加盖在“协议书”上项目部印鉴是真实的,是能够代表项目部的。三、转租上诉人所租赁架管、转扣等器材的一审被告李仙君也确实使用在“滨海路(滨城段)工程标段二工程”。上诉人施工的工程是从汇通公司处承接的,上诉人终止“施工劳务协作合同”后也必然要有单位接替上诉人接续施工。而涉案转租的架管、转扣等建筑器材也确实用在了“滨海路(滨城段)工程标段二工程”。李师继续代表项目部进行管理监督项目施工。而且在李仙君施工期间,上诉人也安排工作人员监督承租方在“滨海路(滨城段)工程标段二工程”使用。从转租的架管、转扣等的确用于项目部的工程也足以使上诉人认可项目部的印鉴是真实的,是能够代表项目部的。四、一审法院将汇通公司的否认行为认定为“自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的规定,自认仅限于当事人认为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是真实的意思表示。汇通公司对《协议书》上加盖项目部公章不予认可,对委托代理人李师的身份亦不予认可。汇通公司的上述行为不属于自认行为,一审法院将该行为认定为自认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该错误直接导致了汇通公司举证责任的免除,法律规定对自认行为无须举证证明。五、退一步讲,即使李师在“协议书”上加盖的项目部印鉴不是汇通公司备案的印鉴,二被上诉人也应当承担担保责任。1、李师签字和盖章的行为能够构成表见代理。首先汇通公司对李师监督管理上诉人施工的的行为一直是认可的;其次李师一直是在项目部内办公的,全程负责监督管理工程项目;再次李师工作的内容也是汇通公司所承包工程;最后接替上诉人施工的工程亦是被上诉人承包的工程。2、二被上诉人应当对项目部的担保行为承担责任。项目部系由二被上诉人共同组建的事实完全可以认定。工程项目部本身就是一个临时性机构,项目部的印鉴存在多枚或者不进行备案普遍存在,二被上诉人作为项目部的组建单位应当对项目部的担保行为共同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不认可项目部的印鉴的辩称,就否定项目部对一审李仙君提供担保的这一客观事实,明显不妥。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补充上诉理由:上诉人与李仙君、汇通公司项目部之间的协议书明确约定,项目部是用李仙君所代表的隆辉公司施工和产生的工程款优先支付租赁费用,该约定是合法有效的,所以我方认为项目部应当对李仙君所产生的租赁费承担连带责任。项目部是由二被上诉人共同组建,因项目部没有自己的财产,所以应当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责任。
汇通公司辩称,汇通公司与顺通公司系劳务分包关系,顺通公司与李仙君系劳务分包关系,佳竣公司与李仙君系租赁关系,法院已经查明。汇通公司与李仙君和隆辉公司之间没有关系,更不存在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故佳竣公司提供的协议书中约定汇通公司从隆辉公司(李仙君)的工程款中扣除支付给佳竣公司,没有事实基础,汇通公司不可能签订这样的协议。在协议书上签字的李师与汇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汇通公司也没有委托任何人签订该协议书,协议书上的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也不是汇通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应系伪造。佳竣公司的上诉理由纯属主观臆断,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顺通公司辩称,一、顺通公司从未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李仙君及隆辉公司签订过所谓的“协议书”,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上诉人起诉与其无权利义务关系的顺通公司属认定诉讼主体资格错误及认定事实错误,顺通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既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又不存在担保关系,顺通公司不存在民事法律责任。二、上诉人要求顺通公司对“涉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根据民法的相关规定,“连带责任之债”必须有法律明文规定或者是合同明确约定,法律明文规定的连带责任比如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之债;共同危险的连带责任之债;当事人合同约定的连带责任之债比如保证人对债务人的主合同提供担保的连带责任之债。而在本案中,上诉人与顺通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主合同关系尚且不存在,上诉人要求顺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明飞、李仙君、隆辉公司均未陈述意见。
佳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李仙君、陈明飞和隆辉公司共同支付租赁费及租赁物赔偿费675270.80元;二、依法判令李仙君、陈明飞和隆辉公司共同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三、依法判令汇通公司和顺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诉讼费用由李仙君、陈明飞、隆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0日,汇通公司(合同甲方)以汇通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滨海路(滨城段)工程标段二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案外人**市中远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称中远公司,合同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概况2、工程名称:滨海路(滨城段)工程标段二互通立交施工工程。工程地点:滨州市滨城区秦皇台乡袁家村南。劳务内容:承揽该段内的桥梁下部结构、现浇箱梁上部结构、挡土墙施工。3、劳务工作期限开始工作日期:2018年8月15日;结束工作日期2018年11月30日。第二条、对增值税发票作了约定。第三条、劳务协作方式及工程价款1、在本工程中,乙方为甲方施工提供劳务。依据工程设计图纸或工程任务要求,甲方预估工程数量,结合甲乙双方协商单价,编制本合同《工程量清单》(附件),计算签约含税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伍佰叁拾肆万伍仟壹佰叁拾叁元伍角肆分(¥5345133.54元),其中税金¥155683.50元,不含税合同额¥5189450.04元。第四条至第十二条,对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工程质量、施工验收、劳务费的结算与支付、违约责任、终止合同条件、合同争议的解决、合同附件及其他约定和附则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被告汇通公司加盖汇通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滨海路(滨城段)工程标段二项目经理部公章,案外人中远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
中远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将该项目交由佳竣公司实际施工。为施工实际需要,佳竣公司自多家建筑器材租赁公司处租赁建筑器材。2018年,佳竣公司与沧州盛京建筑器材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租赁器材名称、数量、租赁单价、使用地点、工程名称碗扣LG-3米、LG-2.4米、LG-1.8米、LG-1.5米、LG-1.2米、LG-0.9米、HG-0.6米、LG-0.6米,单位为根,单价0.0135元/日/米;碗扣LG-0.3米、HG-0.3米,单位为根,单价0.0135元/日/米;大顶托、大底托,单位为根,单价0.03元/日/米。合同对租赁器材的供应方式及器材领用手续、租赁时间、租赁期限、租金结算、付款办法的确定、租赁物件的维修保养责任、出租方与承担方的变更、租赁器材的回送及验收标准、交货地点、提货、退货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内容作了约定。合同随附租赁物资丢失赔偿及维修保养收费标准。合同订立后,佳竣公司与沧州盛京建筑器材有限公司于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2018年,佳竣公司与山东物华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租赁物资的品名、规格、预计数量、质量碗扣架横杆0.6米=9000条;套管10000条。租赁物资以承租人实际需求规格为准,租赁数量以出租人实际发货租赁单承租人签字认可为准进行结算。第三条:租赁期限1、约自2018年8月31日至2018年12月31日,预计共计123天。承租人因工程需要延长租期,应在合同届满前5日内,重新签订合同,合同条款不变。第四条:租金、租金支付方式和期限1、租金:碗扣架0.015元/天/米;套管0.013元/天/个。