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12民初22230号
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裕源村清源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陆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兴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兴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巍山镇罗店村。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广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立即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482603.73元及利息(以工程款482603.73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13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5月31日的利息总额为28811.44元;上述各项暂合计为:511415.17元;2.判令某丙公司对某乙公司在本案中所负债务向某甲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确认某甲公司在工程款482603.73元范围内就案涉“天虹花园”二期住宅(自编号B1、B2)及地下室(自编号D)房产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了《黄埔区、B2座及幼儿园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包黄埔区天虹花园二期项目B1、B2座及幼儿园基坑支护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广州市黄埔区中山大道东的塘口村,合同暂定含税总金额为5503983.62元。2018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黄埔区、B2座及幼儿园基坑支护工程补充协议一》,约定将合同暂定含税总价5503983.62元变更为5454398.18元。2019年7月2日,双方签订《黄埔区、B2座及幼儿园基坑支护工程补充协议二》,约定将合同暂定含税总价5454398.18元变更为5427085.47元。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按约定完成施工,全部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合格。双方通过结算协议书确认:工程的含税结算金额为4853603.73元(包含工程质保金242680.19元),应付结算尾款为210923.54元(不含工程质保金242680.19元)。但是,虽经某甲公司多次催促,某乙公司至今仍未向某甲公司支付结算尾款210923.54元;并且,至2019年11月保修期已届满,质保金242680.19元某乙公司也应予支付。另外某乙公司在支付工程款过程中擅自扣减了1%的管理费29000元,但合同并无关于扣除管理费的相关约定,亦即某乙公司至今仍拖欠某甲公司工程款合计482603.73元。
根据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官网关于房地产项目信息显示,案涉黄埔区天虹花园二期项目B1、B2座及幼儿园项目的官方名称为“天虹花园二期住宅(自编号B1、B2)及地下室(自编号D)”,项目地址位于:广州市黄埔区,案涉项目的开发商为某丙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某丙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开发商及发包人,其应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某甲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已签订的《黄埔区、B2座及幼儿园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条约定可知,某甲公司承包的基坑支护工程范围为黄埔区天虹花园二期项目B1、B2座及幼儿园项目,即项目官方名称为天虹花园二期住宅(自编号B1、B2)及地下室(自编号D)。又根据国家及行业标准规范和相关规定可知,某甲公司承包的基坑支护工程属于房屋建筑施工中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属于案涉天虹花园二期住宅(自编号B1、B2)及地下室(自编号D)项目建设工程不可缺少的内容。并且,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某甲公司投入的建筑材料和劳动力已经物化到案涉天虹花园二期住宅(自编号B1、B2)及地下室(自编号D)项目整个建筑物之中,与建筑物不可分割。根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及最高法有关判例,某甲公司有权在享有的工程款债权482603.73元范围内就案涉天虹花园二期住宅(自编号B1、B2)及地下室(自编号D)项目房产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某丙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并无合同关系,无权要求某丙公司承担案涉工程款的清偿责任,因此,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主张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某丙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的签约主体,也未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也没有与某甲公司签订涉案合同,与某甲公司无任何合同法律关系。2.某丙公司作为天虹花园二期项目的产权人,确实将项目总承包工程发包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具有总承包资质,是独立法人主体,故某丙公司发包行为合法正当,案涉工程不存在违法转包分包情况。至于某乙公司将涉案工程专业分包给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并无参与。因此,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工程合同纠纷与某丙公司无关。此外,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的总包工程结算尚未达成一致,总包合同项下欠付金额尚不明确,某甲公司诉请也无事实基础。
