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安盟鑫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兴安盟鑫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民申23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海燕,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延边华东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金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波,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兴安盟鑫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杨宏,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延边华东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及二审上诉人兴安盟鑫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22民终1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2020)内22民终1668号民事判决应予以再审,理由:两审仅依据合同约定的预算金额1181734.25元判定欠付工程款,而未依据合同约定的审计结算工程总价款错误,应依据合同第三条审计结算条款的约定,以审计结算确认工程价款。工程完工后,华东公司积极配合上报预算书,法定代表人金文全程配合实地进行审计工程量,在政府、金文共同确认的基础上完成了审计,出具了《乌兰哈达镇三合村朝鲜族体验区建设工程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报告书》,审计价款为1024602.06元,应以此审计价予以结算。
华东公司辩称,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及结算方式,乌兰哈达政府与***之间约定以审计结果为依据进行结算并不约束华东公司。合同第一条第七项结算方式第三点约定仅适用于质保金及金额预留的计算,并非工程款结算方式的约定,且依据政府相关文件规定政府和国有资金投资工程不得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工程结算依据,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要求以审计结果为依据计算工程款数额的意见与该规定相违背,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与华东公司签订《三合村朝鲜族民俗馆装饰工程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了固定价款的同时,又在结算方式第3项中约定竣工验收结束后以审计决算为准,但对审计机构、审计方法没有约定,属于约定不明,双方发生争议后亦未达成补充协议,且双方并没有进行审计。在此情况下,原审采信***与华东公司约定的固定价1181734.25元作为结算依据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佐玲
审 判 员 武 菲
审 判 员 武 杰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何 欢
书 记 员 赵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