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祥麟萌建筑工程公司

莱芜新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嘉祥麟萌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1202民初2070号
原告:莱芜新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口镇太平村。
法定代表人:邹笃波,经理。
被告:***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嘉祥县城兖兰**街**号。
法定代表人:董建营,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莱芜新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萌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原告莱芜新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萌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莱芜新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对***萌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莱芜新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诉。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86元,保全费1120,共计2206元,由原告莱芜新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赵胜祥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