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垚建设有限公司

惠州市某乙有限公司;浙江某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83民初10077号 原告:惠州市某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单位负责人:虞某。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单位负责人:虞某。 被告:惠州市某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 被告:徐某。 原告惠州市某乙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浙江某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浙江某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惠州市某甲有限公司、徐某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织庭前调解,调解不成后,依法于2024年11月12日立案,原告诉请(变更后):一、判令被告一、二、三、四返还原告货款865015元;二、判令被告一、二、三、四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产生的违约金暂计6千元(以865015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利率的4倍,自2023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三、判令被告一、二、三、四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四、判令被告一、二、三、四承担本案诉讼、担保费及保全费用。五、判令被告徐某对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故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市某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名下财产进行查封,本院依法准许后,查封被告名下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确认尚欠付原告砂石等建材货款865015元,对原告要求其支付上述金额货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浙江某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书面答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案涉工程的承包方,且答辩人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答辩人主体不适格。二、答辩人在法律地位上属于分公司,并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答辩人对某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责任。 被告惠州市某甲有限公司、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12日,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合同甲方)、徐某(合同丙方,担保人)签订《建材采购合同》,约定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就惠州某东兴片区云峰阁项目(以下简称“云峰阁项目”)向原告采购沙石等建材,被告徐某作为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合同中载明:第六条货款支付6.1结算方式6.1.1甲、乙、丙三方以送货单为准进行对账及结算确认。甲方指定朱某、陈某进行对账及结算确认,并经甲方签字盖章生效,他人签字确认行为一律视为无效。货款支付采取以下第①种方式。①月结。乙方每月5日前向甲方、丙方提交经其盖章确认的上月结算单。甲方在每月15日前向乙方支付上月70%的货款,剩余30%货款累积至第六个月计量周期(含第六个月计量周期)一次付清:(例如7月5号前结算1-5月计量周期剩余的30%材料款和6月计量周期100%的材料款)付款方式以此类推,余款在工程验收或使用材料后3个月内甲方需付清乙方所有材料款。…九、其约定事项4、丙方自愿作为本合同甲方的担保人,对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所负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货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乙方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自最后一笔欠款支付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三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提供货款,经原告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结算(最后一次结算日期为2022年12月1日),2022年1月-11月期间,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共向原告采购建材1673918元。2022年4月21日,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向原告支付223405.98元;2022年6月24日,被告惠州市某甲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117700元;2022年7月19日、9月9日,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分别向原告支付200000元及267797.02元,共向原告支付货款808903元,其余货款865015元未支付。另查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已于2024年10月23日注销。 本院认为,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徐某与原告签订《建材采购合同》系其自身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相应义务,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收到原告交付的相关货物后未依约支付货款,被告徐某未依约履行担保义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浙江某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惠州市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实际共同履行案涉合同,仅提供了相关被告付款依据,无法证明其主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方从2023年3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责任,其主张虽然缺少相应依据,但结合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规则以及本院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酌定逾期付款利息从为从2023年3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不合理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四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惠州市某乙有限公司货款865015元及逾期损失(从2023年3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徐某对上述第一项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某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惠州市某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10元,公告费300元及后续公告费(以实际票据数额为准),保全费4925元,由原告惠州市某乙有限公司负担160元,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17675,被告徐某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