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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126民初1831号
原告:丽水昌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庆元县松源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毛必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海龙,龙泉市剑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省丽水市庆元县淤上乡银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庆元县淤上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孙先伟。
被告:庆元县淤上乡银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庆元县淤上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孙先伟。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凌峰,浙江天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方军,浙江天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丽水昌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宁公司)与被告浙江省丽水市庆元县淤上乡银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田村村委会)、庆元县淤上乡银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银田村合作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7日、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海龙,被告银田村村委会、银田村合作社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凌峰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昌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24297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4297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4日,原告竞标取得归属被告所管辖的原庆元县淤上乡局下村农房改造示范村环境景观规划设计工程,并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进行了工程施工,完成工程施工时间为2015年11月27日,2016年11月23日工程经竣工验收,质量等级合格。2020年1月15日,该工程造价经浙江方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定为1842970元,期间被告已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00000元,尚欠242970元一直拖欠未付,按照《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工程经审计部门通过后,全部一次结算。被告在工程款审计后并未如数向原告支付款项,已经造成了违约,因而理应承担给付欠款、支付利息的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被告银田村村委会、银田村合作社共同辩称,1.案涉工程系原淤上乡局下村村委会的事情,合并后的银田村村委会对工程事项并不清楚。2.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存在异议。原局下自然村在合并之后,还是独立的经济主体,各自核算,案涉工程是在局下自然村内,相应的权利义务也应一并由现在局下村民小组予以承担。3.按照当时做工程惯例,项目、资金都要由原告自己去争取,作为当时合同的主体局下村委会不出一分钱。4.按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是1503160.3元,而造价审定是1842970元,超出部分的工程款不应当由本案被告来承担。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8月14日,原告昌宁公司与原庆元县淤上乡局下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昌宁公司承建原局下村农房改造示范村环境景观规划设计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工程施工,于2015年11月27日完成施工,2016年11月23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质量等级为合格。经原庆元县淤上乡局下村村民委员会委托,2020年1月15日,浙江方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该工程造价为1842970元。被告已陆续向原告昌宁公司支付工程款16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242970元工程款未支付。
另查明,根据2019年5月22日庆元县人民政府庆政发﹝2019﹞52号文件,撤销高山湾村、吾田头村、局下村、涂坑村等4个村民委员会,建立银田村村民委员会,村委会暂驻山花小区。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庆政发﹝2019﹞52号文件、《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昌宁公司与原庆元县淤上乡局下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昌宁公司已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价款经原庆元县淤上乡局下村村民委员会委托,浙江方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工程最终造价为1842970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1600000元,尚有尾款242970元未支付。因原庆元县淤上乡局下村村民委员会被撤销,建立银田村村委会,局下村村委会的权利义务应由银田村村委会概括承受。考虑到村民委员会与村经济合作社的职责分工,村集体财产所有权及财务管理与分配的职能由村经济合作社行使,故案涉工程款241970元应由银田村村委会、银田村合作社共同支付,对昌宁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合同约定,工程经审计部门通过后,全部一次性结清,而工程价款审计时间在2020年1月15日,故昌宁公司主张自2020年1月25日起按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省丽水市庆元县淤上乡银田村村民委员会、庆元县淤上乡银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丽水昌宁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42970元及利息(以24297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5元,减半收取计2472.5元,由被告浙江省丽水市庆元县淤上乡银田村村民委员会、庆元县淤上乡银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北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林玲
书记员周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