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垚建设有限公司

**、浙**垚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4民初6456号 原告:**,男,198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巍山镇罗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6952748917。 法定代表人:金川。 原告**诉被告浙**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合计人民币142057元及逾期利息9872.96元(逾期付款利息以142057元为本金,按照每天万分之五的利率,自2022年5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合计43333.3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的金额为41791元。事实与理由:一、原告于2020年1月1日入职于被告处,任工程预算员一职,工作地点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九一商业楼项目,月平均工资为20000元,工资年底统一结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并未购买社会保险,亦未签订劳动合同。2021年12月20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2021年工资合计320400元,后仅支付180000元,截止至起诉日,被告仍欠原告工资142057元。因被告并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且拖欠原告工资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向***员会提起仲裁。二、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作出的穗劳人仲(2023)214号劳动裁决书,在原告提供了**及员工签名工资单、工资支付协议书的前提下,贸然作出驳回原告全部仲裁请求的裁决,认定事实不清,严重损害了原告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1、原告提交的“2021年度工资单”上面盖有被告浙**垚建设有限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红章,签有被告负责人名字,***贸然认为**所注明的“禁止签订合同、借收款物、结算担保抵押等经济活动,仅用于项目资料签证”导致该工资单真实性及证明力不足,严重加剧了原告作为劳动者的举证责任。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的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原告提交的工资单盖有被告红章,工资系被告内部管理资料,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内部关系,并非针对外部,且上面亦有被告员工作为审核人“**”的签名,而被告无故拒绝出庭的行为,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已尽举证责任,故该证据存在真实性。而原告提交的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针对被告的花人社监(2022)第20071号处罚决定书,及原告与被告在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主持下签订的工资支付协议书亦能证明被告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行为。2、原告提供的“(2022)案前调10240-10241号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协议书”证明原被告曾在劳动仲裁正式立案前,在市三方联调中心调解室的主持下,意图达成调解,但被告最终无故拒绝导致调解不成,证明被告已自认拖欠原告工资合计142057元。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作出的穗劳人仲(2023)21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不清,裁决结果错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垚公司未到庭亦无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在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九一村的九一商业楼项目工作,该项目的总承包单位是中垚公司,**是该项目总包负责人,**负责预结算工作。**与中垚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中垚公司没有为**缴纳社保。 **自述于2020年1月1日由**招聘入职到上述项目工地工作,上下班在工地通过打卡机刷脸考勤,没有固定的上班时间,一般全月上班,没有休息,过年期间会放假。工资是**与其约定的20000元/月,发放13薪,平时发放生活费,剩余工资年底结清,部分工资由**的微信转账发放,部分工资由中垚公司转账发放,在年底结算工资时**会将其确认的工资单给**签名,并由中垚公司**,工资表由中垚公司和**各持一份。**主张最后工作到2021年12月底,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是2021年12月31日,解除原因是**口头说中垚公司已经撤场,无需再上班。 2021年12月20日,**在《工资表》上签名,根据该表的内容显示,**2021年的工资总额包含年终奖20000元,共计250750元,另外还有去年剩余工资69650元,以上工资总计320400元。在该表下方的“审核”处有**签名,且盖有“浙**垚建设有限公司九一商业楼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禁止签订合同、借(收)款物、结算担保抵押等经济活动,仅用于本项目资料签证)”。 2022年4月21日,**向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中垚公司拖欠其工资。在该局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大队的协调下,**与**于2022年5月23日签订一份《工资支付协议书》,该协议书的甲方是中垚公司,乙方是**,内容如下:乙方于2021年12月31日前在甲方就职工程预算一职,甲方尚欠乙方322057元工资,截止2022年5月23日已经陆续支付18万元,尚有工资142057元未支付给乙方。现经双方协商,甲方承诺分四期根据如下的还款进度支付给乙方:第一期:2022年5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第二期:2022年6月30日前支付30000元;第三期:2022年7月30日前支付30000元;第四期:2022年8月30日前支付30000元;第五期:2022年9月30日前支付32057元。假如不能按上述方案还清欠款,甲方情愿承相应法律责任。如逾期未支付相应工资,则按万分之五每天支付相应利率,直至工资付清为止,这期间乙方因索要工资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诉讼费等费用由甲方承担。在签订上述协议后,中垚公司未向**支付工资。 **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原告的妻子与被告负责人**的短信聊天记录截图、“九一村项目内部群”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银行流水、工资表、工资支付协议书(扫描件)、花人社信访告(2022)213号受理告知书、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关于**反映问题的处理意见》、花人社监字(2022)第20071号处罚通知书(打印件)、退回工资支付保证金申请表复印件、【2022】案前调10240-10241号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协议书打印件、考勤月报截图、**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与劳监大队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 **于2022年11月11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23年2月8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于2023年2月27日收到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关于**与中垚公司的关系问题。根据**的银行流水显示,中垚公司有向**转账发放工资。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关于**反映问题的处理意见》中,该局明确答复:九一商业项目的总承包单位是中垚公司,**是该项目总包负责人,而**是该项目总包单位商务经理,主要承担预结算任务,该证据可证明**系为中垚公司承包的项目提供劳动。综上,**从事中垚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其提供的劳动是中垚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与中垚公司存在人身及经济从属性,故本院认定**与中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拖欠工资及利息的问题。**提供的工资表中虽然未盖中垚公司的公章,但该表已由中垚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签名确认,且**还提供了**签名的工资支付协议书及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与劳监大队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人社局出具的《关于**反映问题的处理意见》作为证据,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予以采纳。工资支付协议书中双方已经明确中垚公司尚欠**工资142057元,中垚公司未能按协议约定按时足额将该工资支付给**,现**主张中垚公司支付工资差额142057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工资支付协议书中已约定如逾期未支付相应工资的,则按每天万分之五支付利息至工资付清为止,中垚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工资,属于违约,故中垚公司应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利息应自违约之日起即2022年5月30日起计至工资付清之日止,因双方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过高,故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1)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主张系中垚公司以撤场为由将其解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中垚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系**因个人原因离职。鉴于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用人单位在获得证据的能力方面较劳动者更占优势,故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本案可视为中垚公司提出,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中垚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工作年限问题:**主张于2020年1月1日入职,双方于2021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对此,根据工资表可知,**在2020年已经入职中垚公司,且2021年均计发工资,故**已完成举证责任。鉴于中垚公司具有获取证据的优势地位,其应对**的具体入职时间及离职时间负举证责任,其未能举证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采信**的主张,确认**在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与中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3)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问题:**主张月平均工资按250750元除以12个月计算为20895.83元,没有超出其应得的工资数额,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中垚公司应向**支付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共计41791元。 中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142057元及逾期利息(以14205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5月30日起计算至工资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浙**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179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浙**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黄 萍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