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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126民初804号
原告:丽水昌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庆元县松源街道江滨路3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6560953475H。
法定代表人:毛必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海龙,龙泉市剑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8年6月12日出生,住庆元县。
原告丽水昌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宁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裁定对***所有的在价值1170000元范围内的财产进行保全,并于2022年6月1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22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22年6月23日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22年6月30日对该案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原告昌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海龙、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1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17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15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挂靠昌宁公司承建由被告***为业主的庆元县早市批发经营场所。工程竣工后,被告已支付了部分款项,但至2021年1月14日之前,尚欠原告工程款1840000元没有支付,双方经过协商,被告***在确认1840000元工程款未付外,自愿向原告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欠款于2021年4月15日前付清。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欠款870000元,至今尚欠1170000元无意履行付款义务,并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
被告***辩称,出具欠条属实,已付款870000元,当时是因***称其全权代理昌宁公司。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昌宁公司因与庆元县城东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9月10日诉至本院,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庆元城东贸易有限公司、***尚欠昌宁公司工程款4220630.44元,2019年11月30日前支付1500000元,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1500000元,2020年2月10日前支付1220630.44元,若逾期还款,庆元县城东贸易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未还款项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协议生效后,庆元县城东贸易有限公司、***仅履行2380000元,尚欠1840630.44元未按约付。昌宁公司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金额为1840630.44元及利息。案件执行过程中,昌宁公司与***达成一致意见,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由被执行人***另行书写欠条一张给申请执行人。2021年1月14日,***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昌宁公司工程款本金184万元,利息20万元,合计204万元,限于2021年4月15日前还清”。
另查明,出具欠条后,***通过他人或其本人账户陆续向***付款870000元,余款未付。诉讼过程中,***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昌宁公司提供的各方身份证明、欠条、存款分户明细、(2019)浙1126民初1713号民事调解书;本院调取的强制执行申请书、询问笔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出具欠条给昌宁公司,表明***愿受欠条载明内容的约束,而***原本是昌宁公司在执行案件中的委托代理人,并不具备债权人身份,故虽***出具的欠条中将***列为债权人,但真正的债权人应为昌宁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原被告主体资格方面均符合法律规定。***出具欠条后仅支付870000元,逾期尚有1170000元未付,昌宁公司主张***支付117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问题,按先息后本的还款方式,***还款870000元应先支付利息,余款才为偿还本金,故***逾期后,昌宁公司主张以1170000元为基数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丽水昌宁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欠款117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21年4月15日起,以117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30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03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北平
人民陪审员许华娟
人民陪审员童东海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林玲
书记员周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