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穆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黑1085民初1287号
原告:***,男,197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穆棱市福禄乡,现住穆棱市八面通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穆棱市八面通镇。
被告:牡丹江市鸿涛通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林口县林口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牡丹江市鸿涛通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技术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林口县林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牡丹江市鸿涛通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7日、2017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11月27日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牡丹江市鸿涛通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2017年12月11日补充质证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牡丹江市鸿涛通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8217.20元(151.81元×120天);护理费7590元(151.81元×50天);伤残补偿金102944元;鉴定费1500元;医药费2644元;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14天),共计133315.70元;2.被告牡丹江市鸿涛通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8日,被告***挂靠被告牡丹江市鸿涛通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建设施工穆棱市河西镇明月山庄至金山村段的通讯杆架设工程,找到原告等人为被告铺设通讯杆、架设通讯电缆。原告是大工,负责架电缆等活,在挂缆过程中,原告从钢线掉下来,原告臀部冲地,造成原告受伤、休养。原告认为原告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在责任范围内承担义务,因***挂靠在被告牡丹江市鸿涛通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故该公司根据法律规定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都是把光缆工程包出去,原告***是在***手中接的活,他们之间怎么结算被告不清楚,原告***在承包过程中受伤,与被告没有太大的关系。
被告鸿涛公司答辩意见与被告***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鸿涛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穆棱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CT片、放射线片、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金额1500元)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穆棱市八面通镇农用卫生一室处方单3张、门诊票据3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穆棱市人民医院治疗14天,出院后在门诊治疗自行所花费的费用2644元,同时证明原告受伤的部位。被告***、鸿涛公司认为应对原告在卫生所治疗的材料需要进行调查核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病历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及口服接骨活血止痛等药物”,原告在卫生所的用药未超出医嘱范围,本院予以认可,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2.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明,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被告***、鸿涛公司认为具体情况不了解,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证人证言未明确提出实质异议,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虽证人未出庭质证,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经过,可以证明事故发生时的情况,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3.原告提供的证据4:2017年10月12日穆棱市福禄朝鲜满族乡纯盛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口。证明:原告虽然登记为清沟岭村村民,但已经从事城市务工4年,以务工收入维持家庭,应当以城市标准计算伤残赔偿标准。被告***、鸿涛公司认为在2015年换户口本时农村户口都改成居民户口了,但是原告实际上还是农村户口。本院认为,穆棱市福禄乡朝鲜族满族乡纯盛村民委员会****及穆棱市区街道民主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自2013年离开户籍所在地,在城市务工及居住,其赔偿费用标准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本院对此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4.原告提供的证据5:2017年12月6日穆棱市市区街道民主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说明、2013年2月10日房屋租赁合同书。证明:1.原告从2013年开始在城市居住,结合村民委员会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居住地点明确性;2.结合民主社区的证明***在该出租房出居住,出租人***可以证明出租给原告房屋。被告鸿涛公司质、***认为,1.对房屋合同有异议,只能证明自己书写,没有公章,没有到庭进行质证;2.民主社区的证明有异议。开具的证明只能证明原告在民主街26号,具体在干什么不知道,该证明存在瑕疵,包括原告提供的村委会的证据也有瑕疵,原告在外居住,应由居委会出证明,不应由村委会出证明。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与证人***当庭陈述存在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对民主社区的证明被告无相应证据证实,结合穆棱市福禄乡朝鲜族满族乡纯盛村民委员会****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对此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5.原告提供的证据6:证人***出庭证明原告***2013年起租证人***房屋。通过被告的询问,可以证实***确系离开农村,在外务工,不管是出国,或在城镇打工,均是以务工所得收入维持家庭生活。而且被告还明知***租赁房屋中间搬出过该房屋,又搬回,体现了被告明知***在该出租房居住。同时证人证实了***的孩子在民主小学上学,符合家长在城镇务工抚养孩子就学这一客观事实。被告鸿涛公司质证意见:证人的证言看出对2013年租房是在过完年,事实不清楚,出国两年,究竟是哪年,证人说不清。没有***签订的任何租赁合同,证人也证实了***随时随地可以搬走的事实,也证实了***的母亲是陪读,也证明不了***确实在证人家居住的事实,几年,是否一年以上都没有清楚的说明,因此,被告对原告的证人证言不予以认可。即使能证明***在外务工,也不能证明务工是他的唯一生活来源,他家的土地也是他生活来源的一项,也证明不了他在城镇务工。被告**国质证意见:证人陈述的事实不清楚,被告感觉证人做伪证。据了解2017年5月份***还回家种地了。本院认为,证人陈述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与原告提交的合同存在矛盾,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审理中,被告***、鸿涛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8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在中国移动工程金山至明月山庄段施工。原告负责架电缆等活,在挂缆过程中,原告从钢线掉下来,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穆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告***为原告***支付了住院医疗费用7200.00元,原告为治疗自行支付医疗费2644元。原告的伤情经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鉴定,鉴定意见为:伤残九级;误工期为伤后120日,伤后需壹人护理5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500.00元。原告***系居民户口,在穆棱市八面通镇居住。
另查明,被告鸿涛公司将其承包的中国移动牡丹江地区的4G工程穆棱段转包给被告***。原告***受伤地点在该范围内。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被告鸿涛公司在中国移动4G工程穆棱段光缆工程进行劳务,原告***与被告***形成了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危险工作时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未尽到应该注意的安全义务,故应对自身损害承担20%的责任。被告鸿涛公司将中国移动4G工程穆棱段光缆工程承包给被告***进行施工,被告***对施工安全未尽到监管义务,被告***作为雇主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鸿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结合庭审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02944.00元、护理费7590.50元、医药费2644元、伙食费补助4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原告主张误工费18217.20元,因原告为无固定职业,且未提供其误工收入的证明,故其误工费应按2016年***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8578.6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赔偿的费用为129377.17元(伤残赔偿金102944.00元+护理费7590.50元+医药费9844元(2644元+7200元)+伙食费补助420元+误工费8578.67元),被告***应赔偿原告***96301.74元=(129377.17元×80%)-7200元,被告鸿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鸿涛公司抗辩的***没有雇佣原告***以及***与原告***之间是承揽关系等问题。被告***当庭自诉其在被告鸿涛公司处承包的中国移动4G工程,在原告受到伤害后,为其垫付7200元医药费,以及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对原告举证均未提出异议,且原告是在被告承包工程所在地施工时受到伤害,被告鸿涛公司也对将其承包获得的中国移动4G工程转包被告***,且对原告是在对该段工程施工时摔伤的事实不予否认,以及被告***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故本院对被告***、鸿涛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鸿涛公司抗辩原告***是农村户口,应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问题。穆棱市福禄乡朝鲜族满族乡纯盛村民委员会****及穆棱市区街道民主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自2013年离开户籍所在地,在城市务工及居住,其赔偿费用标准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本院对被告***、鸿涛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96301.74元,被告牡丹江市鸿涛通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对原告***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6元、鉴定费1500元,原告***负担823元,被告***、牡丹江市鸿涛通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