溧阳市常兴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3851溧阳市常兴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81民初3851号
原告:溧阳市常兴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729309037U,住所地溧阳市天目湖镇工业园区勤业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杨骏跃,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97年10月3日生,汉族,宜兴市人,住宜兴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6001097N,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
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攀龙,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溧阳市常兴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兴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0日、202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骏跃、被告**、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攀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拖车救援费400元、左后减震器15500元、右后减震器15500元,后保险杠油漆650元、拆装换件工时费1200元、租车费6000元,合计39250元;2、请求判令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1日,**驾驶车号为苏B×××××轿车行驶至事发地收费站出口时未确保安全行驶、操作不当,与前方黄峰驾驶车号为苏D×××××正在停车缴费的轿车追尾相撞,发生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此事故**负全部责任,黄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理赔,但被告迟迟未进行定损,并认为不属于其赔偿范围而拒绝赔偿,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金额未经过鉴定,并且主张的损坏部件左后减震器、右后减震器,根据事故发生时的撞击力较轻,且故障码里程不一致,非本次事故引起的,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具体意见在庭审中一一质证。
被告**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1日16时40分左右,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苏B×××××轿车行驶至S85常溧高速溧阳北收费站出口处时未确保安全行驶、操作不当,车辆与前方黄峰驾驶车牌号为苏D×××××正在停车交费的轿车追尾相撞,发生事故。该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六大队认定黄峰无责任,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黄峰驾驶的车牌号为苏D×××××系原告常兴公司所有。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苏B×××××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第一次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拖车救援费:400元;2、左后减震器:15500元;3、右后减震器:15500元;4、后保险杠油漆:650元;5、拆装换件工时:1200元;6、租车费:6000元;合计39250元;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原告车辆的行驶证和黄峰的驾驶证复印件、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四份、溧阳市佳城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说明原件一份、清单原件一份、修理费及车辆施救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被告人保公司对救援费不予认可,并且也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2-5项未提供有资质的评估机构的评估价格,损失也非本次事故引起的,不予认可;租车费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赔偿。被告**同保险公司意见。
为此,原告常兴公司申请对苏D×××××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及关联性进行评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诺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进行评估鉴定,该公司于2020年8月3日出具评估鉴定报告,认定车辆损失为32695元,本次事故与车辆损失存在关联性。原告支付公估费3350元。
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变更赔偿清单为:1、拖车救援费:400元;2、车损:32695元;3、租车费:6000元(300元/天*20天);4、公估费:3350元,合计42445元;并提供了评估鉴定报告、公估费发票和租车费发票。被告人保公司认为救援费数额无异议,我司不承担;车损关联性不认可;不承担公估费;租车费6000元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并且租车费6000元无依据过高。被告**认为都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且租车费应该是在车辆维修期间产生的,其余期间产生的租车费不予认可。
被告人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商业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各一份、商业保险条款原件一份,拟证明人保公司在被告**投保时已对其进行了相关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证明租车费属于间接损失,车辆评估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原告及被告**对于真实性无异议,均认为租车费系直接损失。被告**对被告人保公司进行说明提示义务无异议。
庭审后原告常兴公司向本院提交溧阳市佳城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维修入厂时间为2020年5月21日,修理完毕出厂时间为2020年6月17日。两被告庭审时均称由法院依法认定,无需重新开庭质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常兴公司因交通事故产生车辆损失32695元的事实有南京诺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出具的评估鉴定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系为防止或减少涉案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且原告提供了加盖施救单位印章的正式发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公估费系原告为确定事故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负担。本起事故中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法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常兴公司主张的租车费,其主张的20天符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但其主张每天300元的标准过高,应按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为标准,本院参考本地公务人员出差交通费标准,酌情认定100元/天,故原告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认定为2000元。因被告间的保险合同约定因事故造成停驶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且被告**对被告人保公司就免责条款对其进行了说明和提示义务无异议,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关于不承担公估费、施救费、诉讼费等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溧阳市常兴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车辆损失等费用3644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溧阳市常兴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2000元;
三、驳回原告溧阳市常兴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溧阳市常兴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负担3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2元。
审判员  丁文标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陈 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