某甲公司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故其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某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1.某甲公司是具有施工资质的公司,其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合法有效合同;且某丙公司将项目总包工程发包给某乙公司的发包行为也是合法有效的。而实际施工人是指在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因此,某甲公司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第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要根据该条第一款规定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随意扩大该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范围,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责任范围。而本案并不存在上述情形。
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并未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某甲公司不应享有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只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应仅限于承包人,某甲公司并非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法定主体。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公正审理依法驳回对某丙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某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并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黄埔区、B2座及幼儿园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一、工程概况:3.11.1工程名称:黄埔区天虹花园二期项目B1、B2座及幼儿园基坑支护工程。二、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2.2承包方式。本工程为固定综合单价包干。三、合同价款。3.1合同含税暂定总金额为5503983.62元,其中:增值税率为11%,不含税价款为4958543.8元。3.3计价说明:3.3.1乙方必须根据甲方提供的限定品牌及其包含范围进行计价,综合单价包括人工费(含工人及管理人员工资、奖金、补贴、生活费、加班费、赶工费、社保、人身意外保险、福利等一切人工费用)、材料费(除甲供材以外所需的材料,含材料费场内外运输费(含二次及多次转运))、机械费(含机械进退场及场内外运输费等)、各种材料检测费及试验费、各种材料的损耗、运输费、采保费及卸车费、管线处理费、施工过程中遇到的各种障碍物的处理(不含人为障碍物(如地下管线、地下建筑物等)的处理)、边坡的修整、入岩增加费,施工期间基坑的防渗、检修和维护费、技术处理费、合同工期内的赶工费、各种施工风险、技术措施费(包含特殊地质、雨季及异常气候施工措施费)、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临时设施费及其他措施费、资料编制、包验收通过、管理费、利润及本合同虽未提及但承包人在完成本工程过程中必须支付的与本工程相关的其他费用;临水临电:甲方提供接驳点,由接驳点到施工现场的接驳费用由乙方自承担。专用条款部分,第三条价款支付。3.1甲方应以支票或电子转账或承兑汇票的方式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合同总价款按以下办法和比例支付:进度付款:甲方应以支票或电子转帐或承兑汇票的方式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合同总价款按以下办法和比例支付:1.实行按月支付进度款,每月26日至次月25日为一个支付周期,每月26日至次月8日甲乙双方核对上个支付周期的产值,核对完毕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产值的65%作为进度款。2.竣工付款:本合同工程完工并通过甲方验收合格并经甲方区域公司审核产值后,甲方向乙方付至工程审核产值的75%。3.结算付款:本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甲方或项目产权管理单位使用后,乙方将本项目竣工结算的资料报甲方,经甲方审定后,甲方付至本合同结算总价的95%给乙方。4.质保期付款:质保期满且乙方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和责任,甲方收到乙方的款项申请手续后30个工作内,甲方无息支付本合同结算总价剩余的5%给乙方。
2018年11月15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黄埔区、B2座及幼儿园基坑支护工程补充协议一》,约定:因根据财字[2018]004号文件,建筑增值税率由原11%下调为10%,故原合同暂定总价由5503983.62元变更为5454398.18元,其中增值税税率为10%,不含税价款为4958543.8元。
2019年7月2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黄埔区、B2座及幼儿园基坑支护工程补充协议二》,约定:因根据文件,建筑增值税率由原10%下调为9%,故原合同暂定总价由5454398.18元变更为5427085.47元,其中增值税税率为9%,不含税价款为4958543.8元。
某甲公司提交的《基坑支护工程子分部(系统、子系统)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载明,案涉工程的灌注桩排桩围护墙、土钉墙、锚杆等3个分项工程通过验收。该记录表有某乙公司及相关勘察、设计、监理单位盖章确认。某甲公司提交的《基坑支护、开挖及降水工程验收表》载明,案涉工程的资料部分、基坑工程监测、坑边荷载、临边防护及降排水、支护结构等均符合要求,验收结论为同意验收。该表有某乙公司及相关勘察、设计、监理单位盖章确认。上述证据均未载明验收日期。
某甲公司提交的《桩基础竣工验收资料移交业主清单》载明,案涉工程相关资料进行移交,移交日期为2020年6月5日,签收人“庞某”于2020年6月9日签名确认签收。
某甲公司提交的《结算协议书》载明:经双方对乙方(即某甲公司)已完工程进行结算,共同确认本工程的合同结算不含税总金额为4425327.13元(其中:合同内结算金额(不含税):4469521.78元,合同外增加工程金额(不含税):-44194.65元),税金428276.6元,税率9.68%,本工程的合同结算含税总金额为4853603.73元(包含工程质保金:242680.19元),截止2022年10月13日甲方(即某乙公司)已支付乙方工程款4400000元,甲方应付结算尾款为210923.54元(不含工程质保金);本工程的保修期截止2019年11月。该《结算协议书》落款处甲方一栏有刘某签名确认,乙方一栏有某甲公司盖章及相关人员签名确认,落款未载明签署时间。
某甲公司述称刘某系某乙公司的成本控制部经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刘某亦作为某乙公司的审批人员进行签名确认。为证明该主张,某甲公司提交了两份《约谈纪要会签审批表》予以佐证,该证据显示刘某在其中签名确认。
