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12民辖终1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溧阳市常兴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天目湖镇工业园区勤业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杨骏跃,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润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根思乡工业集聚区根兴路。
法定代表人:蒋宏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卫根、刘靓,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溧阳市常兴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兴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江苏润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9日作出(2019)苏1283民初235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常兴公司上诉请求: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不动产所在地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不适用专属管辖”,因此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案件性质认定错误,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一、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1、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系《溧阳市天目湖平桥集镇及茶亭花园一体化污水泵站采购及安装工程采购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内容包括吊装、定位、安装、调试。”2、本案所采购安装的一体化污水泵站为地埋式(深埋地下),并且与溧阳市平桥集镇及溧阳市茶亭花园居民小区的建筑物合为一体,不可拆分。该一体化污水泵站建成后须经工程建设方溧阳市天目湖镇政府、溧阳经济开发区天目湖工业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及工程监理公司验收。综上情况,上诉人认为:建设工程合同不应仅仅限于不动产,在不动产上安装附属设施,诸如电梯、扶梯、风管机、中央空调、供暖设施、管道线路等,因安装完成后与建筑吻合为一体,具有不可拆分性,由此产生的纠纷也应参照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进行处理。因此,本案所涉及的并非简单的买卖关系,而属于建设工程(设备安装工程)二、本案系不动产专属管辖,不得适用协议管辖,故泰兴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协议管辖不得违反专属管辖之规定。综上事实与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故泰兴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被上诉人答辩称,1、案涉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均表述为设备采购,本案应为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合同关系。2、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因逾期付款问题由被上诉人所在地,即泰兴市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润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双方于2018年3月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由润源公司供给常兴公司泵站设备两套。合同签订后,润源公司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常兴公司拖欠润源公司货款433000元未付。润源公司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常兴公司给付润源公司货款433000元及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所签订的《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因产品质量问题由常兴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定;因逾期付款问题由润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定。本案为润源公司追索货款,故应由泰兴市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常兴公司将买卖一体化污水泵设备需要吊装、定位、安装、调试,混同于污水泵站的建设,据此认为本案系不动产纠纷,属认知错误。上诉人常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高 云
审判员 吴 玫
审判员 丁万志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