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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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126民初1261号
原告:丽水昌宁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6560953475H,住所地浙江庆元县松源街道江滨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泉市剑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9年11月30日,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
原告丽水昌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宁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丽水昌宁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利息(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2020年7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元县松源街**际村土地开发和***元县淤上乡长砻村土地开发项目,分别于2018年7月23日、2018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共计80万元。其中2018年7月23日借款300000元;2018年8月7日借款500000元,两笔借款均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在被告提出借款时,已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两笔资金转账至被告指定的浙江泰隆村镇银行庆元支行账户,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结算,借期6个月,同时约定被告承建的工程第一笔工程款到原告账户时,先由原告一次性扣回借款本金和利息,然此后,被告却一直没有把工程款转入原告账户,直至2020年1月22日才分两笔转入款项214600元、68627元,共计283227元。该款为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支付从2018年8月8日起至2020年7月25日止。此后,被告就再未支付借款利息,更未偿还借款本金。为此,原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昌宁公司中标了庆元县松源街**漈村(**垄尾)土地开发项目和淤上乡长砻村(北山岗)土地开发项目,并将该两个项目转包给被告***实际施工。因需支付该两项目工人工资和挖机燃油费用,被告***分别于2018年7月23日、8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500000元,并出具了两份借条。7月23日的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结算,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在庆元县松源街**际村(**垄尾)土地开发项目工程第一笔工程款到昌宁公司账上时本金和利息一次性扣回,如借款到期工程款还没有到公司出借人有权向借款人要回本金和利息。8月7日的借条约定的利息、借款期限及其他相关内容均与7月23日的借条一致,只在扣款项目约定:本借款在松源街**际村(**垄尾)土地开发项目和淤上乡长砻村(北山岗)土地开发项目工程第一笔工程款到丽水昌宁建设有限公司账上时本金和利息一次性扣回,……。借据出具后,原告在出具借据的当日将款项汇入被告***指定的开设在浙江泰隆村镇银行庆元支行账号为×××的银行账户上。2020年1月20日,原告昌宁公司收到庆元县人民政府松源街道办事处支***漈村水井垄尾土地开发项目支付的工程款460000元,扣除相关费用后,其中214600元用于归还上述借款本息。2020年1月22日,原告昌宁公司收到庆元县林场支付的案外工程工程款70199元,扣除相关费用后,剩余68627元用于归还上述借款本息。此后,被告***未就借条借款进行清偿,故成讼。
另查明,从2018年8月8日起计算至2020年1月20日,80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为212000元,该日被原告扣回的工程款中尚有2600元应扣减借款本金,故本金应为797400元;从2020年1月21日计算至2020年1月22日,797400元借款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为797.40元,该日被原告扣回的工程款中尚有67829.60元应扣减本金,即至2020年1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29570.4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户籍信息证明、借条、建设银行转账凭证、领款单、收款收据等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成立。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1.利息起算时间。被告***于2018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8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诉称利息从2018年8月8日起算,系对其自身合法权益的处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许可,故800000元借款的利息起算日为2018年8月8日;2.借款利率问题。案涉借款发生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自借款之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并无不当;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适用起诉时的利率保护标准,即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年利率14.6%)予以计算;3.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原告扣回的工程款283227元中,扣除相关利息和本金后,剩余借款本金729570.40元未清偿,相应的未支付利息应从2020年1月23日起计算。故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丽水昌宁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729570.40元及利息(利息以729570.4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6%计算);
二、驳回原告丽水昌宁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计5900元,由原告丽水昌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19元,被告***负担53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