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桂03执监29号
案外人(信访人):***,男,1964年8月8日生,身份证号:4502051964********,住柳州市柳北区锦绣路*号*栋***室。
案外人(信访人):谢建才,男,1968年10月6日生,身份证号:4502221968********,住柳州市柳北区锦绣路*号*栋***室。
案外人(信访人):***,男,1974年4月1日生,身份证号:4502051974********,住柳州市柳北区锦绣路*号*栋***室。
案外人(信访人):***,男,1974年5月1日生,身份证号:4502221974********,住柳州市柳北区锦绣路*号*栋***室。
案外人(信访人):***,男,1973年4月18日生,身份证号:4522011973********,住柳州市柳北区锦绣路*号*栋***室。
案外人(信访人):**,男,1968年8月8日生,身份证号:4502051968********,住柳州市柳北区锦绣路*号*栋***室。
案外人(信访人):***,男,1967年6月30日生,身份证号:4502111967********,住柳州市柳北区锦绣路*号*栋***室。
案外人(信访人):***,男,1975年5月8日生,身份证号:4502051975********,住柳州市柳北区锦绣路*号*栋***室。
案外人(信访人):赵建广,男,1959年9月12日生,身份证号:4502051959********,住柳州市柳北区锦绣路*号*栋***室。
案外人(信访人):***,男,1965年1月14日生,身份证号:4502021965********,住柳州市柳北区锦绣路*号*栋***室。
案外人(信访人):***,男,1975年6月1日生,身份证号:4502221975********,住柳州市柳北区锦绣路*号*栋***室。
案外人(信访人):姚劲,女,1958年7月1日生,身份证号:4502051958********,住柳州市城中区斜阳路**号*单元***室。
案外人(信访人):***,男,1967年7月15日生,身份证号:4502051967********,住柳州市柳北区锦绣路*号*栋***室。
案外人(信访人):**,男,1976年12月15日生,身份证号:4502051976********,住柳州市柳北区锦绣路*号*栋***室。
案外人(信访人):田强,男,1973年4月3日生,身份证号:4502051973********,住柳州市柳北区锦绣路*号*栋***室。
案外人(信访人):***,男,1977年7月6日生,身份证号:4502051977********,住柳州市柳北区锦绣路*号。
案外人(信访人):***,男,1974年3月10日生,身份证号:4502051974********,住柳州市柳北区锦绣路*号*栋***室。
案外人(信访人):覃关其,男,1968年8月15日生,身份证号:4502051968********,住柳州市柳北区锦绣路*号*栋*单元***室。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桂林分行
被执行人:广西神州环保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造纸厂。
案外人(信访人)***、***等人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0日督促本院审查处理,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监督案件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案外人(信访人)***、***等人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信访称其为柳州市柳江包装纸厂职工,没有享受单位房改政策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拍卖柳州市锦绣路8号土地时,对居住在该土地上的住户没有进行搬迁安置。现法院要求从现居住的锦绣路××楼迁出的住房安置。
经审查查明,应解决因承建柳江造纸厂污水处理站项目向中国银行桂林分行先后四次贷款,柳江造纸厂为上述债务做了担保。借款到期后,广西神州环保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及柳江造纸厂均未按期还款,中国银行桂林分行遂起诉广西神州环保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柳江造纸厂,要求广西神州环保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柳江造纸厂连带履行还款责任。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4)桂民初字137号、(2004)桂民初字138号、(2004)桂民初字139号、(2004)桂民初字140号共四个民事案件判决广西神州环保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柳江造纸厂承担相应还款责任(四个案件总标的本金部分约为2681万元)。判决生效后,广西神州环保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柳江造纸厂依然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进入执行程序,遂委托柳州成功公物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12月31日拍卖了被执行人柳江造纸厂位于柳州市××北区××号的两宗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产,竞买人柳州市壶东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最高价3035万元竞得上述财产。但案外人(信访人)***、***等人占用了被拍卖的部分土地上房产至今未迁出,致使上述拍卖财产未能完全交付给买受人柳州市壶东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另查明,上述案外人(信访人)***、***等人占用的房屋原是由柳州市第二造纸厂于1991年建成,未办理任何报建手续,原本作为食堂、招待所用,后安排为季节工、农民工及新招职工临时居住。
同时查明,占用柳州市××北区××号3号楼房产未迁出的住户有***、谢建才等(包含本案案外人(信访人)),属于原柳州市第二造纸厂的职工。以上住户均未符合柳州市第二造纸厂的房屋分配政策,只是临时在此居住,并按月向该厂缴纳租金,其租金在其工资里由厂里代扣。柳州市第二造纸厂1996年破产后于1997年7月被柳江造纸厂收购,后又成立了柳州包装纸厂,部分职工转入了包装纸厂,后包装纸厂关闭,部分职工自谋职业,部分职工又转入了柳江造纸厂。柳江造纸厂在2007年改制后,对职工均依法进行了安置。案外人(信访人)***、***等人并非以上房屋房产的所有人,也从未出资购买。本院执行工作人员多次向案外人等释明相关法律,并给予其合理充足的搬迁时间搬离。但案外人(信访人)***、***等人均拒绝迁出上述房屋。
本院认为,法律的尊严与权威应得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得到保护。本案案外人(信访人)***、***等人无合法依据占用涉案已拍卖房屋,在法院多次释明相关法律规定及多次入户做思想教育工作等,但仍拒绝迁出,损害竞买该房产买受人的合法利益,亦阻碍了本院执行。案外人(信访人)***、谢建才等19户提出的其没有享受单位的住房政策,要求解决其从现住的锦绣路××楼迁出的住房安置问题不属于本案执行程序处理事宜,且与本案执行无关。综上,***、谢建才等案外人(信访人)的申诉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申诉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申诉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向阳
审判员***
审判员杨忠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