合同对押金、租赁物资交付的时间、地点、方式及验收方法、租赁物资使用及保管、出租人变更、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佳竣公司与山东物华租赁有限公司于落款处加盖公司公章。2018年7月23日,佳竣公司与山东瑞航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订立《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因乙方(原告佳竣公司)承建滨州市滨海路袁家互通立交项目(施工地址滨州市滨城区),向甲方(山东瑞航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用钢管、扣件、顶托、工字钢,具体租赁材料、品名、规格、数量均以甲方送货单为准,承租时间:2018年7月24日至2018年12月30日。三、规格、型号及租金:品名钢管,租金0.014元/米/天,扣件0.009元/米/天,扣件每少螺丝0.55元/个,钢管长短±10公分。五、租赁期限:1、租赁期限不得少于150天,少于150天按150天计算租金,超出按实际天数计算。合同对租赁物交付和运费、装卸车条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佳竣公司与山东瑞航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落款处加盖公章。2019年,佳竣公司自滨州汇友起重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租赁钢管、扣件若干,租赁期限自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10月24日。同年,佳竣公司自**市鸿福达投资有限公司租赁扣件8000个,租赁期限自2019年3月4日至2019年8月31日。同年,佳竣公司自东营市信和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租赁钢管若干,租赁区间自2019年3月5日至2019年10月25日。
佳竣公司自中远公司承接案涉工程施工一段时间后,因客观原因,无法继续施工,故中远公司与汇通公司所签《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合同》不再履行。2018年10月,汇通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顺通公司,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合同》一份,合同对工程概况、增值税发票、劳务协作方式及劳务价款、双方权利义务、工程质量、施工验收、劳务费的结算与支付、违约责任、终止合同条件、合同争议的解决、合同附件及其他约定和附则作了约定。为便于工程资料提交,汇通公司与顺通公司将案涉合同签订时间提前至2018年6月5日。为加强工程建设的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工作,汇通公司与顺通公司同时订立《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协议书》,对双方安全生产应尽职责作了约定。
2018年12月2日,李仙君以隆辉公司名义自顺通公司处承接案涉工程继续进行施工,李仙君对外自称隆辉公司职工,施工现场管理人员为陈明飞,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合同》一份,合同对工程概况、增值税发票、劳务协作方式及劳务价款、双方权利义务、工程质量、施工验收、劳务费的结算与支付、违约责任、终止合同条件、合同争议的解决、合同附件及其他约定和附则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顺通公司于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李仙君于乙方(隆辉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处签字,并加盖伪造的隆辉公司公章。佳竣公司停止施工后,尚未将案涉建筑设备归还承租人。李仙君作为实际施工人承接案涉工程后,为便于施工,经协商,佳竣公司将案涉建筑设备转租给李仙君,2019年3月17日,李仙君以隆辉公司名义与佳竣公司签订《协议书》,合同约定:甲方为佳竣公司,乙方为隆辉公司,丙方为汇通公司。一、租赁内容及清单1、甲方同意乙方以甲方的名义作为承租人继续租赁袁家互通立交桥所有满堂支架用的架管、镀锌管、钢管、十字扣、转扣等,自2019年3月4日往后直至归还给租赁公司并签收入库后止所有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材料损耗、丢失等)全部由乙方自行承担,本工程结束后乙方并负责将租赁物品返还到租赁公司,返还费用由乙方承担,租赁费收费标准以甲方与第三方签订合同为准,内容包括:①沧州盛京建筑器材有限公司:3m立杆6600根,0.6m横杆45684根,2.4m立杆12670根,0.9m横杆23580根,1.8m立杆2000根,0.3m套管1100根,1.2m立杆2000根,0.2m套管325根,0.9m立杆2000根,顶托7300根,0.6m立杆2050根,底托7660根,十字扣126个。②滨州汇友起重建筑设备有限公司:6m镀锌管580根,4m镀锌管400根,2m镀锌管800根,1.5m普通钢管250根,十字扣2520个,转扣520个。③滨州六街租赁处:4m普通钢管85根,3m普通钢管10根。④山东物华租赁有限公司(临淄):0.9m横杆3024根,0.6立杆1400根,空心顶托3400根,0.3m套管4000根,0.2m套管6000根。⑤东营市信和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0.9m横杆6根,1.5m立杆870根,0.6m立杆16根。⑥山东瑞航设备租赁有限公司:6m普通钢管775根,3m普通钢管344根,2.8m普通钢管133根,2.6m普通钢管28根,2.5m普通钢管126根,2m钢管623根,1.8m普通钢管-26根,1.5m普通钢管6根,1.2m普通钢管577根,十字扣5100个,转扣4500个。⑦**市佳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转扣8000个,每个每天0.02元。2、乙方同意汇通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直接将架管租赁所产生的所有费用支付给**市佳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并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3、丙方同意将以上所产生的费用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并支付给甲方。4、丙方从扣除乙方工程款中应优先支付给甲方费用。二、责任1、甲乙丙三方必须严格履行本协议的各项条款,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中途变更或解除本协议。2、在租赁期间,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可以进行转租或抵押,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3、使用中出现的一切事故与甲方无关,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与费用,一切都由乙方承担。4、乙方应执行甲方与第三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三、争议的解决。1、有关本协议的一切争议,三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未尽事宜,三方协商解决。本合同一式三份,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乙方将租赁物全部返还,费用全部结清为止。合同订立后,佳竣公司于甲方落款处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陈家俊签字。李仙君于乙方落款处签字并加盖伪造隆辉公司的公章。丙方落款处委托代理人签字为李师,加盖汇通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滨海路(滨城段)工程标段二项目经理部公章。
李仙君在施工过程中,随着案涉工程施工进度的推进,佳竣公司与各出租人对案涉工程租用钢管、转扣等建筑设备的租赁费用进行核算。2019年11月30日,经佳竣公司与沧州盛京建筑器材有限公司核算,扣减7月15日已支付租赁费4万元及押金20万元,尚欠租赁费572539.14元,建筑器材损失费14370元,运费6000元。10月6日,经佳竣公司与山东物华租赁有限公司核算,尚欠租赁费61293.95元,清理费340元,维修费30元,其他费用428元,合计欠付62091.95元。8月23日,经佳竣公司与山东瑞航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核算,尚欠租赁费54412.59元。10月24日,经佳竣公司与滨州汇友起重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核算,尚欠租赁费40794.66元。8月31日,经佳竣公司与**市鸿福达投资有限公司核算,尚欠租赁费28960元,人工维修费1500元,上油费800元,损失费1268.10元,合计欠付32528.1元。10月26日,经佳竣公司与东营市信和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核算,尚欠租赁费4653元。2019年12月,案涉工程施工完毕。李仙君未按约定向佳竣公司支付租赁费。12月3日,佳竣公司工作人员陈孔卫在送还租赁物时与陈明飞发生争执,陈明飞于9时08分报警称被盗架杆65吨,后称该警情系双方对架杆数量有争议,需对账后自行协商,于9时58分又报撤警。
