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吉0802民初4932号
原告:***,男,1976年12月20日生,汉族。
被告:兴安盟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7年4月1日生,汉族。
原告***与被告兴安盟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30日立案。原告***于202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3313元,原告***已预交,由***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