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浙11行终1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丽水昌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庆元县松源镇江滨路3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6560953475H。
法定代表人毛必勇。
委托代理人叶光平,庆元县松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庆元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庆元县濛洲街道濛洲街222号公共服务中心大楼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2525002658332W。
法定代表人胡小灵,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修荣,该局仲裁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涛,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丽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人民街6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2500002645224P。
法定代表人陈立新,局长。
委托代理人姚安魏,丽水市行政复议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媛,丽水市行政复议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吴明兴,男,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
委托代理人吴孚美,浙江泽大(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晓敏,浙江泽大(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丽水昌宁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庆元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丽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9)浙1102行初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丽水昌宁建设有限公司以与原审第三人吴明兴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丽水昌宁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撤回本案起诉,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9)浙1102行初63号行政判决;
二、准许原审原告丽水昌宁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均由丽水昌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朱建民
审 判 员 吴金花
审 判 员 黄 维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鲍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