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1303执异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兴安盟鑫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兴安街229-12。
法定代表人:杨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焕楠,女,1985年8月1日出生,汉族,兴安盟鑫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
申请执行人:***,男,197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
申请执行人:郭彩珍,女,197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郭彩珍与被执行人兴安盟鑫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开元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鑫开元公司对本院冻结其在中国银行15×××15账户内存款77,000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兴安盟鑫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称,我公司承包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锡乌工程K104路堑护坡整修工程及K93桥乡村路路基填筑工程,施工完毕后,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30日向我公司账户中支付了该工程工人工资,并备注“劳务费”。法院冻结我公司在中国银行乌兰浩特市乌兰大街支行,账号为********的账户,该账户中的77,000元系专项的农民工工资,现该工程施工的农民工赵占江等人要求我公司支付工资,故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冻结。
申请执行人***称,法院已经作出生效的判决,判决鑫开元公司给我丧葬补助金21,97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合计598,855元。因鑫开元公司未履行义务,我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法院冻结了鑫开元公司在中国银行15×××15账户内存款77,000元。因法院冻结的是鑫开元公司的账户,所以我不同意解除冻结。
申请执行人郭彩珍称,法院已经作出生效的判决,判决鑫开元公司给我丧葬补助金21,97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合计598,855元。因鑫开元公司未履行义务,我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冻结了鑫开元公司在中国银行15×××15账户内存款77,000元,我不同意解除冻结。
本院查明,***、郭彩珍与鑫开元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作出了(2021)辽1303民初7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并案原告)兴安盟鑫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并案被告)***、郭彩珍丧葬补助金21,97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合计598,855元;二、驳回原告***、郭彩珍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并案原告兴安盟鑫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因鑫开元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5日作出(2021)辽13民终29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彩珍向本院申请执行,2021年11月3日立案执行,2021年11月19日本院作出了(2021)辽1303执1149号执行裁定书之二,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兴安盟鑫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15×××15账户内存款人民币607244.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另查,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通过网络司法查询,鑫开元公司的三个相关账户情况如下:鑫开元公司在中国银行乌兰浩特市乌兰大街支行开户,账号:15×××15,账户类别:单位人民币活期一般账;鑫开元公司在中国银行乌兰浩特分行营业部开户,账号:15×××25,账户类别:农民工工资专用账(备注为账户名称:兴安盟鑫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农牧民工工资专户);鑫开元公司在中国银行乌兰浩特市和平支行开户,账号:15×××88,账户类别:单位人民币活期基本账。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曾向鑫开元公司在中国银行乌兰浩特市和平支行账号15×××88拨付过款项,鑫开元公司将此款项拨付给赵占江。鑫开元公司对本院在中国银行15×××15账户内存款77,000元的冻结提出异议,认为该笔款项系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鑫开元公司承包的锡乌工程K104路堑护坡整修工程及K93桥乡村路路基填筑工程工人工资。故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冻结。
上述认定的事实有(2021)辽1303民初710号民事判决书,(2021)辽13民终2995号民事判决书,(2021)辽1303执1149号执行裁定书之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中国银行查询结果信息一览表,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锡乌工程K104路堑护坡整修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异议人(被执行人)兴安盟鑫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书及申请执行人***、郭彩珍的陈述笔录等载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异议人鑫开元公司向本院提出,法院冻结的鑫开元公司在中国银行15×××15账户内存款77,000元系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鑫开元公司承包的锡乌工程K104路堑护坡整修工程及K93桥乡村路路基填筑工程工人工资,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故异议人鑫开元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兴安盟鑫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蒋 红
审 判 员 郭瑞福
人民陪审员 田 静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崔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