2020年1月17日,佳竣公司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隆辉公司及汇通公司偿还租赁费698082.20元及违约金10万元。经本院审理后,认定该案涉嫌私刻公章诈骗,故作出(2020)鲁0481民初7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佳竣公司的起诉。后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处理。6月5日,**市公安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编号滕公(经)不立字[2020]53号,内容为:**市人民法院:你(单位)于2020年5月7日提出控告的5.8合同诈骗案,我局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
2020年5月11日,汇通公司对企业名称进行了变更,由汇通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汇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0年8月24日,顺通公司对企业名称进行了变更,由滨州利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顺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庭审中,原、被告当事人对下列事实作出自认:1、佳竣公司已自认除租赁沧州盛京建筑器材有限公司建筑设备部分未归还之外,其余建筑设备已全部归还出租人。2、李仙君已自认《协议书》中签名为其本人所签,乙方处加盖隆辉公司公章并非真实公章,其与陈明飞均非隆辉公司职工。3、汇通公司对《协议书》中加盖的项目部公章不予认可,对委托代理人李师的身份亦不予认可。4、顺通公司已自认从未向隆辉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项,因实际施工人李仙君及陈明飞拖欠工人工资,案涉工程款已直接支付给施工工人冲抵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庭审辩论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案涉租赁合同承租人及担保人的认定;三、案涉租赁合同是否已实际履行;四、汇通公司、顺通公司是否应对案涉租赁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后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均与前诉相同的,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及与本案,根据在案查明事实,佳竣公司曾于2020年1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隆辉公司及汇通公司偿还租赁费698,082.20元及违约金10万元。该案经一审法院审理后,因涉嫌私刻公章诈骗,一审法院作出(2020)鲁0481民初7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佳竣公司的起诉。后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处理,**市公安局经审查认定没有犯罪事实,不予立案。现佳竣公司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虽与前诉案由、事实理由相同,但被告主体、诉讼请求均发生变化,且该案经公安机关审查没有犯罪事实,确属经济纠纷案件,依法应当继续予以审理。故佳竣公司不构成重复起诉,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对于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及与本案:1、承租人的认定。案涉租赁合同订立时,李仙君明知其并非隆辉公司职工,且案涉租赁合同乙方处加盖公章非隆辉公司真实公章,李仙君仍以隆辉公司代理人自居,与佳竣公司签订案涉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签订后,隆辉公司未对李仙君代理人的身份作出追认,且当庭明确表示李仙君并非其公司员工,所用公章系伪造,李仙君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租赁合同对隆辉公司不发生效力,案涉租赁合同承租人为李仙君,承租人应负责任及义务均由李仙君承担。陈明飞虽系施工现场管理人员,但并非案涉租赁合同当事人,佳竣公司主张陈明飞与李仙君系合伙关系,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故对其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2、担保人的认定。案涉租赁合同丙方处虽罗列汇通公司并加盖汇通公司项目部公章,但汇通公司对公章真实性及代理人李师公司职工身份均不予认可,佳竣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汇通公司项目部公章真伪,在一审法院释明是否申请对公章真伪性鉴定后,佳竣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汇通公司并非案涉租赁合同担保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租赁合同效力不及于被告汇通公司。
对于焦点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在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及与本案,案涉租赁合同订立后,佳竣公司主张其公司已将案涉租赁物全部交付给李仙君及陈明飞,交付依据是合同第一项已载明“甲方同意乙方以甲方的名义作为承租人继续租赁案涉工程建筑设备”。交付日期为合同载明日期2019年3月4日,交付数量合同第一项清单已载明,未办理交接原因系李仙君接替佳竣公司继续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故双方未办理交接手续,由李仙君方人员清点租赁物后直接使用,后于3月17日双方补签协议书。李仙君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可,并主张其本人未实际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及其他所有事宜。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案涉合同订立时,李仙君作为实际施工人,如其仅以隆辉公司名义签订合同而合同未实际履行,基于施工需要,李仙君必然租赁第三方建筑设备用以施工。庭审中,李仙君未就相关情况予以举证或说明。其次,佳竣公司停止施工后,如其公司未将案涉租赁物交付李仙君使用,则为避免不必要损失,其公司必然将租赁物归还出租人。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案涉租赁合同内容明确载明李仙君以佳竣公司名义继续租赁,且租赁物清单于合同中明确记载,现案涉租赁物除沧州盛京建筑器材有限公司所有的租赁物未归还外全部归还完毕,租赁物归还期间即案涉工程施工期间。2019年12月3日,陈明飞因归还租赁物曾与佳竣公司职工陈孔卫发生纠纷报警。现案涉工程已竣工,租赁费均已核算清楚。综合上述事实,根据高度盖然性标准,经一审法院审查,佳竣公司所主张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一审法院推定案涉租赁物自2019年3月4日已由佳竣公司交付至李仙君处,交付数量即合同列明租赁物数量,租赁期间及租赁费即佳竣公司与各出租人核算的租赁期间及出租费。李仙君主张其未接收案涉租赁物,则应举证予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现李仙君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待证事实,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焦点四,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在案查明事实,首先,汇通公司与顺通公司系劳务分包关系,顺通公司与李仙君系劳务分包关系,而佳竣公司与李仙君系租赁关系,与汇通公司、顺通公司及李仙君之间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予以混淆;其次,汇通公司并非案涉租赁合同担保人,合同中虽载明案涉租赁费直接由工程款中划扣,但该条款并非汇通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对汇通公司不具有约束力。