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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某某经营部与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赣0302民初1139号 原告:萍乡市某某经营部,经营场所萍乡市安源区。 经营者:***,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源区安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萍乡市某某经营部与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25年5月15日,原告萍乡市某某经营部以客观原因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萍乡市某某经营部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萍乡市某某经营部撤回对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48元(原告萍乡市某某经营部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524元,由原告萍乡市某某经营部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钟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