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鸿涛通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牡丹江市鸿涛通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于万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10民终4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穆棱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牡丹江市鸿涛通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林口县。
法定代表人:张德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保,男,林口县林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万涛,男,197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穆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雪岩,黑龙江冯雪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牡丹江市鸿涛通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万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2017)黑1085民初1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诉人鸿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保,被上诉人于万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雪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涛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穆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黑1085民初1287民事判决,或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的***承担赔偿责任主体错误。一审被告应当是刘志良,不是上诉人***,找于万涛干活的是刘志良,上诉人与于万涛没有任何雇佣关系或劳务关系,一审开庭时***提出追加被告,一审法院没有履行,以至于事实没有查清。2.判令的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出世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审时被告要求房东应该出庭证明该合同的真实性,经质证房东证实没有与于万涛清单房屋租赁合同,于万涛是农村户口,在农村有房,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于法无据。3.一审法院判决二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及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依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上诉人***不是雇主,因此判令事实错误,另外原告主张权利,原告应当举证是怎样摔伤,在摔伤时一审被告存在那些过错,一审法院没有审理查明摔伤是在什么情况下,怎样摔伤的事实及依据,就主观臆断,判令二上诉人承担80%赔偿责任,判令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令的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事项,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于万涛辩称::1.一审法院在一审开庭过程中给与了上诉人追加被告的时间,而其在最后一次开庭时自己放弃了,不是法庭拒绝追加被告;2.关于城镇标准和农村标准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的质证意见中已经承认了被上诉人离开农村在外务工,包括出国打工,有庭审笔录为证;3.用人关系、如何收到伤害举证责任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其在一审没有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于万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8217.20元(151.81元×120天);护理费7590元(151.81元×50天);伤残补偿金102944元;鉴定费1500元;医药费2644元;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14天),共计133315.70元;2.被告牡丹江市鸿涛通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8日原告于万涛受被告***雇佣,在中国移动工程金山至明月山庄段施工。原告负责架电缆等活,在挂缆过程中,原告从钢线掉下来,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穆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告***为原告于万涛支付了住院医疗费用7200.00元,原告为治疗自行支付医疗费2644元。原告的伤情经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鉴定,鉴定意见为:伤残九级;误工期为伤后120日,伤后需壹人护理50日。原告于万涛支付鉴定费用1500.00元。原告于万涛系居民户口,在穆棱市八面通镇居住。另查明,被告鸿涛公司将其承包的中国移动牡丹江地区的4G工程穆棱段转包给被告***。原告于万涛受伤地点在该范围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于万涛为其承包的被告鸿涛公司在中国移动4G工程穆棱段光缆工程进行劳务,原告于万涛与被告***形成了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于万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危险工作时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未尽到应该注意的安全义务,故应对自身损害承担20%的责任。被告鸿涛公司将中国移动4G工程穆棱段光缆工程承包给被告***进行施工,被告***对施工安全未尽到监管义务,被告***作为雇主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对原告于万涛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鸿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结合庭审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02944.00元、护理费7590.50元、医药费2644元、伙食费补助4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原告主张误工费18217.20元,因原告为无固定职业,且未提供其误工收入的证明,故其误工费应按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8578.6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于万涛赔偿的费用为129377.17元(伤残赔偿金102944.00元+护理费7590.50元+医药费9844元(2644元+7200元)+伙食费补助420元+误工费8578.67元),被告***应赔偿原告于万涛96301.74元=(129377.17元×80%)-7200元,被告鸿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鸿涛公司抗辩的***没有雇佣原告于万涛以及***与原告于万涛之间是承揽关系等问题。被告***当庭自诉其在被告鸿涛公司处承包的中国移动4G工程,在原告受到伤害后,为其垫付7200元医药费,以及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对原告举证均未提出异议,且原告是在被告承包工程所在地施工时受到伤害,被告鸿涛公司也对将其承包获得的中国移动4G工程转包被告***,且对原告是在对该段工程施工时摔伤的事实不予否认,以及被告***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故本院对被告***、鸿涛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鸿涛公司抗辩原告于万涛是农村户口,应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问题。穆棱市福禄乡朝鲜族满族乡纯盛村民委员会青沟岭组及穆棱市区街道民主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于万涛自2013年离开户籍所在地,在城市务工及居住,其赔偿费用标准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本院对被告***、鸿涛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万涛96301.74元,被告牡丹江市鸿涛通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对原告于万涛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于万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6元、鉴定费1500元,原告于万涛负担823元,被告***、牡丹江市鸿涛通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43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陈周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证人陈周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刘志良雇佣于万涛的事实,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鸿涛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转包***负责施工,被上诉人于万涛系在为该项工程架设电缆的工作中摔伤,于万涛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虽然上诉人***与上诉人鸿涛提出本案一审被告应为刘志良,被上诉人于万涛与***及鸿涛公司没有雇佣关系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有效证据不足以证实该项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查,鸿涛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上诉人,其应依法与***对于万涛遭受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与鸿涛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于万涛赔偿标准的问题。经查,于万涛虽是农村户口,但穆棱市福禄乡朝鲜族满族乡纯盛村民委员会青沟岭组及穆棱市区街道民主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均能证实于万涛自2013年离开户籍所在地,在城市务工及居住,一审依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牡丹江市鸿涛通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8元,由***、牡丹江市鸿涛通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 旭
审判员 李仲斌
审判员 卢文丽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安虹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