综合上述事实,汇通公司及顺通公司并非案涉租赁合同当事人,不受案涉租赁合同效力约束,佳竣公司诉请汇通公司、顺通公司对李仙君所欠佳竣公司租赁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佳竣公司与李仙君签订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案涉租赁合同订立后,佳竣公司已履行其出租人义务将案涉租赁物交付李仙君,李仙君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李仙君未履行其合同义务向佳竣公司支付租赁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佳竣公司诉请应支付的租赁费及租赁物赔偿费675,270.80元(沧州盛京建筑器材有限公司租赁费及损失费480790.6+山东物华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及损失费62,091.95元+山东瑞航设备租赁有限公司54,412.59元+滨州汇友起重建筑设备有限公司40,794.66元+**市鸿福达投资有限公司32,528.1元+东营市信和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4653元=675,270.80元),依法应由李仙君承担。对于佳竣公司诉请支付违约金10万元,因合同中未明确约定I约金计算方式,而李仙君逾期支付租赁费及租赁物损失费,佳竣公司必然产生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故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一审法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的标准计算。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起始日期,根据在案查明事实,2019年11月30日,佳竣公司与出租人沧州盛京建筑器材有限公司进行核算租赁费及租赁物损失费,至此,佳竣公司与各出租人均结算完毕,故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以675,270.80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的标准,自2019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0万元为限。陈明飞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仙君向**市佳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租赁物损失费675,270.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75,270.80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的标准,自2019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0万元为限);二、驳回**市佳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陈明飞、青岛隆辉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市佳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汇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顺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0元,由被告李仙君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佳竣公司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综合本案一、二审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2019年3月17日的《协议书》为租赁合同性质,一审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该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为李仙君,证据充分确凿,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汇通公司、顺通公司是否为该租赁合同的签订主体,应否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协议书丙方处虽加盖了汇通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并有李师的签名,但汇通公司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不认可李师是其工作人员。一审诉讼中,法院已向佳竣公司释明是否对汇通公司项目部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佳竣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李师虽在二审中出庭作证,但仅凭其证言,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其确为汇通公司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更不能证明其签订本案协议时取得了汇通公司的授权,亦无证据证明李师的行为客观上具备了享有代理权的表象,佳竣公司主张李师构成表见代理亦不能成立。佳竣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汇通公司为本案协议书的签订主体,该协议书对汇通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已查明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为李仙君,汇通公司项目部并非合同主体,因此,项目部是否为汇通公司与顺通公司共同设立,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佳竣公司主张汇通公司、顺通公司与李仙君承担本案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佳竣公司主张汇通公司、顺通公司应承担本案担保责任,但本案协议书中并无担保人担保责任的约定,佳竣公司该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佳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80元,均由**市佳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建新
审 判 员 孙 梦
审 判 员 朱海燕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孙琳琳
书 记 员 张 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4民终26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市佳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东沙河街道高铁新区朝阳社区2-04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周水花,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伟,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汇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汇通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世纪东路69号。
法定代表人:赵亚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金良,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顺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滨州利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16路601号国际大厦1号楼1705。
法定代表人:吕晨,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明飞,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
原审被告:李仙君,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审第三人:青岛隆辉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环秀街道办事处长江二路221号金盛江家居西座六楼。