某甲公司述称:其预结算负责人黎某与某乙公司负责成本的人员丁某通过QQ就案涉工程进行沟通,丁某向黎某发送有相关人员签名确认的《结算协议书》,后其到现场取原件。为证明上述主张,某甲公司提交了黎某与丁某的QQ聊天记录,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8月1日,双方开始就工程量核对及结算事宜进行沟通;2022年10月21日,丁某发送《结算协议书》文档,并表示“盖完之后先发扫描件给我,我给集团走流程,纸质版原件要寄给我”;2022年10月25日,丁某重新修改并发送《结算协议书》。黎某表示其已寄出;2022年10月31日,丁某确认已收到并提交集团。某甲公司提交的快递投递记录显示,其于2022年10月25日将《结算协议书》寄出,丁某于次日签收。某甲公司另提交的黎某与丁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9月7日,丁某表示“黄埔天虹花园基坑支护的原件刚刚给了你们领导了”;2023年9月15日,双方就抵房进行沟通。丁某发送的拟抵房表格中载明,黄埔天虹花园项目二期基坑支护工程累计已付4400000元,本期应付453604元,拟抵房金额453604元。
某甲公司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某甲公司于2018年至2021年期间就案涉工程向某乙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为44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甲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某乙公司于2018年至2021年期间向某甲公司支付款项合计4371000元。某甲公司述称:某乙公司在支付工程款的过程中擅自扣减了1%的管理费29000元,但合同并无关于需扣除管理费的相关约定,故某乙公司实际已付款项为4371000元;《结算协议书》确认的应付结算尾款210923.54元+质保金242680.19元+29000元,实际上某乙公司仍欠付的款项为482603.73元。
某甲公司提交了资质证书证实其已经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二级、施工劳务不分等级。
某甲公司提交的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平台网站查询信息显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为某丙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部分法律事实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发生,并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黄埔区、B2座及幼儿园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
关于工程价款。首先,根据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沟通往来及《结算协议书》记载的内容,双方于2022年10月就案涉工程的结算进行沟通,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送了有其相关人员签名确认的《结算协议书》。虽然该协议无某乙公司盖章,但案涉证据显示刘某在案涉合同的履行过程曾作为审批人员签名确认。双方相关人员于2023年在微信就案涉工程款抵房进行沟通时,确认的抵房工程款金额亦与《结算协议书》一致,故本院对《结算协议书》予以采信,认定《结算协议书》系双方就案涉工程进行的结算。其次,《结算协议书》上载明截止2022年10月13日某乙公司已付款项为4400000元。虽然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实际付款金额为4371000元,差额29000元系某乙公司擅自扣减了1%的管理费。但该《结算协议书》有某甲公司盖章确认,证明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已付款4400000元的事实是确认的,且某甲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曾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某乙公司已付款为4400000元。最后,《结算协议书》确认应付结算尾款为210923.54元(不含工程质保金),工程质保金为242680.19元,即上述未付款项合计453603.73元。综上,本院认定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为453603.73元。某甲公司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某甲公司请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予以照准。案涉证据显示,某乙公司于2022年10月25日将《结算协议书》签名发送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于当日签名盖章确认后邮寄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于2022年10月26日签收,故本院认定双方于该日完成结算。另《结算协议书》确认保修期于2019年11月届满,某甲公司请求逾期付款利息从2022年10月13日起算,本院调整为从完成结算的次日即2022年10月27日起算。
关于某丙公司的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实际施工人出现的前提条件是建设施工合同存在转包、违法分包及借用有施工资质的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等无效情形。某甲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故某甲公司依据上述规定请求某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只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有权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案中,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为某丙公司,某甲公司并非直接与某丙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某甲公司请求就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53603.73元,并支付利息(以453603.7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14.15元,由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负担425.2元,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8488.95元。财产保全费3077.08元,由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负担160.76元,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2916.32元。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已预付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应将其负担的部分迳付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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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