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内22民终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
原审被告:兴安盟鑫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兴安盟鑫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民法院(2020)内2202民初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于2021年2月2日以双方就本案再无争议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3.50元,减半收取986.7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云 峰
审判员 王晓梅
审判员 苗世英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唐诗雨
书记员 李国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