法定代表人:鲁伟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市佳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汇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山东顺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及原审被告陈明飞、李仙君、原审第三人青岛隆辉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市人民法院(2020)鲁0481民初5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竣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汇通公司和顺通公司对该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上诉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汇通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滨海路(滨城段)工程标段二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的组成人员是由二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共同组成。“滨海路(滨城段)工程标段二工程”是由顺通公司借用汇通公司的资质施工,因此工程项目部由二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组成。首先,上诉人在施工期间,代表项目部对上诉人进行监督管理的就是项目部的李师。其次,上诉人在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前施工工程的总计工程款为300多万元,从汇通公司转账支付给中远公司的工程款仅为30多万元,其余近300万元的货款均是由顺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晨安排人员支付给上诉人的。最后,在2018年12月5日上诉人出现员工伤亡事故时,代表汇通公司处理伤亡事故的就是吕晨,而且吕晨还代表汇通公司和上诉人签订了赔偿款支付协议书,而且该协议书也已经履行完毕。因此,在上诉人看来吕晨、李师都是项目部的组成人员,都是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二、在“协议书”上“汇通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滨海路(滨城段)工程标段二项目部”印鉴,是在项目部加盖的,而且该印鉴也多次使用过。在上诉人出现伤亡事故后,上诉人就同项目部的李师、吕晨等协商解除中远公司同项目部的“施工劳务协作合同”,后经项目部同意解除合同。2019年春节过后,在上诉人准备将所租赁的沧州盛京建筑器材有限公司等公司的架管、转扣等建筑器材全部拆卸拉走时,项目部的李师找到上诉人。李师当时告诉上诉人接替上诉人施工的是隆辉公司,因该公司施工也需要架管、转扣等,所以要求上诉人将上述架管、转扣等建筑器材全部按原租赁价转租给隆辉公司使用,而且项目部还承诺隆辉公司施工的工程款首先支付租赁费。上诉人考虑到还要向项目部索要工程款,不便于得罪李师就同意了李师的意见。2019年3月17日上诉人、隆辉公司和项目部就签订“协议书”,该协议就在项目部签订的,而且还专门到保管项目部印鉴的人员处加盖了项目部的印鉴。上诉人在施工的时候,也多次见到项目部使用该印鉴。因此,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加盖在“协议书”上项目部印鉴是真实的,是能够代表项目部的。三、转租上诉人所租赁架管、转扣等器材的一审被告李仙君也确实使用在“滨海路(滨城段)工程标段二工程”。上诉人施工的工程是从汇通公司处承接的,上诉人终止“施工劳务协作合同”后也必然要有单位接替上诉人接续施工。而涉案转租的架管、转扣等建筑器材也确实用在了“滨海路(滨城段)工程标段二工程”。李师继续代表项目部进行管理监督项目施工。而且在李仙君施工期间,上诉人也安排工作人员监督承租方在“滨海路(滨城段)工程标段二工程”使用。从转租的架管、转扣等的确用于项目部的工程也足以使上诉人认可项目部的印鉴是真实的,是能够代表项目部的。四、一审法院将汇通公司的否认行为认定为“自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的规定,自认仅限于当事人认为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是真实的意思表示。汇通公司对《协议书》上加盖项目部公章不予认可,对委托代理人李师的身份亦不予认可。汇通公司的上述行为不属于自认行为,一审法院将该行为认定为自认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该错误直接导致了汇通公司举证责任的免除,法律规定对自认行为无须举证证明。五、退一步讲,即使李师在“协议书”上加盖的项目部印鉴不是汇通公司备案的印鉴,二被上诉人也应当承担担保责任。1、李师签字和盖章的行为能够构成表见代理。首先汇通公司对李师监督管理上诉人施工的的行为一直是认可的;其次李师一直是在项目部内办公的,全程负责监督管理工程项目;再次李师工作的内容也是汇通公司所承包工程;最后接替上诉人施工的工程亦是被上诉人承包的工程。2、二被上诉人应当对项目部的担保行为承担责任。项目部系由二被上诉人共同组建的事实完全可以认定。工程项目部本身就是一个临时性机构,项目部的印鉴存在多枚或者不进行备案普遍存在,二被上诉人作为项目部的组建单位应当对项目部的担保行为共同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不认可项目部的印鉴的辩称,就否定项目部对一审李仙君提供担保的这一客观事实,明显不妥。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补充上诉理由:上诉人与李仙君、汇通公司项目部之间的协议书明确约定,项目部是用李仙君所代表的隆辉公司施工和产生的工程款优先支付租赁费用,该约定是合法有效的,所以我方认为项目部应当对李仙君所产生的租赁费承担连带责任。项目部是由二被上诉人共同组建,因项目部没有自己的财产,所以应当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责任。
汇通公司辩称,汇通公司与顺通公司系劳务分包关系,顺通公司与李仙君系劳务分包关系,佳竣公司与李仙君系租赁关系,法院已经查明。汇通公司与李仙君和隆辉公司之间没有关系,更不存在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故佳竣公司提供的协议书中约定汇通公司从隆辉公司(李仙君)的工程款中扣除支付给佳竣公司,没有事实基础,汇通公司不可能签订这样的协议。在协议书上签字的李师与汇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汇通公司也没有委托任何人签订该协议书,协议书上的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也不是汇通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应系伪造。佳竣公司的上诉理由纯属主观臆断,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顺通公司辩称,一、顺通公司从未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李仙君及隆辉公司签订过所谓的“协议书”,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上诉人起诉与其无权利义务关系的顺通公司属认定诉讼主体资格错误及认定事实错误,顺通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既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又不存在担保关系,顺通公司不存在民事法律责任。二、上诉人要求顺通公司对“涉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根据民法的相关规定,“连带责任之债”必须有法律明文规定或者是合同明确约定,法律明文规定的连带责任比如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之债;共同危险的连带责任之债;当事人合同约定的连带责任之债比如保证人对债务人的主合同提供担保的连带责任之债。而在本案中,上诉人与顺通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主合同关系尚且不存在,上诉人要求顺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明飞、李仙君、隆辉公司均未陈述意见。
佳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李仙君、陈明飞和隆辉公司共同支付租赁费及租赁物赔偿费675270.80元;二、依法判令李仙君、陈明飞和隆辉公司共同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三、依法判令汇通公司和顺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诉讼费用由李仙君、陈明飞、隆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0日,汇通公司(合同甲方)以汇通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滨海路(滨城段)工程标段二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案外人**市中远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称中远公司,合同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概况2、工程名称:滨海路(滨城段)工程标段二互通立交施工工程。工程地点:滨州市滨城区秦皇台乡袁家村南。劳务内容:承揽该段内的桥梁下部结构、现浇箱梁上部结构、挡土墙施工。3、劳务工作期限开始工作日期:2018年8月15日;结束工作日期2018年11月30日。第二条、对增值税发票作了约定。第三条、劳务协作方式及工程价款1、在本工程中,乙方为甲方施工提供劳务。依据工程设计图纸或工程任务要求,甲方预估工程数量,结合甲乙双方协商单价,编制本合同《工程量清单》(附件),计算签约含税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伍佰叁拾肆万伍仟壹佰叁拾叁元伍角肆分(¥5345133.54元),其中税金¥155683.50元,不含税合同额¥5189450.04元。第四条至第十二条,对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工程质量、施工验收、劳务费的结算与支付、违约责任、终止合同条件、合同争议的解决、合同附件及其他约定和附则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被告汇通公司加盖汇通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滨海路(滨城段)工程标段二项目经理部公章,案外人中远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
