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安盟鑫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兴安盟鑫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303民初729号
原告:兴安盟鑫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兴安街229-12号。
法定代表人:杨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东,男,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男,197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朝阳市龙城区。
被告:***,女,197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朝阳市龙城区。
原告兴安盟鑫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向朝阳市龙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朝龙劳人仲字(2020)0061号仲裁裁决书后,因***、***已于2021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21〉辽1303民初710号),现兴安盟鑫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也向本院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的规定,所以本案应并入本院(2021)辽1303民初710号案件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1)辽1303民初710号案件审理。
审判员  罗景山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刘阳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