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昌宁建设有限公司

丽水昌宁建设有限公司与青田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丽青民初字第547号
原告:丽水昌宁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必勇,系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潘足飞、项礼,浙江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田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冠平,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旭波,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丽水昌宁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青田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畏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7月8日、2015年10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丽水昌宁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礼、被告青田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旭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丽水昌宁建设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3月28日,被告将青田县高湾经济适用房(一期)5号楼、8号楼商业用房装修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原告以总价1370647元中标。2013年4月11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是施工图纸范围内及工程预算范围内所有工程项目,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双方在该合同通用条款第44.4条约定,因一方违约(包括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发包人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专用条款第41.3约定,合同签订前承包人应向发包人缴纳履约保证金,在承包人完成全部工程内容且交工验收合格,发包人予以退还履约保证金(无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37000元,并按约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提供的钢筋植筋方案影响房屋安全,楼上住户强行停止项目施工,被告多次协调无果,原告无法继续施工。2015年4月24日,原告发函给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及支付相应的款项,但被告置之不理。现原告诉请:一、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4月1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及补偿款242178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0000元;三、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37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青田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不同意解除双方于2013年4月1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答辩人没有违约行为,原告单方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依据,不应予以支持。2013年3月28日,在青田县高湾经济适用房(一期)5号楼、8号楼商业用房装修工程招标会上,原告以1370647元中标。双方于2013年4月1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120日,工程质量达到国家施工验收规范合格标准。合同签订后,答辩人于2013年4月27日预付了工程款137000元,也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原告也进场开始了对8号楼装修工作。后来,原告就以装修受到楼上住户干涉为由而擅自撤离了现场。原告仅对8号楼开始植入了部分钢筋,没有其他施工,对5号楼尚未开始施工。二、原告要求答辩人立即支付工程款及补偿款242178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原告单方擅自停工,没有按约完成装修工作的情况下,还要求答辩人结算工程款,这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而且,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和赔偿经济损失没有相应的依据。三、原告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137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在原告完成全部工程内容且交验收合格,答辩人予以退还。现在原告擅自停工没有完成约定工作,无权要求返还。四、答辩人认为原告应继续履行合同按约定完成装修任务,并承担因原告擅自停工造成答辩人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若结算工程款,被告方的预付款137000应予抵消。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丽水昌宁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丽水昌宁建设有限公司的身份情况。
二、企业信息查询、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被告青田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身份情况。
三、《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对青田县高湾经济适用房(一期)5号楼、8号楼商业用房装修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原告以1370637元中标。2013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合同价款、承包方式、违约责任等具体事项作出明确约定的事实。
四、《函》复印件、《工程结算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发函给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工程款、赔偿相应损失的事实。
五、《发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7000元的事实。
另外,原告还陈述,案涉工程实际开工日期是2013年4月中旬,2013年5月中旬因楼上住户认为钢筋植筋方案影响房屋安全,也不同意被告将菜市场进行改造,影响大楼活动室的建设,住户到工地闹事强行停止原告施工。停工后多次联系被告,要求修改设计图纸,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提供的《函》和《工程结算书》是现场送达给被告公司负责人的,所以没有送达凭证。原告诉讼请求第2项中的242178元包括原告已完成的工程款和停工造成的材料损失和电费等施工费用,其中40000元经济损失是指因被告未处理好相应政策问题导致原告丧失签订其他合同产生的预期利益损失。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证据四,被告没有收到原告发出的函件、工程结算书,对其待证事实有异议;证据五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1、发票复印件两张。分别用以证明被告收取原告的履约保证金137065元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7000元的事实。
2、青田县戈岙湾经济适用房(一期)8号楼房屋质量检测报告复印件18页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2014年3月16日检测8号楼现场,原告对8号楼仅仅是植入部分钢筋,没有任何施工;被告的设计方案不会影响房屋安全,原告以影响房屋安全为由主张他的权利与客观事实不符。
另外,被告还陈述,虽然楼上住户有意见,正常施工受到干涉应当请求公安部门进行处理,对原告主张楼上住户强行停止原告施工不认可。原告曾联系过被告,但联系的内容不知道是什么,原告撤离施工现场没有告知和经过被告同意。原告说楼上住户担心影响房屋安全,被告方为此进行专业检测,以证明我们的设计方案不会影响房屋安全。检测报告中对改造方案提出进一步优化的要求仅仅是建议,不影响事实的认定。而且这时原告撤离现场已经很多时间了,检测报告送达给原告后,原告没有恢复施工。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原告缴纳履约保证金是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检测的具体时间我们不清楚,该报告第十页第九条可以说明现有的改造方案是存在问题的,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该报告第一页中说设计方案中将底层菜市场改为办公室使用,并在菜市场上空插建一层,楼上住户不同意这个方案,认为会影响整体房屋安全,所以住户到工地强行阻止施工,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施工。