中远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将该项目交由佳竣公司实际施工。为施工实际需要,佳竣公司自多家建筑器材租赁公司处租赁建筑器材。2018年,佳竣公司与沧州盛京建筑器材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租赁器材名称、数量、租赁单价、使用地点、工程名称碗扣LG-3米、LG-2.4米、LG-1.8米、LG-1.5米、LG-1.2米、LG-0.9米、HG-0.6米、LG-0.6米,单位为根,单价0.0135元/日/米;碗扣LG-0.3米、HG-0.3米,单位为根,单价0.0135元/日/米;大顶托、大底托,单位为根,单价0.03元/日/米。合同对租赁器材的供应方式及器材领用手续、租赁时间、租赁期限、租金结算、付款办法的确定、租赁物件的维修保养责任、出租方与承担方的变更、租赁器材的回送及验收标准、交货地点、提货、退货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内容作了约定。合同随附租赁物资丢失赔偿及维修保养收费标准。合同订立后,佳竣公司与沧州盛京建筑器材有限公司于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2018年,佳竣公司与山东物华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租赁物资的品名、规格、预计数量、质量碗扣架横杆0.6米=9000条;套管10000条。租赁物资以承租人实际需求规格为准,租赁数量以出租人实际发货租赁单承租人签字认可为准进行结算。第三条:租赁期限1、约自2018年8月31日至2018年12月31日,预计共计123天。承租人因工程需要延长租期,应在合同届满前5日内,重新签订合同,合同条款不变。第四条:租金、租金支付方式和期限1、租金:碗扣架0.015元/天/米;套管0.013元/天/个。合同对押金、租赁物资交付的时间、地点、方式及验收方法、租赁物资使用及保管、出租人变更、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佳竣公司与山东物华租赁有限公司于落款处加盖公司公章。2018年7月23日,佳竣公司与山东瑞航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订立《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因乙方(原告佳竣公司)承建滨州市滨海路袁家互通立交项目(施工地址滨州市滨城区),向甲方(山东瑞航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用钢管、扣件、顶托、工字钢,具体租赁材料、品名、规格、数量均以甲方送货单为准,承租时间:2018年7月24日至2018年12月30日。三、规格、型号及租金:品名钢管,租金0.014元/米/天,扣件0.009元/米/天,扣件每少螺丝0.55元/个,钢管长短±10公分。五、租赁期限:1、租赁期限不得少于150天,少于150天按150天计算租金,超出按实际天数计算。合同对租赁物交付和运费、装卸车条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佳竣公司与山东瑞航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落款处加盖公章。2019年,佳竣公司自滨州汇友起重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租赁钢管、扣件若干,租赁期限自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10月24日。同年,佳竣公司自**市鸿福达投资有限公司租赁扣件8000个,租赁期限自2019年3月4日至2019年8月31日。同年,佳竣公司自东营市信和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租赁钢管若干,租赁区间自2019年3月5日至2019年10月25日。
佳竣公司自中远公司承接案涉工程施工一段时间后,因客观原因,无法继续施工,故中远公司与汇通公司所签《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合同》不再履行。2018年10月,汇通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顺通公司,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合同》一份,合同对工程概况、增值税发票、劳务协作方式及劳务价款、双方权利义务、工程质量、施工验收、劳务费的结算与支付、违约责任、终止合同条件、合同争议的解决、合同附件及其他约定和附则作了约定。为便于工程资料提交,汇通公司与顺通公司将案涉合同签订时间提前至2018年6月5日。为加强工程建设的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工作,汇通公司与顺通公司同时订立《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协议书》,对双方安全生产应尽职责作了约定。
2018年12月2日,李仙君以隆辉公司名义自顺通公司处承接案涉工程继续进行施工,李仙君对外自称隆辉公司职工,施工现场管理人员为陈明飞,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合同》一份,合同对工程概况、增值税发票、劳务协作方式及劳务价款、双方权利义务、工程质量、施工验收、劳务费的结算与支付、违约责任、终止合同条件、合同争议的解决、合同附件及其他约定和附则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顺通公司于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李仙君于乙方(隆辉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处签字,并加盖伪造的隆辉公司公章。佳竣公司停止施工后,尚未将案涉建筑设备归还承租人。李仙君作为实际施工人承接案涉工程后,为便于施工,经协商,佳竣公司将案涉建筑设备转租给李仙君,2019年3月17日,李仙君以隆辉公司名义与佳竣公司签订《协议书》,合同约定:甲方为佳竣公司,乙方为隆辉公司,丙方为汇通公司。一、租赁内容及清单1、甲方同意乙方以甲方的名义作为承租人继续租赁袁家互通立交桥所有满堂支架用的架管、镀锌管、钢管、十字扣、转扣等,自2019年3月4日往后直至归还给租赁公司并签收入库后止所有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材料损耗、丢失等)全部由乙方自行承担,本工程结束后乙方并负责将租赁物品返还到租赁公司,返还费用由乙方承担,租赁费收费标准以甲方与第三方签订合同为准,内容包括:①沧州盛京建筑器材有限公司:3m立杆6600根,0.6m横杆45684根,2.4m立杆12670根,0.9m横杆23580根,1.8m立杆2000根,0.3m套管1100根,1.2m立杆2000根,0.2m套管325根,0.9m立杆2000根,顶托7300根,0.6m立杆2050根,底托7660根,十字扣126个。②滨州汇友起重建筑设备有限公司:6m镀锌管580根,4m镀锌管400根,2m镀锌管800根,1.5m普通钢管250根,十字扣2520个,转扣520个。③滨州六街租赁处:4m普通钢管85根,3m普通钢管10根。④山东物华租赁有限公司(临淄):0.9m横杆3024根,0.6立杆1400根,空心顶托3400根,0.3m套管4000根,0.2m套管6000根。⑤东营市信和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0.9m横杆6根,1.5m立杆870根,0.6m立杆16根。⑥山东瑞航设备租赁有限公司:6m普通钢管775根,3m普通钢管344根,2.8m普通钢管133根,2.6m普通钢管28根,2.5m普通钢管126根,2m钢管623根,1.8m普通钢管-26根,1.5m普通钢管6根,1.2m普通钢管577根,十字扣5100个,转扣4500个。⑦**市佳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转扣8000个,每个每天0.02元。2、乙方同意汇通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直接将架管租赁所产生的所有费用支付给**市佳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并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3、丙方同意将以上所产生的费用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并支付给甲方。4、丙方从扣除乙方工程款中应优先支付给甲方费用。