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隆辉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与丁忭年、房功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2民初1390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孟业,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忭年,男,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区。
被告房功本,男,197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区。
被告青岛隆辉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区环秀街道办事处长江二路221号金盛江家居西座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599034986W。
法定代表人鲁伟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功本,男,197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区。
被告青岛逸美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区段泊岚镇程戈庄三村。
法定代表人李淑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功本,男,197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区。
原告***与被告丁忭年、房功本、青岛隆辉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隆辉公司)、青岛逸美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逸美隆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孟业与被告房功本并作为被告隆辉公司、逸美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忭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1763.85元、误工费20943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88704元、鉴定费20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14265元、母亲122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68482.8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隆辉公司承揽即墨区农村供水管网改造工程。2017年10与21日被告丁忭年驾驶挖掘机施工时将原告压伤。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丁忭年未答辩。
被告房功本、隆辉公司、逸美隆公司辩称,逸美隆公司从隆辉公司承包了即墨区镇王家屋子村自来水网改造工程。丁忭年不是我们的工作人员,其致伤原告与我们无关。
经审理查明,被告隆辉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原即墨市自来水公司片区农村规模化供水管网提升改造工程。2017年9月20日,被告隆辉公司与被告逸美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被告隆辉公司将该工程中的即墨区镇王家屋子村自来水改造工程承包给被告逸美隆公司。被告房功本是被告逸美隆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现场施工及协调工作。2017年10月21日,被告丁忭年通过王家屋子村干部找到被告房功本,欲在该工程中干活。被告房功本表示同意。当日,被告丁忭年驾驶其本人的挖掘机在路面施工时将在水表井中查看完水表正从井中上来的原告压伤。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出警证明、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经原、被告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受伤后,先后到即墨区中心卫生院治疗,到即墨区人民医院住院20天。经诊断为胸廓挤压伤,创伤性湿肺,创伤性胸腔积液(双),颈椎间盘突出,多处软组织挫伤。医疗费11763.85元。原告提交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原告之伤经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90-120天;护理期限30-60天。鉴定费2080元,原告已经预交。原告还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主张交通费500元以及其他费用。经质证,被告认为费用均过高。
另查明,原告***共兄弟姊妹3人。父亲吴长明,1944年9月19日出生,现住即墨区镇王家屋子村。母亲刘淑芳,1944年4月19日出生,住址同上。
本院认为,被告逸美隆公司从被告隆辉公司承包了王家屋子村自来水改造工程,且具有从事工程的资质,被告隆辉公司在本案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房功本是被告逸美隆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本案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忭年驾驶自己的挖掘机在被告逸美隆公司承包的工程中进行施工作业,双方成立承揽关系。被告丁忭年作为承揽人在施工作业中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逸美隆公司选任被告丁忭年进行施工作业,未审查其有关资质条件,在选任上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对自身安全注意不周,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以原告自身承担30%的责任,被告丁忭年承担50%的责任,被告逸美隆公司承担20%的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被告应予赔偿。但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且其现在农村居住,其误工费可参照88元/天计算,误工时间酌定为100天。护理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可参照100元/天计算,护理时间酌定为50天。残疾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照农村居民的计算标准予以计算。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忭年赔偿原告***医疗费5881.92元(11763.85×50%)。
二、被告丁忭年赔偿原告***误工费4400元(88×100×50%)。
三、被告丁忭年赔偿原告***护理费2500元(100×50×50%)
四、被告丁忭年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20×50%)
五、被告丁忭年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4330元〔(77456+6033+5171)×50%〕。
六、被告丁忭年赔偿原告***鉴定费1040元(2080×50%)。
七、被告丁忭年赔偿原告***交通费150元(300×50%)。
上述款项共计59301.92元,被告丁忭年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清。
八、被告青岛逸美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352.77元(11763.85×20%)。
九、被告青岛逸美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1760元(88×100×20%)。
十、被告青岛逸美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1000元(100×50×20%)。
十一、被告青岛逸美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20×20%)。
十二、被告青岛逸美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7732元〔(77456+6033+5171)×20%〕。
十三、被告青岛逸美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416元(2080×20%)。
十四、被告青岛逸美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交通费60元(300×20%)。
上述款项共计23720.77元,被告青岛逸美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清。
十五、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隆辉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房功本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7元,由原告***负担3681元,被告丁忭年负担1176元,被告青岛逸美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林
人民陪审员  徐洪竹
人民陪审员  姜寿岱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姜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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