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2民初8029号
原告:**,女,198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
被告:青岛隆辉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区环秀街道办事处长江二路221号金盛江家居西座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599034986W。
法定代表人:鲁伟伟,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青岛隆辉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辉园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辉园林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5月1日至6月22日扣发工资4345元;2、2018年4月1日至6月22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945元;3、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00元;4、2018年3月8日至6月22日因未办理社保及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的经济损失464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8日,原告到被告处上班,工作岗位为出纳,双休。双方约定劳动报酬为2600元/月,当月算满勤,3个月后转正工资3200元/月,保险不扣个人的,公司要求办理中国银行卡支付工资,于2018年4月4日在中国银行办理个人卡一张,于2018年4月28日由股东庄海波银行卡,转账支付两个月工资累计5200元,有流水账记录为证。2018年3月份至6月22日,原告工作认真负责、尽忠职守,被告却一直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社保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因公司要求原告办理困难人员,公司不用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因原告不同意办理,于2018年6月22日下午,庄海波口头当面辞退原告,原告要求支付未发工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单位辞退经济补偿金,被告拒绝。被告的上述种种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及其相关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相关权利。据此,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予以支持,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将第4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
被告隆辉园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于2018年3月8日到被告隆辉园林公司处工作至6月22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隆辉园林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被告隆辉园林公司股东庄海波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5200元,原告**称该笔转账系发放的2018年3月、4月份工资。
2018年6月28日,原告**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告隆辉园林公司支付原告**2018年5月至6月22日工资4345元;2、支付2018年3月8日至6月22日双倍工资6945元;3、支付2018年3月8日至6月22日被辞退的补偿金3200元。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作出即劳人仲案字[2018]第5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隆辉园林公司支付工资4345元、二倍工资6945元、经济补偿3200元的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即劳人仲案字[2018]第546号仲裁案卷,在案佐证,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本案诉讼当事人的陈述,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
1、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隆辉园林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4345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称其在被告处工作至2018年6月22日,被告隆辉园林公司为其发放工资至2018年4月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隆辉园林公司应支付原告**2018年5月至6月22日工资共计4512.64元(2600元+2600元÷21.75天×16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隆辉园林公司支付2018年5月至6月22日工资43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隆辉园林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945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隆辉园林公司应支付原告**2018年4月8日至6月2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377.18元(2600元÷21.75天×17天+4345元)。因此,关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隆辉园林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隆辉园林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其辞退,关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隆辉园林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被告隆辉园林公司经本院送达相关应诉手续,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青岛隆辉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18年5月至6月22日工资共计4512.64元;
二、原告青岛隆辉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377.1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元、保全费220元(原告均预缴),由被告青岛隆辉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平平
人民陪审员 张方志
人民陪审员 管益林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彩彩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