二、责任1、甲乙丙三方必须严格履行本协议的各项条款,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中途变更或解除本协议。2、在租赁期间,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可以进行转租或抵押,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3、使用中出现的一切事故与甲方无关,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与费用,一切都由乙方承担。4、乙方应执行甲方与第三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三、争议的解决。1、有关本协议的一切争议,三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未尽事宜,三方协商解决。本合同一式三份,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乙方将租赁物全部返还,费用全部结清为止。合同订立后,佳竣公司于甲方落款处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陈家俊签字。李仙君于乙方落款处签字并加盖伪造隆辉公司的公章。丙方落款处委托代理人签字为李师,加盖汇通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滨海路(滨城段)工程标段二项目经理部公章。
李仙君在施工过程中,随着案涉工程施工进度的推进,佳竣公司与各出租人对案涉工程租用钢管、转扣等建筑设备的租赁费用进行核算。2019年11月30日,经佳竣公司与沧州盛京建筑器材有限公司核算,扣减7月15日已支付租赁费4万元及押金20万元,尚欠租赁费572539.14元,建筑器材损失费14370元,运费6000元。10月6日,经佳竣公司与山东物华租赁有限公司核算,尚欠租赁费61293.95元,清理费340元,维修费30元,其他费用428元,合计欠付62091.95元。8月23日,经佳竣公司与山东瑞航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核算,尚欠租赁费54412.59元。10月24日,经佳竣公司与滨州汇友起重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核算,尚欠租赁费40794.66元。8月31日,经佳竣公司与**市鸿福达投资有限公司核算,尚欠租赁费28960元,人工维修费1500元,上油费800元,损失费1268.10元,合计欠付32528.1元。10月26日,经佳竣公司与东营市信和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核算,尚欠租赁费4653元。2019年12月,案涉工程施工完毕。李仙君未按约定向佳竣公司支付租赁费。12月3日,佳竣公司工作人员陈孔卫在送还租赁物时与陈明飞发生争执,陈明飞于9时08分报警称被盗架杆65吨,后称该警情系双方对架杆数量有争议,需对账后自行协商,于9时58分又报撤警。
2020年1月17日,佳竣公司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隆辉公司及汇通公司偿还租赁费698082.20元及违约金10万元。经本院审理后,认定该案涉嫌私刻公章诈骗,故作出(2020)鲁0481民初7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佳竣公司的起诉。后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处理。6月5日,**市公安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编号滕公(经)不立字[2020]53号,内容为:**市人民法院:你(单位)于2020年5月7日提出控告的5.8合同诈骗案,我局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
2020年5月11日,汇通公司对企业名称进行了变更,由汇通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汇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0年8月24日,顺通公司对企业名称进行了变更,由滨州利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顺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庭审中,原、被告当事人对下列事实作出自认:1、佳竣公司已自认除租赁沧州盛京建筑器材有限公司建筑设备部分未归还之外,其余建筑设备已全部归还出租人。2、李仙君已自认《协议书》中签名为其本人所签,乙方处加盖隆辉公司公章并非真实公章,其与陈明飞均非隆辉公司职工。3、汇通公司对《协议书》中加盖的项目部公章不予认可,对委托代理人李师的身份亦不予认可。4、顺通公司已自认从未向隆辉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项,因实际施工人李仙君及陈明飞拖欠工人工资,案涉工程款已直接支付给施工工人冲抵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庭审辩论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案涉租赁合同承租人及担保人的认定;三、案涉租赁合同是否已实际履行;四、汇通公司、顺通公司是否应对案涉租赁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后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均与前诉相同的,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及与本案,根据在案查明事实,佳竣公司曾于2020年1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隆辉公司及汇通公司偿还租赁费698,082.20元及违约金10万元。该案经一审法院审理后,因涉嫌私刻公章诈骗,一审法院作出(2020)鲁0481民初7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佳竣公司的起诉。后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处理,**市公安局经审查认定没有犯罪事实,不予立案。现佳竣公司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虽与前诉案由、事实理由相同,但被告主体、诉讼请求均发生变化,且该案经公安机关审查没有犯罪事实,确属经济纠纷案件,依法应当继续予以审理。故佳竣公司不构成重复起诉,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对于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及与本案:1、承租人的认定。案涉租赁合同订立时,李仙君明知其并非隆辉公司职工,且案涉租赁合同乙方处加盖公章非隆辉公司真实公章,李仙君仍以隆辉公司代理人自居,与佳竣公司签订案涉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签订后,隆辉公司未对李仙君代理人的身份作出追认,且当庭明确表示李仙君并非其公司员工,所用公章系伪造,李仙君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租赁合同对隆辉公司不发生效力,案涉租赁合同承租人为李仙君,承租人应负责任及义务均由李仙君承担。陈明飞虽系施工现场管理人员,但并非案涉租赁合同当事人,佳竣公司主张陈明飞与李仙君系合伙关系,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故对其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2、担保人的认定。案涉租赁合同丙方处虽罗列汇通公司并加盖汇通公司项目部公章,但汇通公司对公章真实性及代理人李师公司职工身份均不予认可,佳竣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汇通公司项目部公章真伪,在一审法院释明是否申请对公章真伪性鉴定后,佳竣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汇通公司并非案涉租赁合同担保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租赁合同效力不及于被告汇通公司。
