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来立民终字第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神州环保产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名广西神州环保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16号汇东国际F241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兴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京路桂成花园大厦B座804号。
法定代表人龙再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西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神州环保产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297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广西神州环保产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案实质是欠付(工程)款纠纷,只是对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进行审理,与涉案的工程施工无关,不属于不动产专属管辖范围,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兴宾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该案移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因涉及合同主体、效力、价款、优先权、质量等问题产生的纠纷均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承包方广西兴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发包方广西神州环保产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合同因履行支付工程款产生的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本案涉案工程位于来宾市兴宾区辖区范围内,故兴宾区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罗旭
审判员朱华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