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青田县高湾经济适用房(一期)5号楼、8号楼商业用房装修工程中承包方的实际工程量及停工损失委托丽水市中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作出丽中基咨(2015)428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果:1、青田县高湾经济适用房(一期)5号楼、8号楼商业用房装修工程可鉴定造价为22529元;2、看守工地门卫工资、建造师补偿、安全员补偿、资料费、广告制作费、晒图费60059元,无法鉴定,由法院裁决;3、进场未施工材料费双方未明确由哪方回收,其中进场材料为钢筋、方木、圆木、木模、轻质砖墙、经鉴定价格总计112272元,由法院裁决。
针对鉴定报告书,原告补充提交晒图费发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广告费表格复印件、电费押金收款收据复印件、钢筋检测费网上收款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工程支出晒图费369元、广告费490元、电费押金5000元、钢筋检测费1300元。同时认为,对鉴定报告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果第一项工程造价无异议;对第二项我们认为是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已经支出部分,造成了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给与赔偿,其中门卫工资、建造师补偿、安全员补偿,原告要与其联系后才能拿到相应的证据;对第三项,应认定为原告的实际损失,由被告回收施工材料。
被告对鉴定报告书质证认为,1、对其中的工程造价无异议,2、对不可鉴定的60059元有异议,是原告单方提出的数字,客观上不存在。对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认为施工图纸由发包方提供给施工方,不需要另行支出晒图费;广告费支出纯粹是原告列出的表格,不是工程施工必须的费用;水电押金是可以退回的,而主张退回的权利人是施工方,与损失无关;钢筋是否需要检测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不能证实钢筋检测支出的费用。3、对进场未施工的材料112272元无异议,但材料堆积在现场,过错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施工任务才会导致材料堆积,即使原告认为工程无法施工,也应对材料进行处理,材料应由原告自行处理。
本院对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后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系有关职能部门依职权出具的公文书证,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能够证明原告中标并与被告签订案涉工程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证据四,被告认为没有收到上述材料,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待证事实不予采信;证据五,能够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37000元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因案涉工程上部住户担心增加插层会损害原结构安全,在原告停工后被告特委托同济大学房屋质量检测站进行检测评估,该检测报告的结论和建议中认为,案涉工程8号楼增设夹层后,原框架柱承载力满足规范要求。但夹层自身结构体系承载力不足,且与原框架柱的连接构造不满足规范要求,同时插层的净高较低,建议对设计方案进一步合理优化。对丽水市中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丽中基咨(2015)428号鉴定报告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原告补充提交的相应材料,其中晒图费发票中载明的付款人是被告,不能证明原告支付晒图费的事实;另广告费表格与钢筋检测费网上收款情况、电费押金收款收据,均不能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青田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为青田县高湾经济适用房(一期)5号楼、8号楼商业用房装修工程的发包人,原告丽水昌宁建设有限公司以137.0647万元的价格中标。2013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是施工图纸及工程预算范围内所有工程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或符合国家相关质量验收标准);合同价款为1370647元;合同签订前承包人应向发包人缴纳履约保证金,在承包人完成全部工程内容且交工验收合格,发包人予以退还履约保证金(无息)。此外,原、被告在该合同通用条款第8.1条发包人工作中约定由发包人办理土地征用、拆迁补偿、平整施工场地等工作,使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在开工后继续负责解决以上事项遗留问题;在第44.4条约定,因一方违约(包括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发包人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37065元并在8号楼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楼上住户对认为该工程钢筋植筋方案影响房屋安全为由干涉原告正常施工,原告被迫停止施工。原告停工后,被告于2014年3月16日委托同济大学房屋质量检测站对案涉工程8号楼进行房屋质量检测评估。该检测评估结论认为8号楼增设夹层后,原框架柱承载力满足规范要求。但夹层自身结构体系承载力不足,且与原框架柱的连接构造不满足规范要求,同时插层的净高较低,建议对改造方案进一步合理优化,并提出了具体的优化方案。被告认为该检测评估结果能够证明被告方提供的原设计方案并无安全隐患要求原告恢复施工,原告则以无法继续施工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并申请对停工损失(包括已完成工程量)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丽水市中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书,其鉴定结果为:1、青田县高湾经济适用房(一期)5号楼、8号楼商业用房装修工程可鉴定造价为22529元;2、看守工地门卫工资、建造师补偿、安全员补偿、资料费、广告制作费、晒图费60059元,无法鉴定,由法院裁决;3、进场未施工材料费双方未明确由哪方回收,其中进场材料为钢筋、方木、圆木、木模、轻质砖墙、经鉴定价格总计112272元,由法院裁决。
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4月27日预付了工程款137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循合同约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提供设计图纸,并负有保障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的义务。现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设计改造方案仍需进一步优化及案涉工地楼上住户干涉致使案涉工程长期无法施工,目前也无迹象表明被告已消除施工阻碍,短时可恢复施工,故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于2013年4月1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退还履约保证金137065元并支付已完工程价款,现对履约保证金原告仅要求被告退还137000元,系原告对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已经预付给原告工程款137000元并要求与应付款进行抵消,因其数额于履约保证金相同,故本院确定以被告的预付款137000元和应退履约保证金137000元进行抵消。至于已完工程价款,应依鉴定结论确定为22529元。至于该工程中进场未施工材料,考虑到因施工被阻止堆积多年,由被告方回收该材料更经济合理,故本院确定由被告方回收进场未施工的材料并向原告支付材料费112272元。两项合计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包括进场未施工材料费)为134801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其他损失费用,证据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丽水昌宁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青田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青田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包括进场未施工材料费)134801元,进场未施工材料归被告所有;
三、被告青田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应退还给原告丽水昌宁建设有限公司的履约保证金137000元与被告已预付给原告的工程款137000予以抵消;
四、驳回原告丽水昌宁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90元,减半收取3795元,由原告丽水昌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297元,被告青田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负担14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 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陈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