对于焦点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在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及与本案,案涉租赁合同订立后,佳竣公司主张其公司已将案涉租赁物全部交付给李仙君及陈明飞,交付依据是合同第一项已载明“甲方同意乙方以甲方的名义作为承租人继续租赁案涉工程建筑设备”。交付日期为合同载明日期2019年3月4日,交付数量合同第一项清单已载明,未办理交接原因系李仙君接替佳竣公司继续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故双方未办理交接手续,由李仙君方人员清点租赁物后直接使用,后于3月17日双方补签协议书。李仙君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可,并主张其本人未实际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及其他所有事宜。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案涉合同订立时,李仙君作为实际施工人,如其仅以隆辉公司名义签订合同而合同未实际履行,基于施工需要,李仙君必然租赁第三方建筑设备用以施工。庭审中,李仙君未就相关情况予以举证或说明。其次,佳竣公司停止施工后,如其公司未将案涉租赁物交付李仙君使用,则为避免不必要损失,其公司必然将租赁物归还出租人。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案涉租赁合同内容明确载明李仙君以佳竣公司名义继续租赁,且租赁物清单于合同中明确记载,现案涉租赁物除沧州盛京建筑器材有限公司所有的租赁物未归还外全部归还完毕,租赁物归还期间即案涉工程施工期间。2019年12月3日,陈明飞因归还租赁物曾与佳竣公司职工陈孔卫发生纠纷报警。现案涉工程已竣工,租赁费均已核算清楚。综合上述事实,根据高度盖然性标准,经一审法院审查,佳竣公司所主张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一审法院推定案涉租赁物自2019年3月4日已由佳竣公司交付至李仙君处,交付数量即合同列明租赁物数量,租赁期间及租赁费即佳竣公司与各出租人核算的租赁期间及出租费。李仙君主张其未接收案涉租赁物,则应举证予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现李仙君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待证事实,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焦点四,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在案查明事实,首先,汇通公司与顺通公司系劳务分包关系,顺通公司与李仙君系劳务分包关系,而佳竣公司与李仙君系租赁关系,与汇通公司、顺通公司及李仙君之间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予以混淆;其次,汇通公司并非案涉租赁合同担保人,合同中虽载明案涉租赁费直接由工程款中划扣,但该条款并非汇通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对汇通公司不具有约束力。综合上述事实,汇通公司及顺通公司并非案涉租赁合同当事人,不受案涉租赁合同效力约束,佳竣公司诉请汇通公司、顺通公司对李仙君所欠佳竣公司租赁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佳竣公司与李仙君签订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案涉租赁合同订立后,佳竣公司已履行其出租人义务将案涉租赁物交付李仙君,李仙君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李仙君未履行其合同义务向佳竣公司支付租赁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佳竣公司诉请应支付的租赁费及租赁物赔偿费675,270.80元(沧州盛京建筑器材有限公司租赁费及损失费480790.6+山东物华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及损失费62,091.95元+山东瑞航设备租赁有限公司54,412.59元+滨州汇友起重建筑设备有限公司40,794.66元+**市鸿福达投资有限公司32,528.1元+东营市信和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4653元=675,270.80元),依法应由李仙君承担。对于佳竣公司诉请支付违约金10万元,因合同中未明确约定I约金计算方式,而李仙君逾期支付租赁费及租赁物损失费,佳竣公司必然产生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故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一审法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的标准计算。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起始日期,根据在案查明事实,2019年11月30日,佳竣公司与出租人沧州盛京建筑器材有限公司进行核算租赁费及租赁物损失费,至此,佳竣公司与各出租人均结算完毕,故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以675,270.80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的标准,自2019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0万元为限。陈明飞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仙君向**市佳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租赁物损失费675,270.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75,270.80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的标准,自2019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0万元为限);二、驳回**市佳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陈明飞、青岛隆辉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市佳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汇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顺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0元,由被告李仙君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佳竣公司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综合本案一、二审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2019年3月17日的《协议书》为租赁合同性质,一审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该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为李仙君,证据充分确凿,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汇通公司、顺通公司是否为该租赁合同的签订主体,应否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协议书丙方处虽加盖了汇通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并有李师的签名,但汇通公司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不认可李师是其工作人员。一审诉讼中,法院已向佳竣公司释明是否对汇通公司项目部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佳竣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李师虽在二审中出庭作证,但仅凭其证言,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其确为汇通公司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更不能证明其签订本案协议时取得了汇通公司的授权,亦无证据证明李师的行为客观上具备了享有代理权的表象,佳竣公司主张李师构成表见代理亦不能成立。佳竣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汇通公司为本案协议书的签订主体,该协议书对汇通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已查明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为李仙君,汇通公司项目部并非合同主体,因此,项目部是否为汇通公司与顺通公司共同设立,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佳竣公司主张汇通公司、顺通公司与李仙君承担本案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佳竣公司主张汇通公司、顺通公司应承担本案担保责任,但本案协议书中并无担保人担保责任的约定,佳竣公司该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佳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80元,均由**市佳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建新
审 判 员 孙 梦
审 判 员 朱海燕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孙琳琳
书 记 员 张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